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興 原名呂振.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江鶴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永博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興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之。
蘇永博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韋興(綽號噴龍)前於(一)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 )所示之罪刑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94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六)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08 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四)至(六)所示罪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七)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96 年 度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 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三)、(六)所示應執行有期徒 刑10 月 、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2 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98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蘇永博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 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
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二、呂韋興、蘇永博與趙敏浩係友人關係,因趙敏浩屢次假借名 義向呂韋興、蘇永博強索金錢供自己施用毒品、生活花用, 致呂韋興、蘇永博遂心生不滿。蘇永博於100 年1 月1 日凌 晨1 時33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韋 興所使用之0000000000家用電話,相約各自攜帶刀械,共同 前往趙敏浩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4之8 號之住處教訓趙敏 浩,呂韋興應允後,遂由蘇永博攜帶柴刀1 把(刀長約30至 40公分許,未扣案)並騎乘車號EVH -282 號輕型機車搭載 攜帶番刀1 把(刀長約50公分許,刀刃約40公分許,寬約0. 9 公分許)之呂韋興前往上址,且呂韋興於上車前,蘇永博 曾確認呂韋興有無攜刀,呂韋興並以手指向胸前表示刀置於 胸前大衣內,使蘇永博知悉自己攜帶刀械前往之事實。嗣於 同日凌晨1 時58分,行車途中行經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白雞40 號之民義國小前,適見趙敏浩步行於路旁,以渠等均為思慮 正常之人,明知渠等所持用之番刀、柴刀客觀上乃係極為鋒 利之刀械,趙敏浩僅孤身一人、又係徒手,客觀上不具相當 反擊能力,如二人分持番刀、柴刀各1 把,對趙敏浩身體各 部位砍殺,如用力深切,將會因刀刃鋒利,極易切入體腔造 成大量失血而足以奪人性命,猶為教訓而基於殺人之共同犯 意聯絡,蘇永博先停車後,俯拾其置於該機車腳踏墊之柴刀 ,持刀搶先快步奔向趙敏浩,2 人一言不合,蘇永博即持刀 朝趙敏浩之腳部及身體揮砍,呂韋興則持己所有之番刀尾隨 於後,到場後亦朝趙敏浩之頭部、胸部及身體等處猛力揮砍 ,趙敏浩受此攻擊,為求自保曾以雙手阻攔閃避呂韋興之揮 砍並奮力逃離,然因呂韋興與蘇永博一直窮追不捨追躡揮砍 趙敏浩,造成趙敏浩身中25處銳器砍刺創(包括:1.右側前 額部斜向,長8.5 公分,深及頭骨(破裂)。2.與1.幾呈垂 直長10公分,止於皮下及頭骨(破裂)。3.與2.幾呈垂直長 4 公刀,未傷及骨。4.平行於眉毛,長13公分,未傷及骨。 5.右側臉部拖曳到右耳長11.7公分,砍斷右耳及頭骨。6.右 側臉部長13公分,到頭部。7.右側臉部長6.5 公分,砍到頭 骨。8.左手背近手腕,長3 公分,傷及皮下。9.左手掌背部 ,長4 公分,傷及骨膜。10. 左手掌背部近拇側,長3.2 公 分(有痂)。11. 右前臂背側長1.5 公分,止於皮下。12. 右前臂近掌腕部,長4. 5 公 分,傷及皮下骨頭。13. 右手 背部,長6.5 公分,止於皮下。14. 右手背部近中央,長7. 5 公分,止於皮下及骨頭。15. 右第2 指基部,長1.5 公分 ,止於皮下及骨頭。16. 左側大腿前側,長6.5 公分,傷及 皮下。17. 左膝下側,長4 公分,傷及骨頭。18. 左膝下側
