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827號
PCDM,100,訴,1827,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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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王晨翰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昌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王晨翰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志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 15日以99年簡字第7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嗣於同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志昌王晨翰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 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 有。王晨翰竟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在新北市○○區○○ 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向成年人黃俊 霖(未經起訴)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 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 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9.0 mm±0.5mm 非制式子彈共2 顆 後,與林志昌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聯絡,經林志昌同意將上揭槍、彈置放在林志昌 位在新北市○○區○○街93號3 樓306 室租屋處套房內,而 與林志昌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嗣於100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址因渠等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2 枝、子彈2 顆等物(另扣得3 顆 不具殺傷力之彈型物,詳下述),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移請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 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 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 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概括選任之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此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 示甚明。從而,本件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 定機關之意旨,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 扣案改造手槍2 枝、子彈2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進行該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卷 附10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30569號鑑定書,自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王晨翰林志昌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項證據,無證據顯 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被告2 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並 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166 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 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 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昌固坦承經警於100 年3 月3 日在伊位在新北 市○○區○○街93號3 樓306 室居處內,查扣上揭改造手槍 2 枝、子彈5 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具殺傷 力改造槍枝、子彈犯行,辯稱:於100 年2 月中旬,因被告



王晨翰他租屋處租約到期,伊同意被告王晨翰可至該處同住 ,之後伊發現被告王晨翰持有槍枝,伊要求被告王晨翰不要 將槍放在伊租屋處,被告王晨翰有口頭答應,如果找到房子 ,被告王晨翰就會將物品搬走,隔沒幾天警察就到了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以:短暫持有槍枝、彈藥並不符合持有要件; 被告林志昌主觀上並無持有意思;對於借予被告王晨翰放置 物品之床邊地點,被告林志昌對該空間已無支配權能等語置 辯。另訊據被告王晨翰坦承持有上揭改造手槍2 枝、子彈5 顆等情不諱。經查:
(一)經警於100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10 分許,在被告林志昌位在新北市○○區○○街93號3 樓30 6 室租屋處內,查扣改造手槍2 枝及改造子彈5 顆等情,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查獲照片共20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61至65、75至85頁)。又上揭 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改造子彈5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 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枝扳機 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枝扳 機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5 顆,其中3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 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30569號鑑 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2 至124 頁),復有前述 改造手槍2 枝、子彈2 顆扣案可證,足認上揭經警於被告 林志昌租屋處所查扣之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2 顆,均具有 殺傷力等情無誤。
(二)被告王晨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伊在100 年2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向黃俊霖以50,000元 代價購買上揭2 枝改造手槍及5 顆子彈;而新北市○○區 ○○街93號3 樓306 室係被告林志昌所承租;100 年2 月 至3 月間,有時曾居住在上揭新北市○○區○○街93 號3



樓306 室,其個人物品均放在該處;被告林志昌有同意伊 可以寄放東西在該處;因伊自己所承租房屋租約到期,原 本想先寄放行李,然後再找自己房子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117 、179 至180 頁)。又被告林志昌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稱:伊大約自99年10、11月份起在上揭新北市 三重區○○街93號3 樓306 室居住;伊所承租的新北市○ ○區○○街93號3 樓306 室係套房,有一間衛浴,房間內 放一張雙人床,床前方放1 臺電視跟1 臺電腦螢幕,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房間;被告王晨翰約100 年2 月中旬,陸續 將其物品搬至上揭新北市○○區○○街93號3 樓306 室; 王晨翰搬來的東西放置在房間床至浴室間位置;王晨翰經 常過來,一星期至少到伊住處3 、4 天,有時會過夜;10 0 年2 月底開始被告王晨翰在伊上揭新北市○○區○○街 93號3 樓306 室之廁所磨槍,伊知道有槍,伊有問被告王 晨翰槍是真是假,伊忘記他是否回答,但伊印象中伊認為 該槍是真的;100 年2 月底伊下班回來,聽見廁所有小砂 輪機聲音,進廁所發現廁所很髒,後來發現晒衣服陽臺上 也有放槍握把旁所拆下塑膠零件,被告王晨翰有問伊會不 會拆槍,伊問他槍是真是假,被告說是改的,伊當時看到 槍數量是1 支,原本王晨翰都是躲在廁所裡弄他的槍;後 來被告王晨翰就直接給伊看,問伊會不會拆或裝;被告王 晨翰的槍彈很多,有時候他亂放,伊怕其他人看見不好, 伊就會幫他收到牆角或桌子下面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1 6 頁背面、177 至178 頁)。參以,100 年3 月3 日經警 至上揭新北市○○區○○街93號3 樓306 室進行查緝當時 ,該2 枝改造手槍即明顯放置在電視機上;改造子彈及工 具均散佈於桌上等情,亦有該查獲當時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5至77頁)。又被告林志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100 年3 月3 日警方前往現場查扣本案各扣案物品當 天,因伊休假,余炳賢找伊,伊知道家裡有危險物品,就 是有拆下來的槍。伊就和余炳賢在晒衣服的陽臺聊天,伊 叫余炳賢不要進去,所以當時房間是王晨翰在內;警方前 往查扣當時,如同偵卷第75頁照片顯示,被告王晨翰持有 之2 支槍是放在電視機上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78 頁) 。則以被告林志昌所承租套房並無其他房間、僅有一廁所 浴室,則被告王晨翰於100 年2 月間取得上揭2 枝改造手 槍及5 顆子彈攜帶至該套房內存放時,因別無他房間,該 槍枝即放置在被告林志昌所管領之同一房間內存放甚明。 再者,非法槍彈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持有非法槍彈 將罹國家刑罰重懲為週知事實,故持有非法槍彈之人當隱



