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嘉琪於民國 100年10月10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671–BMD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三峽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插角里插角80號「大板 根森林溫泉渡假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蔡嘉琪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自大板根森林溫泉渡假村駛出 、欲左轉往滿月圓方向、由張聰輝所騎乘、搭載其女友張瑜 倢之車牌號碼BCA–219號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並致 張聰輝受有胸骨粗隆骨折、肩部挫傷之傷害;張瑜倢則受有 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脛骨與腓骨上端骨折之傷害(蔡嘉琪 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嘉琪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聰輝、張瑜倢告訴被告蔡嘉琪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聰輝、張瑜 倢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 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