,長4.5 公分,傷及骨頭。19. 右側大腿長2.5 公分,傷及 皮下肌肉。20. 右前胸,長4.5 公分,刺創,由右往左、上 往下、前往後,經第2 肋骨深及右上肺葉,血胸約1500毫升 ,深約5 公分。21. 右側鼻翼,長1.5 公分,傷及骨頭。22 . 右上臂長16公分,傷及骨頭。23. 右上臂近肘部,長4 公 分,傷及皮下。24. 右後枕部,3 ×1.5 公分,傷及頭皮下 。25. 兩側手部係防禦傷)、5 處鈍性傷(包括:1 兩側下 肢擦傷。2.左手上臂挫傷。3.左手前臂挫傷。4.右腳外側有 挫傷),終致傷重不支而倒地。蘇永博與呂韋興見此情狀, 遂由蘇永博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呂韋興隨即下山逃逸,復前往 新北市三峽區大利橋旁,由蘇永博將其所持用之柴刀丟棄於 三峽河內(迄未尋獲),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269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埔郵局(下稱三峽 大埔郵局)旁,由呂韋興將其所持用之番刀藏放於水溝內, 2 人嗣再搭乘捷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路之某旅館躲藏 ,呂韋興並至附近購買衣服更換。迨經不知情之路人楊麒麟 發現趙敏浩倒臥於路旁血泊中並報警處理,趙敏浩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日凌晨4 時22分,因軀體多發性銳器砍刺創及鈍 性傷,致趙敏浩右側血氣胸,引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嗣因警方調取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通知不知情之車號EV H -282 號輕型機車車主鄭玉梅,復經鄭玉梅聯繫蘇永博時 ,呂韋興因自知法網難逃,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 嫌前,向員警表明其涉案並自願接受裁判,呂韋興復帶同警 員前往三峽大埔郵局附近之水溝內取出上開呂韋興所有,供 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番刀1 把,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 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 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 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 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 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 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0174號解剖報告書及100 醫鑑字第10 01100263號鑑定報告書,係檢察官依職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所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 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次按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 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 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 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 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 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 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6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現場錄影資料係以錄影器材所錄之影像,應係機械力所錄 製,非經人為操控,而上開錄影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 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定有明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 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卷內被告呂韋興於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之病歷資料,係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 證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為傳聞證據之例外。