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870號
PCDM,101,交簡,1870,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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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孝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鄭孝乾」之記載後,應補充「考領 有合法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貿然前進,」之記載,補充為「適 因該處另有楊凱辰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9567-EP 號自用小 客貨車(楊凱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影響鄭 孝乾行車視線,因而貿然前進,」。
(四)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之記載後, 應補充「鄭孝乾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 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
(五)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各1 紙」為證據資料。
(六)暨補充理由如下:
1.「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邱建榮就被 告本案犯行業具狀提起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 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50號卷 第1 至3 頁),觀諸該刑事告訴狀固列邱宗鵬(應為邱宇 鵬之誤繕)及邱建榮2 人為告訴人,惟僅蓋有『邱建榮』 之印文(見前揭卷第3 頁),且衡被害人邱宇鵬(民國98 年2 月間出生),於該刑事告訴狀提出時,年僅2 歲,當 無法瞭解刑事訴追之意思而無提出告訴之能力。惟查,該 刑事告訴狀除記載邱建榮為告訴人外,亦另載明為邱宇鵬



之法定代理人(見前揭卷第1 頁),依上開規定,應將之 解為告訴人邱建榮就被害人邱宇鵬部分,亦有依其法定代 理人之地位,獨立提起告訴之意,始合於當事人之真意。 是就被告過失傷害邱宇鵬部分,亦業經合法告訴,合先敘 明。」。
2.「次按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責任認定,並不因他人同有過 失,而免除其中一方之過失責任,數肇事者彼此間過失之 情節輕重,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或刑事上 可非難性程度考量之問題,並不影響各自刑事責任之成立 與否。查,本案案發時,證人楊凱辰在屬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之案發地點違規停車,因而妨害被告行車安全視距等 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陳明確,核與證人楊凱辰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與告訴人邱建榮 間之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卷第5809號偵查卷第31頁)。足徵證人楊凱 辰之違規停車行為亦同屬肇事原因甚明,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出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此有該研判表1 份在卷可佐(見 上開偵查卷第30頁)。然依上開說明,縱本件交通事故另 有他人應負過失責任,亦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併此 敘明」。
二、核被告鄭孝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建榮及告訴人之 子邱宇鵬成傷,乃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 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由少線道駛出未 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非低,另 衡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固能坦 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59號
被 告 鄭孝乾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114號12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269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孝乾於民國100年5月17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85 -A6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41巷往新北市○ ○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圓通路交岔口,理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按 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等 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 適有邱建榮騎乘車牌號碼 BEA-426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邱宇 鵬,沿圓通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與鄭孝乾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邱建榮邱宇鵬均人 車倒地,邱建榮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 害;邱宇鵬則受有雙腳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邱建榮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孝乾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建榮之指述。




(三)證人楊凱辰王清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與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相片共 10張。(五)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 其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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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