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403號
PCDM,101,交易,403,201207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誠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誠自民國100 年8 月3 日21時許至 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餐廳飲用6 瓶啤酒 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 牌號碼RFR-99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路行駛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口, 欲左轉八號越堤道,原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 降低,貿然左轉,適被告陳建榮於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 181-GPF 號重型機車搭載郭柏晨,沿新北市三重區○○○路 往疏洪十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在內側車道內,因 雙方有前揭疏失,致2 車於疏洪十二路與疏洪一路口發生碰 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陳仁誠受有嘴唇浮腫、右小腿擦 傷及左腳指挫傷等傷害;陳建榮受有雙膝挫扭傷、胸壁挫傷 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郭柏晨則受有頭部損傷、左膝左手肘 挫扭傷等傷害(郭柏晨受傷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 認被告陳仁誠陳建榮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陳仁誠告訴被告陳建榮過失傷害案件暨告訴人陳 建榮告訴被告陳仁誠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陳仁誠陳建榮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陳仁誠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陳建榮之告訴、告訴 人陳建榮撤回對被告陳仁誠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 其等出具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至被告陳仁誠其餘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