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鄭玉梅、楊麒麟於警詢、證人劉子瑄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0 年2 月15日北警 鑑字第1000021806號函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均為被告等以 外之人於審判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 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他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 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提示予被告等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是該等證據自均得做為本案判決之裁判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韋興對其因前屢遭被害人趙敏浩強索財物,而於 上開時間、地點,持番刀1 把,砍殺被害人趙敏浩,致被害 人趙敏浩身中25處銳器創而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而不 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一開始即與被告蘇永博 基於殺人犯意行兇,並辯稱:一開始伊和被告蘇永博各持刀 械尋釁僅係為教訓被害人趙敏浩,嗣因趙敏浩對伊揚稱「不 要讓他好起來,不然要滅伊全家」等語,伊聽聞後,甚為不 滿,始另萌殺人犯意並持番刀瘋狂朝被害人趙敏浩之頭部、 身體等處砍殺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其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呂韋興因不堪被害人常向其強索金錢, 而被告原只想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故意,然因被告在砍 殺時,失去理智,一陣亂砍始導致被害人死亡等語;被告蘇 永博則不否認案發當天伊和被告呂韋興相約各持刀械教訓被 害人趙敏浩,並於上揭時間、地點,率先持柴刀傷害被害人 趙敏浩,嗣後趙敏浩遭渠等以刀械砍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 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其辯稱 :伊與被害人趙敏浩係好朋友,並常主動借錢予被害人,故 不可能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又伊和被告呂韋興僅相約教訓 被害人,當時伊攜柴刀僅係為嚇唬被害人,而伊只砍一下即 停止,沒有再繼續砍,嗣後騎車欲離開之際,孰知被告呂韋 興因受不了被害人之斥罵,始下車持刀瘋狂朝被害人趙敏浩 之頭部砍殺,足證被告呂韋興係臨時逾越共同之犯意聯絡, 以超越原來謀議之傷害計劃範圍,亦非被告所能預見,難令 被告同負殺人共同正犯之責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事 前並無殺人之意思,事先亦無與被告呂韋興謀議要殺人,係 被告呂韋興遭被害人趙敏浩斥罵而盛怒之下,臨時起意另萌
殺人犯意。況被告蘇永博僅係為教訓被害人而持刀揮砍,並 無殺人之故意,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永博確有 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存在云云。惟查:
(一)被告蘇永博、呂韋興因被害人趙敏浩屢次向渠等強索金錢 而心生不滿,並於100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33分,被告蘇 永博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呂韋興 所使用之0000000000家用電話,相約各自攜帶刀械教訓被 害人,並由被告蘇永博騎乘車號EVH -282 號輕型機車搭 載呂韋興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呂韋興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835號 卷一第6 至7 頁、第104 頁反面、第146 頁、第167 頁、 本院卷一第62頁),核與被告蘇永博於本院審理供稱:因 被害人有拗伊和被告呂韋興的錢,故伊確實有約被告呂韋 興去教訓被害人並攜刀搭載被告呂韋興至案發現場等語相 符(參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反面),並有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二第95頁), 此部分應可認定。而被害人嗣在案發現場遭被告呂韋興、 蘇永博聯手持番刀、柴刀砍殺頭部、右前胸、右上臂、兩 側大腿等處,致被害人身中25處銳器砍刺創(包括:1.右 側前額部斜向,長8.5 公分,深及頭骨(破裂)。2.與1. 幾呈垂直長10公分,止於皮下及頭骨(破裂)。3.與2.幾 呈垂直長4 公刀,未傷及骨。4.平行於眉毛,長13公分, 未傷及骨。5.右側臉部拖曳到右耳長11.7公分,砍斷右耳 及頭骨。6.右側臉部長13公分,到頭部。7.右側臉部長6. 5 公分,砍到頭骨。8.左手背近手腕,長3 公分,傷及皮 下。