匿行事,而一般人亦無可能任意同意他人放置該非法槍彈 於己支配生活空間內,而以被告林志昌所供伊知悉被告王 晨翰在該套房內廁所以砂輪機研磨槍枝、在該套房內拆解 槍枝、將該槍枝零件放置在陽臺上,甚至在其面前展示槍 枝,詢問是否會拆解槍枝,見槍枝在房內任意擺放之際並 將之藏放情節,顯見被告林志昌主觀上明確知悉被告王晨 翰持該槍彈放置在伊所管領使用之該套房內甚明,且被告 林志昌並同意被告王晨翰將上揭2 枝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 5 顆放置在其租屋處,否則被告王晨翰豈會明目張膽將該 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在該套房內隨意放置?而被告林志昌 於知悉被告王晨翰攜該等槍枝至其管領套房中,並未報警 處理;且被告林志昌又何需於余炳賢到訪時,要求余炳賢 不要進入房中?益徵被告林志昌非但同意被告王晨翰在其 住處放置槍彈,主觀上更有與之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實 甚明確。是被告林志昌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林志昌主觀 上並無持有意思;對於借予被告王晨翰放置物品之床邊地 點,被告林志昌對該空間已無支配權能云云置辯,並非可 採。而被告王晨翰經由被告林志昌同意,將該扣案槍彈放 置租屋處時間歷經數日,時間非短,是被告林志昌之選任 辯護人以:短暫持有槍枝、彈藥並不符合持有要件云云置 辯,亦非可採。
(三)證人即被告王晨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槍彈帶到被告 林志昌租屋處當時,並沒有告知被告林志昌;伊自己在廁 所裡面整理槍械,但林志昌並不知道;為警查獲槍彈前, 被告林志昌或其友人曾要伊將槍彈搬離被告林志昌住處, 但伊那時不想讓他們知道伊有槍彈,所以敷衍他們,講的 模稜兩可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頁),惟此證述已與上揭 被告林志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為警查獲前已發 現該槍枝、並曾見槍枝幫忙藏放槍枝等情節不合,顯係事 後迴護被告林志昌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鄭景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志昌曾經告訴伊,王晨翰將槍彈放在 林志昌家,問伊如何處理,伊叫他先搬出去或是請王晨翰 搬走較安全;之後伊與林志昌至伊住處吃飯,當天遇見王 晨翰,伊並向王晨翰說人家借你放東西,不要害到人家, 王晨翰回答「嗯」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至183 頁 );又證人鄭景昇亦證稱:林志昌王晨翰好像是朋友, 細節伊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認識多久等情明確(見本院 卷第183 頁背面)。是證人鄭景昇若真經由林志昌處得知 被告王晨翰將槍彈藏放林志昌住處,擔心林志昌受牽連, 且不知道林志昌王晨翰之交情如何,衡情當會建議被告



