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715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洋慶(一)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偵字第2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內, 又再犯下述(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 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 訴,經同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3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二)同於94年間,另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 字第2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拘役30日至95年10月28日 執行完畢(此不構成累犯);(三)復於96年間,因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6 年 度苗交簡字第23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2 月15日,於97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四)再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7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 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 仍於101 年4 月5 日下午8 時許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邊攤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猶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LI-6796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6 日)凌晨零 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6 號前,因不勝酒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李紀勳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5 35-N6 號自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凌晨0 時59分許,對林洋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 果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洋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4 頁),核與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其有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情節均相符合【見10 1 年度偵字第10715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背面至6 、 32至33、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5 月 23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見偵卷第10至16、19、17至18 頁)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 的應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 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 全駕駛之認定,應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於足 生公共危險時加以認定。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 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 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八八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 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凌晨0 時59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2毫克,已超過上揭醫學研究結 果每公升0.5 毫克。又被告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LI-6796 號自小客車,於101 年4 月6 日凌晨0 時32分許途經新北市 ○○區○○路6 號前,自後擦撞停放在路旁由李紀勳管領之 車牌號碼0535-N6 號自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因而肇事為警 據報到場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5 背面、32頁),參以被告對其駕車肇事經過全部忘 記等情(見偵卷第6 頁),足見被告確因飲酒後導致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甚而已影響其對周遭外在事物感知判斷之能力 ,因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採取必要之煞車、迴避之安 全措施,因而擦撞停放路邊之他車肇事甚明。且被告於肇事
後,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 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 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 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 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 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等測試皆 不合格之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 益徵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洋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為駕駛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載明:「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見偵卷第20頁),惟此所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係 指被告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即不慎擦撞李紀勳管領停放 路邊之車牌號碼0535-N6 號自小客車)之肇事人而言,至 於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係警方接 獲有交通事故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對被告實施酒測而測出 酒測值達每公升0.82毫克,發現被告涉有不能安全駕駛罪 嫌後,遂對被告詢問有關其飲酒之事,被告並未於警方發 現酒後駕車前先予告知上情,被告就酒後駕車一事顯非自 首,僅係事後之自白,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自94年至96年間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並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猶 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精神易致恍惚,猶駕駛車輛於道路 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財產權益,行為實值非議,兼衡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惟被告已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 月,顯然過重不 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 1 項雖定有明文,然因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 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依上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 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見該條規定甚明。所謂酒癮, 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病態性的飲酒方式 ,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 ,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1 、2 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 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之情形而言。查本案被 告雖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4 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時間係分佈於94年6 月、95 年3 月、96年3 月及96年9 月間,有被告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344 號、第233 號、96年度苗交簡 字第238 號、96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0至45頁),而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時間則在10 1 年4 月間,已與上揭犯行間至少相距4 、5 年以上,又 經本院訊以被告本案當天喝酒之原因,被告供稱:伊自97 年迄今全心投入賽鴿;係鄰居謊稱所借賽鴿之鴿蛋遭啄破 ,惟事實上係把蛋拿給其他隊的人去孵,故伊生氣,加之 當天下雨,第二天無法讓鴿子外訓,始去喝酒,又供稱伊 現在比較少喝酒;除了本件以外,97年之後沒有因酒駕被 查獲之情形等情綦詳(見本院101 年7 月3 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3 頁),顯見被告並無酗酒成癮情形。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意識清楚,並無喝酒後1 、2 天仍處於酩酊狀 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綜上,尚難 僅以被告所為共5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遽認被告已酗酒成癮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令被 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於刑之 執行前,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云云,依法不合,並 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