9.左手掌背部,長4 公分,傷及骨膜。10. 左手掌背 部近拇側,長3.2 公分(有痂)。11. 右前臂背側長1.5 公分,止於皮下。12. 右前臂近掌腕部,長4. 5公分,傷 及皮下骨頭。13. 右手背部,長6.5 公分,止於皮下。14 . 右手背部近中央,長7.5 公分,止於皮下及骨頭 。15. 右第2 指基部,長1.5 公分,止於皮下及骨頭。16. 左側 大腿前側,長6.5 公分,傷及皮下。17. 左膝下側,長4 公分,傷及骨頭。18. 左膝下側,長4.5 公分,傷及骨頭 。19. 右側大腿長2.5 公分,傷及皮下肌肉。20. 右前胸 ,長4.5 公分,刺創,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經第 2 肋骨深及右上肺葉,血胸約1500毫升,深約5 公分。21 . 右側鼻翼,長1.5 公分,傷及骨頭。22. 右上臂長16公 分,傷及骨頭。23. 右上臂近肘部,長4 公分,傷及皮下 。24. 右後枕部,3 ×1.5 公分,傷及頭及下。25. 兩側 手部係防禦傷)、5 處鈍性傷(包括:1 兩側下肢擦傷。
2. 左 手上臂挫傷。3.左手前臂挫傷。4.右腳外側有挫傷 ),經送醫急救,仍因軀體多發性銳器砍刺創及鈍性傷, 致被害人趙敏浩右側血氣胸,引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之事實,亦為被告呂韋興、蘇永博所坦承,且有現場圖、 現場相片、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照片、勘驗筆錄、檢驗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9 月28日法醫理字 第10 0000526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100 年度偵字 第1835 號 卷二第2 至65頁、100 年度相字第9 號卷第7 頁、第10 至33 頁、第35至41頁、第66頁、第68頁、第70 至72頁、第74至78頁、本院卷二第59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二)被告呂韋興、蘇永博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一開始兩 人僅相約持刀教訓被害人,嗣因呂韋興受不了被害人之斥 罵,始另萌生殺人之犯意並持番刀狂砍被害人之頭部、身 體等處云云。惟查:
(1)就行兇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呂韋興於100 年2 月15日 偵訊中證稱:當天係被告蘇永博騎車搭載伊至案發現場, 下車時,被告蘇永博先手持彎刀,小跑步過去攔住被害人 趙敏浩,伊則邊走邊從身上取刀出來,並尾隨在後,被告 蘇永博並對被害人稱「你吃的很夠」,並持刀朝被害人之 身體砍,伊則持刀直劈,但不記得砍了那些部位,但胸部 那刀係伊刺的,而被告蘇永博則持刀持續橫揮,一邊砍, 被害人一直往後退,砍至被害人倒地之後,伊等即搭乘機 車離去,並前往他處丟棄兇器等語綦詳(參見100 年度偵 字第1835號卷一第147 頁),尚無瑕疵可指。再參以本院 於100 年6 月13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① 畫面顯示時間1 時58分:被告兩人騎機車停在民義國小前 。②畫面顯示時間1 時58分4 秒:畫面右上方出現1 人為 被害人趙敏浩。③畫面顯示時間1 時58分6 秒:被告蘇永 博停下機車彎下腰,從機車腳踏板取物。④畫面顯示時間 1 時58分11秒至1 時58分14秒:被告呂韋興從腰際抽刀, 置放於背後,而被告蘇永博在前方跑動。⑤畫面顯示時間 1 時58分30秒:被告蘇永博跑在前,靠近畫面上方的被害 人趙敏浩,而被告呂韋興在後,約數公尺。⑥畫面顯示時 間1 時58分35秒:畫面人被樹遮住。⑦畫面顯示時間1時 58分42秒:畫面約可看出一人倒在地上,被告兩人在旁。 ⑧畫面顯示時間1 時58分43秒:被告兩人中,有一個人往 畫面左邊跳開。⑨畫面顯示時間1 時58分47秒:原先跳開 之人被樹擋住,隱約又有出現在畫面上。⑩畫面顯示時間
1 時58分56秒至1 時59分12秒:被害人往畫面右上欲逃離 現場,一人追上攔阻,一人緊跟在後,似有打鬥跡象,旋 又被樹遮住。⑪畫面顯示時間1 時59分13秒:人物又被樹 遮住。⑫畫面顯示時間1 時59分18秒至1 時59分23秒:被 害人趙敏浩往畫面左方跑,被告兩人追上去,消失在畫面 。⑬畫面顯示時間2 時1 分25秒:被告兩人再度出現於畫 面中,呈現行走的狀態。⑭畫面顯示時間2 時2 分18秒: 畫面下方出現被告蘇永博,走向民義國小前機車停放位子 ,由影子約略可以看出被告蘇永博右手持長條的物品。⑮ 畫面顯示時間2 時2 分23秒:被告蘇永博彎身將物品放置 在機車腳踏板上。⑯畫面顯示時間2 時2 分27秒:被告呂 韋興出現畫面右方,走向機車。⑰畫面顯示時間2 時2 分 53秒:機車離開。⑱畫面顯示時間2 時3 分1 秒:機車又 出現在畫面上。⑲畫面顯示時間2 時3 分5 秒:騎機車者 下車,跑向路邊,似有彎身蹲下之動作,另一人將機車騎 往前方數公尺處。⑳畫面顯示時間2 時3 分19秒:下車者 ,又回到機車,畫面被樹遮住。㉑畫面顯示時間2 時3 分 33秒:機車駛離,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100 年6 月 13日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反面、參見100 年度 偵字第1835號卷一第31至34頁),堪認案發當時被告兩人 確有分別持刀追躡攻擊被害人,至被害人倒地後始騎車離 開。則被告呂韋興、蘇永博案發當時確有分持番刀、柴刀 犯案,除為被告呂韋興供承在卷,所證核與本院勘驗現場 錄影光碟之內容,若合符節,是以被告呂韋興自始自終坦 認犯行並已為上開自白,倘被告蘇永博確實未參與砍殺被 害人之行為,被告呂韋興衡情實無必要為此損人不利己之 供述並虛構事實,應認證人呂韋興所證應屬實情,而可採 信。