林志昌報警處理,最為妥適,然鄭景昇捨此未為,其證詞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鄭景昇若知被告王晨翰持有 槍彈,為何不擔心遭受報復,而逕向被告王晨翰暗示要將 槍彈帶走?是證人鄭景昇上揭證述顯異於常情。而證人鄭 景昇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被告林志昌約20年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82 頁),可見證人鄭景昇與被告林 志昌交情甚篤,無法排除上揭證述係為迴護被告林志昌所 言,非可遽信。
(四)被告王晨翰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陳士傑」於100 年2 月初,拿一個行李袋到上揭重安街處寄放,因未取回,伊 在查獲前幾天將行李袋打開,發現有2 把改造手槍及5發 子彈,伊又放回行李袋云云(見偵卷第8 至9 、87頁), 就該扣案改造槍彈來源之供述,與被告王晨翰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該槍彈係於100 年2 月20日,在新北市○○區○ ○街附近,向「黃俊霖」以50,000元代價取得情節而言, 除就該扣案槍彈係其於100 年2 月間取得外,就該槍彈來 源前後明顯不一;且被告王晨翰於上揭警詢、偵查中所供 之情節,亦與被告林志昌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被告王晨翰 會在其租屋處廁所中使用小型砂輪機、在廁所中弄槍;伊 發現拆解之槍枝零件;被告王晨翰並將槍枝向伊展示等情 節不合,益徵被告王晨翰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係「陳士傑 」遺留該槍彈云云,非可遽信。另被告林志昌於警詢中供 稱:扣案槍彈是王晨翰朋友綽號「阿傑」所有,「阿傑」 於(100 年3 月4 日作筆錄前)2 、3 週前來找王晨翰時 所寄放的,當時伊看見王晨翰與「阿傑」槍枝拿出來看云 云(見偵卷第21、89頁),然被告林志昌上揭警詢、偵查 中所言發現所寄放係槍枝之情形,與上揭被告王晨翰於警 詢、偵查中所供不合,且若該槍彈真係他人寄放,何以被 告王晨翰會將該槍枝取出拆解,使用砂輪機加以打磨處理 ,此亦與常情未合。益徵,被告王晨翰林志昌上揭於警 詢、偵查中就扣案槍彈來源之供述,並非可採,附此指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晨翰於100 年2 月20日,自黃俊霖 處購得扣案具殺傷力槍、彈後,隨即取往上揭林志昌居住 管領套房內,經由被告林志昌同意放置,而由被告2 人共 同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改造子彈2 顆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雖經總統於100 年1 月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 號令修正公布第8 條條



文,而上開條文修法理由指明係對同條第1 、2 、4 項有 關「空氣槍」部分之處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9 號解釋意旨,認有法重情輕,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以及 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予配合修正增定第6 項即「犯 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件被告王晨翰林志昌所犯 同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修法前後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逕依現行之同條第4 項論罪,附此指明。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 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查:被 告王晨翰林志昌上揭於警詢、偵查中就扣案槍彈來源所 供述係由「陳士傑」、「阿傑」所寄放云云,並非可採, 已如上述,且依被告王晨翰將該槍枝取出拆解,使用砂輪 機加以打磨處理之情節,顯見該扣案槍、彈應為被告王晨 翰所持有無誤,而被告林志昌知情且同意被告王晨翰於其 租處套房放置該扣案槍彈,渠等共同持有該扣案槍彈明確 ,是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認應更正論以寄藏改造槍彈罪論處 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容有誤解,附此指明。是核 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2 人就該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枝、子彈2 顆 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2 人均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枝、子彈2 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林志昌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 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 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 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 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 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 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晨翰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單獨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惟其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該扣案槍彈之來源並不一致, 已如上述,何者為真,顯非無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 因被告王晨翰之供述而有查獲該扣案槍枝、彈藥之來源情 形,被告王晨翰自無上揭減免規定適用,附此指明。(六)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無故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手段、數量,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 響非輕,及被告2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扣案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 關試射之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其火藥部分已 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 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以及另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扣案彈 型物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 成),自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 外扣案之底火99 顆 、銼刀3 支、電鑽1 支、砂輪片1 片 、鑽頭2 組,並非違禁物,亦無法認定係供本件被告2 人 共同持有扣案槍、彈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共6 包 、帳簿1 本、電子磅秤2 臺、白色粉末1 包、麻黃素1 包 、愷他命5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玻璃球3 顆、分裝 袋10個、手機(含SIM 卡)等物,顯與本件被告2 人所犯 共同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槍、彈犯行無關,於本案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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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