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95號
PCDM,100,訴,2095,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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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廷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8、39、40
號),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最高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併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廷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橡鼎工程有限公司」、「陳清笛」印章各壹枚、附表編號一所示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之偽造「橡鼎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貳枚、「陳清笛」印文壹枚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王志宏」署名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橡鼎工程有限公司」、「陳清笛」印章各壹枚、附表編號一所示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之偽造「橡鼎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貳枚、「陳清笛」印文壹枚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王志宏」署名壹枚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范國廷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8年間透過不知情之楊德正購買徐 英俊所有車牌號碼V7—1185號之自用小客車,其明知未經橡 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橡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委由不 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橡鼎公司」、「陳清笛」印章各1 枚, 並交付前述印章及橡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 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范姜貴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過戶登記申 請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位持偽造「橡鼎公司」、「陳清笛」 印章蓋「橡鼎公司」之印文2 枚及「陳清笛」之印文1 枚, 偽造橡鼎公司同意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之私文書,並於88年11 月18日持以向桃園監理站辦理前開車輛之過戶,使該監理站 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該車登記過戶於橡鼎公司,足以生損害 於橡鼎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其委託吳 國本(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確 定)將該車出售,其與吳國本共同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國本於89年3 月10日,持范



國廷所交付之上開汽車原始資料正本及橡鼎公司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公司執照影本,前往余家正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 市○○路○ 段45號之富新汽車商行,並持范國廷交付之王志 宏國民身分證影本,自稱是王志宏,冒用王志宏名義,代理 橡鼎公司出售該汽車,約定車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吳 國本並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汽車買契約書上代售人欄,偽造 「王志宏」署名1 枚,表示以王志宏名義代理橡鼎公司出售 該汽車,偽造該文書,吳國本並將該汽車買賣契約書交給余 家正,行使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王志宏、余 家正及橡鼎公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范國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 為下列㈠至㈢所示之竊盜行為:
㈠其於89年4 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709 巷19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谷國基所有車牌號碼K7—3433號 (引擎號碼AA—AH35210 )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為躲避 查緝,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變造該車之引擎號碼為AA —AH35035 。
㈡其與吳國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判 決8 月確定)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5 月6 日 9 時20分許,共同在新竹市○○路某處,其等持客觀上足以 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開啟車門 ,竊取何燦光所有車牌號碼2H-1487 號自用小客車。渠等為 躲避查緝,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進而懸掛經變造之車 牌號碼V3—1088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V3—1038號)行駛於 道路上,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㈢其與吳國本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5 月28日2 時50分許,共同駕駛前開車輛至新竹市○○○路49巷口,先 由吳國本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陳道寶所 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JX—8586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座之 車窗玻璃撬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范國廷接手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螺絲起子等進入車內, 吳國本並負責把風,共同著手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及汽車安 全氣囊等物,適有員警巡邏該處發現上情而未能得手。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何燦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 於證人陳清笛徐英俊范姜貴楊德正詹益海、王志宏 、余家正曾永賢、谷國基、何燦光及陳道寶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及證人陳清笛范姜貴楊德正吳國本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被告范國廷及選任辯護人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 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 陳清笛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 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 之瑕疵,引用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等證據),被告范國廷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范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95號卷第106 、12 5 至126 頁),並有證人陳清笛徐英俊范姜貴、鍾春增



楊德正詹益海余家正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505 號偵查卷宗第3 至4 背 面、5 背面至9 、10背面至18背面、20至29背面頁),且有 證人吳國本、王志宏、范姜貴楊德正陳清笛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505 號 偵查卷宗第80至80背面、82至84背面、88至90頁、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1號偵查卷宗第16至17、24 至25頁),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 統—車主變更畫面、車牌號碼V7—1185號行車執照、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過戶登記申請書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汽車買賣契 約書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度偵字第17505 號偵查卷宗第41背面至46、51頁)。 ⒉有關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亦據被告范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同上卷第106 、126 頁),並有證 人曾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偵字第9648號偵查卷宗第26至27背面頁及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7號偵查卷宗第39頁),且有 證人谷國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度偵字第9648號偵查卷宗第28至29頁),復有照片6 張、 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648號偵查卷宗第30至32、34 至35頁)。
⒊有關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亦經被告范國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同上卷第106 、125 背面至12 6 頁),並經告訴人何燦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3008號偵查卷宗第14背 面至15背面頁),且有被害人陳道寶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3008號偵查卷 宗第16至17背面頁),復有證人吳國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3008 號偵查卷宗第6 至10、24至25背面、33至33背面頁)。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范國廷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㈡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28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嗣修 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侵入住宅竊 盜罪,已將「於夜間」犯之此一加重要件刪除,是依本案被 告之犯罪情狀,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額外構成該款加重 事由,且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不利於 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論處。
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 ,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⒊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