(2)雖被告呂韋興嗣於100 年2 月17日及同年3 月4 日偵查改 稱:案發當天被告蘇永博並無攜帶彎刀,僅單純載伊至現 場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一第166 頁、卷二 第10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案發現場時,被 告蘇永博先衝過去被害人,伊靠近時,發現被告蘇永博砍 被害人,伊即跟著砍被害人,被告蘇永博砍被害人一下子 後,就沒有砍了,而伊後來砍到抓狂了,被告蘇永博停手 後,即去騎機車並騎靠過來,那時被害人趙敏浩蹲下來, 伊就坐上車並往山下騎時,這時聽到被害人趙敏浩之怒罵 ,伊就叫被告蘇永博停車,伊下車後再砍被害人趙敏浩之 頭部、胸部,後來因被告蘇永博說「走,來走」(台語)
伊才停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反面),核與本 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兩人均有持 刀攻擊、追躡被害人並攔阻被害人逃離,停手後被告兩人 並偕同走向民義國小前騎乘機車離開一情明顯不符,且再 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兩人進入案發地點時起至行 兇後離去現場間,僅約為5 分鐘,核與證人即事後發現被 害人之楊麒麟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有聽到外面有人 在吵架的聲音,聲音持續不到5 分鐘,吵架聲音停止後約 過20秒,就聽到有一台機車聲音經過等語(參見100 年度 相字第9 號第4 頁反面),足認被告呂韋興上開所稱情節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堪認被告兩人相約持刀至案發現場 ,砍殺被害人並攔阻被害人逃離,嗣被害人不支倒地後, 被告兩人始停手騎乘機車離去,則被告呂韋興前開不實辯 詞,應係源於被告兩人於案發後迄至到案前,兩人已互相 討論案情,並推由被告呂韋興一人承擔刑責,迄100 年1 月2 日遭本院收押後,被告呂韋興、蘇永博多次遭共同提 解出庭,容有餘裕互相勾串出上開避重就輕之供詞,此亦 業據被告呂韋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 院卷一第42頁、第104 頁、第127 頁反面),又渠等目的 無非係要營造出被告兩人一開始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嗣因 被告呂韋興盛怒之下始瘋狂砍殺被害人之假像,以圖模糊 被告蘇永博之主觀惡性,然其等所辯與本院調查所得事實 相悖,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兩人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提及被告兩人騎車欲離開之際,因被害人怒罵被告呂韋 興,被告呂韋興始另萌殺意,下車狂砍被害人此節,是應 可認係渠等臨訟杜撰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3)再細核被告蘇永博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矢口否認曾在現場持刀砍傷被害人趙敏浩。其於警詢時辯 稱:當天伊有載被告呂韋興至案發現場拿錢給被害人,待 伊停好車發現被告呂韋興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並看到被告 呂韋興持刀砍被害人,伊有勸阻被告呂韋興,並對被告呂 韋興稱「好了,好了,不要再砍了」云云(參見100 年度 偵字第1835號卷第8 至10頁);其於偵訊時辯稱:當天伊 載被告呂韋興至現場,伊未帶刀,亦不知悉被告呂韋興有 攜刀前往,看見被害人時,伊先朝被害人方向走去,警告 被害人,並看到被告呂韋興從褲腰前方抽出一把番刀砍向 被害人云云(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第82至85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伊係騎車陪同被告呂韋 興去找被害人,看到被害人時,伊有對被害人稱不要逼被 告呂韋興,被害人說今天沒有一萬元就免談,被告呂韋興
