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572號
PCDM,101,交易,572,2012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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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文穗於101 年5 月17日11時許,從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395 巷22弄6 號2 樓之居所附近駕 駛車牌號碼5105-GW 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2時許,在 新莊區○○○路15號前,於駕駛車輛倒車路邊停車時,理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機車停車格內,駕駛人 杜嘉雯正下車停放車牌號碼K6M-558 號重型機車,及另陳秋 月、莊淑惠所有車牌號碼JA7-872 、762-BLL 號重型機車均 停放於後方停車格,因許文穗注意力無法集中,於倒車時撞 倒前開3 輛機車,並致杜嘉雯為自己機車壓傷,受有右下肢 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茲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 年7 月13 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陳明願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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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