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人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 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 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此亦係影響 行為人刑罰高低之法律變更。
⒍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均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如事實一所示數行 為,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應數罪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則應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是以適用舊 法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⒎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各該規定。 ㈢按引擎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 面表示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屬於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最高法院67台上303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汽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皆為汽車身份之證明, 係表示該車生產年份、產地、車型及序號,乃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 或變造之,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國廷就犯罪事 實二㈠部分,其變造所竊得車輛之引擎號碼,應以變造準私 文書論處。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范國廷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其持以竊取他人財物之螺 絲起子及扳手,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均具 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末按汽車牌照為 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再汽車牌照包括號 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亦定有明文,是汽車號牌既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許證。 查被告范國廷為躲避查緝,懸掛變造之車牌於其等竊得之何 光燦所有上開車輛加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 之正確性,揆諸上開說明,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范國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4 條第1 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 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0 條、第 220 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二㈡之竊取何燦光 所有自用小客車部分,公訴意旨認應依普通竊盜處斷,惟被 告范國廷係持兇器竊盜,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 容有誤會,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其就犯 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就犯罪事實二㈢之竊取陳道寶所有之汽車音響及安全氣 囊等物部分,雖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竊盜既遂亦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其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於附表編號一及二所 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橡鼎公司」及「陳清笛」之印文及偽 簽「王志宏」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與吳國本就犯罪事實一、二㈡、㈢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代辦業者范姜貴代辦車 輛過戶事宜而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普通竊盜暨加重竊盜、加重竊 盜未遂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 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行使私文書罪,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其所犯變 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 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已記載被告范國廷如何偽造過戶登記申請書並委託不知 情之代辦業者持以申請車輛過戶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屬漏載;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㈡ 亦記載懸掛變造車牌之犯罪事實,惟未記載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亦屬漏載,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應依牽連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 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 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於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此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有關偽造「橡鼎公司」及「 陳清笛」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 依法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一所示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之「 橡鼎公司」印文2 枚及「陳清笛」印文1 枚及附表編號二所 示汽車買賣契約書代售人欄偽造「王志宏」署名1 枚,係被 告所偽造之署押,爰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私文書,雖係供前揭犯罪之 用,惟其分別已持以向監理機關及購買該車輛之買受者辦理 相關程序而交付,已不復屬被告所有,亦與沒收要件不合, 毋庸諭知沒收。
⒉有關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變造的引擎號碼,非被告范國廷所 有之物(應係原車主谷國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 沒收之諭知。
⒊至被告范國廷吳國本為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用之螺絲起子 及扳手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為渠等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范國廷與綽號「阿富」之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博館三街口,持 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洪富峯所使用車牌號碼 M3-4139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之駛至臺中市○○○路與 十甲路口停放,準備拆卸該車之汽車音響及電視時,為警發 現當場查獲等語,因認被告范國廷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另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 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 ,關於實體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 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 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 罪事實。
三、經查:
㈠有關被告范國廷與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共同於上開時、 地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乙節,業據被告范國廷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富峯於警 詢中指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91年度偵字第 6805號偵查卷宗第30至3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 卷足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91年度偵字第6805號偵 查卷宗第3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范國廷於90年11月間合組竊車以恐嚇取財之集團,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藉此為生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工由 被告范國廷持六角扳手、已磨尖之T型扳手等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物及萬用鑰匙為工具,四處竊得汽車後,交給在中 途接應之陳國宏趙廣智駕駛至事先選定之地點停放,陳國 宏及趙廣智另從不明管道購得許樹勳等人名義之帳戶使用, 再根據在各汽車內所尋得之資料,以電話恐嚇各失主若欲取 回車輛即須匯款1 至6 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 ,否則將以火燒或解體等方法毀損車輛,使各失主無法取回 等語,致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依指示付出贖款,為其等領取 後朋分花用,而連續恐嚇取財得逞,而涉犯常業竊盜等犯行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 刑3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嗣經其提起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復經其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6 日以92年度 台上字第618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范國廷 前揭判決確定之常業竊盜犯行,與本案被告范國廷於91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博館三街口,持客觀 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洪富峯所使用車牌號碼M3-4 139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二者犯罪時間甚為緊接,且竊取 他人自用小客車之手段方式亦相近,顯係基於同一常業竊盜 之犯意下所為,本案起訴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所指之犯罪 事實,係具有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於91年4 月 1 日下午3 時許攜帶兇器竊取自用小客車犯行既係上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確定力所及,本院即應



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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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 備註 │
├──┼───────┼──────────┤
│ 一 │過戶登記申請書│偽造「橡鼎公司」印文│
│ │ │貳枚、偽造「陳清笛」│
│ │ │印文壹枚 │
├──┼───────┼──────────┤
│ 二 │汽車買賣契約書│偽造「王志宏」署名壹│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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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橡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