隨即回稱又沒欠你錢,並揮刀砍被害人趙敏浩,伊有過去 擋被告呂韋興並稱這樣砍頭會死人,但被告呂韋興仍繼續 砍,砍完後伊即載被告呂韋興回去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 42頁反面至第43頁)。觀以被告蘇永博上揭歷來辯詞,其 前後供述已有歧異,顯難採信,且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 告蘇永博當天確有攜刀騎車搭載被告呂韋興至案發現場, 並持刀攻擊被害人之客觀事實明顯相違,亦與被告呂韋興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不一致(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 ,迄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發覺案發時被告蘇永博確 實有持刀前往並率先揮砍被害人,被告蘇永博始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當天伊確有持彎刀前往並持刀砍被害人之腳,但 僅係為教訓被害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反面), 然觀諸被告蘇永博前開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之辯 詞,其為避免遭人認定有涉及本案,不惜羅織謊言推諉責 任,則被告蘇永博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詞,實乃羅織情節欲 推卸己責,其於本院所辯前詞不可採信甚明。
(三)被告蘇永博雖辯稱: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 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 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 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 、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而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亦可酌參。
(1)查本案之緣起乃係被告兩人常無故遭被害人強索金錢,致 心生不滿,並由被告蘇永博主動電邀被告呂韋興一起教訓 被害人,攜帶器械抵達現場後,被告蘇永博與被害人發生 爭執,衡情其應已氣憤難平而無法自抑。被告呂韋興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之刀傷大部分都是他砍的,被告 蘇永博只砍了一下子就停止了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惟被告呂韋興同時亦自承其不清楚自己砍了幾刀等 語,則被告呂韋興連自己砍了幾刀都不清楚,又如何能清 楚記得被告蘇永博砍了幾刀,被告呂韋興前開所證,顯與 事理有悖。況且,被告呂韋興於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被 告蘇永博先持刀砍被害人,伊再跟著砍,被告蘇永博持刀 持續橫揮,一邊砍,被害人一直往後退,砍至被害人倒地 等語,繼又供稱:伊不清楚被告蘇永博砍被害人那裡等語 ,亦與其前開所證不相符合,顯見被告呂韋興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純屬迴護被告蘇永博之詞,不足採信。佐以被 告蘇永博所攜至現場之柴刀全長約30至40公分,被告呂韋 興所攜至現場之番刀全長約52公分,刀刃長約40公分,業 據被告蘇永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參見本院卷 一第168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並有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案物照片3 幀、被告兩人繪製之刀子圖樣各1 紙在 卷可佐(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一第38至39頁、卷 二第1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4頁、第170 頁),可見刀刃 已有一定之長度。衡諸一般柴刀、番刀客觀上均係極為鋒 利之刀械,被告蘇永博、呂韋興分持之現場,而被告蘇永 博、呂韋興在被害人出手與被告蘇永博發生爭執後,即慘 遭被告呂韋興、蘇永博分持番刀、柴刀砍殺,在不到5 分 鐘之短時間內,即對被害人趙敏浩砍殺共25刀。且觀之案 發時被告兩人互有持刀砍殺、攔阻被害人之分工舉動,則 不論被告呂韋興、蘇永博實際砍殺被害人之刀數為何;被 告呂韋興、蘇永博於事前雖無協議,然行為當時,其2 人 已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互相利用對方之 行為,共同持番刀、柴刀砍殺被害人無疑。
(2)次查,被告呂韋興、蘇永博均明知被害人僅孤身一人、又 係徒手,客觀上不具能夠以寡擊眾之反擊能力,如其二人 分持番刀、柴刀各1 把,對被害人身體各部位砍殺,將會 因刀刃鋒利,如用力深切,極易切入體腔造成大量失血而 足以奪人性命,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 人為心智正常成 熟之成年人,當亦知之甚明。而被告兩人猶為教訓竟分別 持刀砍殺被害人趙敏浩之頭部、胸部、肢體等處共25刀, 其中除上揭鑑定報告所載傷口20所示右前胸長4.5 公分, 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經第2 肋骨深及右上肺葉, 血胸約1500毫升,深約5 公分刺創之致命傷口外,尚有其 他深淺不一之銳器刺創傷口24處,又上揭鑑定報告所載傷 口2 、傷口4 至傷口6 及傷口22所示被害人身上致命傷口 之深度分別達10公分、13公分、11.7公分、13公分及16公 分深,大部分並傷及骨頭,顯見被告2 人揮砍趙敏浩之力
道甚猛,且多達25道致命砍切創,殺意之堅;其因前開之 憤恨而有共同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無訛。基上,被 告呂韋興、蘇永博客觀上已有共同殺人之行為,主觀上亦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蘇永博前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兩人見被害人負傷倒地後,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 救護或報警處理,而係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 被告蘇永博於偵查、被告蘇永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是倘若被告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當於誤傷被 害人要害後,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然被告捨此不為, 仍將被害人棄之不顧,逕行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蘇永博復 為恐自己殺人犯行遭查覺而將被害人隨身所攜帶之行動電 話取走,以阻止被害人對外求救等情,足認被告兩人主觀 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認知及決意,至為灼然。再者,觀諸 被告兩人持鋼鐵材質刀鋒銳利之番刀、柴刀,朝被害人頭 部、胸部等要害部位猛刺,施力至被害人頭部、手部刀傷 見骨、肋骨骨折之情狀,且被告蘇永博電邀被告呂韋興教 訓被害人時,即向被告呂韋興稱:「把死者的腳骨砍下來 ,血一直流亦會死」等語,業據被告呂韋興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第147 至148 頁), 再酌以被告呂韋興與被害人拉扯後,一出手即朝被害人之 頭部揮砍,亦據被告蘇永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90頁反面),更徵被告蘇永博主觀上顯有致被害人於死之 犯意無疑。若被告蘇永博僅係出於傷害犯意,欲教訓被害 人,只需持刀威嚇比劃或輕微劃傷被害人即可,不必持刀 刺入被害人胸部、頭部、肢體等身體重要部位,益見被告 蘇永博辯稱並無殺人犯意,僅欲傷害被害人云云,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蘇永博另辯稱:其持有被害人 所寄託之槍枝,倘若其有殺人之意,可逕持該槍枝槍擊被 害人云云,然該槍枝之來源是否確係被害人趙敏浩所有, 尚值存疑,且殺人之方式眾多,並非僅可持槍射擊被害人 致死,故尚無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蘇永博之認定。(四)至被告呂韋興供稱:其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案發前伊 有服用藥物,致案發時精神迷迷糊糊的云云,並有被告呂 韋興之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參見100 年度偵字 第1835號卷二第124 頁),然參以被告呂韋興於案發後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過程,均能清楚回憶 並敘述詳盡,再者,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應答如流,對於其所作所為,均可清楚說明其前因後果,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承認我殺人等語(參本院 卷二第8 頁反面),是就被告應訊時之精神狀況觀察,被 告對於受訊之問題內容均能了解其意義,應答正常,也無 時空錯亂、倒置之情形,且就本案殺人犯罪之法律效果、 各項有利不利之證據,在審理過程中所表示之意義亦能明 白,是從審理過程觀察被告表現之客觀狀況,難認其精神 有異常之情事。勾稽以上,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其已明白 其所為已觸犯刑法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並無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狀況 。
(五)綜上所述,被告兩人上開所辯要屬畏罪避就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人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呂韋興、蘇永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 人罪。被告呂韋興、蘇永博兩人間,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得減輕 其刑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不以於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同時即表明「願受裁判」為限,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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