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0年度,1號
PCDM,100,自,1,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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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 1號
                    100年度自字第18號
                    101年度自字第 1號
自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
代 表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陳束學
      陳束發
      蔡鴻傑
      黃振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惠月律師
      侯雪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起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均無罪。
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被訴偽造刑事證據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 條、 第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 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向我國經濟部 申請認許及成立分公司乙情,業經我國經濟部准予認許在案 ,此有經濟部100 年1 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001002080 號函 、外國公司認許表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卷 一】第14至18頁),堪認自訴人依本國法律具有法人之權利 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所謂之相牽連犯罪,係指一人犯數罪 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 準用之。查本案自訴代理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陳 束學等人追加自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等罪部分,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即係適法,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係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泰國經營電腦週 邊產品批發等業務。被告陳束學陳束發分別係金橋電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被告 蔡鴻傑黃振祥則分別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束學等人明知金橋公司所生產之內 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CASE)及電腦用液晶螢幕(LCD MONITOR ),其中電源供應器,未經國際安規之認證且不符 合電腦晶片製造商英特爾(Intel )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之 保證;液晶螢幕亦未經CE、FCC 、VCCI、CUL 、TUV/GS等國 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之情,竟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概括犯意(民國94年刑法第56條修正 前),或分別起意之詐欺犯意,先自90年1 月起,多次推由 被告黃振祥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遊說推銷金橋公司生 產之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CASE),並指使不知情之該 公司業務經理余翠玲及業務人員楊文龍多次向程萬遠陳稱: 金橋公司所生產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已通過國際安規CE 、FCC 、反向UR(UL)、TUV 之認證,並全部符合英特爾制定 之ATX12V之規範保證,品質保證良好云云,並陸續提出該公 司94、95、97年(自訴人及金橋公司原以西元所標示之年份 ,均換算為民國之年份,以下同)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部份 不僅載明通過國際安規CE、FCC 、反向UR(UL)、TUV 之認證 標誌,亦特別記載「全部型號之電源供應器」都符合英特爾 ATX12V之規範保證等語;復自93年6 月間起,屢由被告黃振 祥及當時擔任業務員之楊文龍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佯 稱:該公司自91年開始生產液晶螢幕,該液晶螢幕業經CE、 FCC 、VCCI、CUL 、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 測認證,歐美已銷售甚多,品質絕對很好等語,並陸續提出 該公司93、94、95年產品型錄,內載液晶螢幕已通過上開國 際安全規格檢測認證,其中93年產品型錄液晶螢幕LA -1502 、LA-1702 皆明確標示業經通過五種國際安規FCC 、CE、VC CI、CUL 、TUV/GS檢驗之認證,94、95年產品型錄液晶螢幕 LA -1508、LA-1708 、LD-1908 皆明確標示業經通過四種國 際安規FCC 、CE、VCCI、CUL 檢驗之認證,同時記載該液晶 螢幕係自91年開始生產,從研究到生產,品質都經過嚴格監



測,保證最好的產品品質云云,致自訴人誤認金橋公司所生 產之電腦機箱內電源供應器、電腦用液晶螢幕品質良好,且 經多項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合格之保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 自90年1 月16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止,向金橋公司購買含電 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共計524,947 台,價款計新台幣(下同 )2 億5748萬6818元;另自94年1 月5 日起至95年3 月3 日 止,向金橋公司購買液晶螢幕共10,832台,型號分別為:LA -1502 共2626台、LA-1508 共1917台、LA-1702 共2171台、 LA-1708 共3518台、LD-1908 共600 台,價款計6016萬7960 元。而當時該批無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合格之電腦機箱(含電 源供應器)價格合計僅為2 億105 萬8166元,另該批無國際 安全規格檢測合格之液晶螢幕價格合計僅為4079萬6203元, 故被告陳束學等人就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部分,計詐得 5642萬8652元之差價款項,另就電腦用液晶螢幕部分,計詐 得1937萬1757元。嗣因金橋公司陸續交付予自訴人之液晶螢 幕及電源供應器,因配置未經安規檢測合格之低價劣質零組 件,致自訴人在泰國售出其中7,363 台液晶螢幕及61,056台 電源供應器,經消費者於94、95年間使用後燒毀,甚至發生 電源走火等危害使用者安全之重大危險情事後,自訴人始發 現金橋公司所交付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皆未通過國際 安規CE、FCC 、反向UR(UL)、TUV 之認證,更未符合英特爾 ATX12V之規範保證,另金橋公司交付LA-1502 、LA-1702 二 種型號之液晶螢幕共4,797 台並未有VCCI、CUL 、TUV/GS三 種國際安規之認證,LA-1508 、LA-1708 、LD-1908 三種型 號之液晶螢幕6,035 台亦無VCCI國際安規之認證,均與當初 自訴人向金橋公司訂購上開產品之約定不符,且上開五種型 號之液晶螢幕其中10,832台其上印製通過國際安規FCC 、CE 標準之標誌,亦屬虛構,包括LA-1502 、LA-1702 二種型號 液晶螢幕4,797 台實際上未經FCC 、CE之認證,被告陳束學 等人竟與標示FCC 、CE之認證標誌,又LA-1508 、LA-170 8 、LD-1908 三種型號液晶螢幕6,035 台不僅內部使用之零件 ,與金橋公司送國際安規檢測機構之樣品所使用之零件不同 ,金橋公司竟仍於液晶螢幕上印製FCC 、CE等國際安規認證 之標誌,且LA-1508 、LA-1708 、LD-1908 三種型號液晶螢 幕6,035 台,其中1,008 台尚未經檢測核准,依規定不得使 用FCC 、CE標誌,卻先行偽造仿貼FCC 、CE標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受有差價之損失。詎自訴人提 出自訴後,被告陳束學等人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及民事案 件審理時,與大陸地區深圳市立訊產品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立訊公司)某不詳姓名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犯



意,由該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立訊公司出具之安規 證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內容略謂「登載LA-1502 、LA-170 2 液晶螢幕通過FCC 、CE檢測認證」,再交由被告陳束學等人 於本案100 年5 月11日刑事答辯㈡狀提出被證13、14號及民 事庭100 年5 月20日民事陳報狀被證35、36號分別提出,持 以行使,指稱金橋公司出賣予自訴人之LA-1502 、LA-170 2 液晶螢幕產品,皆經國際安規FCC 、CE認證,並無偽造及行 使國際安規FCC 、CE之標誌云云,藉以欺瞞刑事庭及民事庭 法官。因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涉犯刑法第216 、220 、210 條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 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 ,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 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 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 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 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 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 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 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



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 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 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 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 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 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 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 ,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 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 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 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 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再按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 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 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 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 1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 件。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涉有前揭罪嫌, 無非係以1.自訴人公司註冊暨認許資料影本乙份、2.金橋公 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3.海關進口報單影本乙份、4.CE、FC C 、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範標誌簡介影本乙份、5.金橋 公司93年11月4 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6.金橋公司93、94、 95年產品型錄影本乙份、7.泰國國家警察局99年1 月27日及 4 月26日調查筆錄暨公證翻譯影本乙份、8.燒毀液晶螢幕照 片22張燒毀液晶螢幕零件照片28張、9.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 第1291號判決影本乙份、10. 楊文龍99年6 月7 日板橋地方 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乙份、11. 歐志成99年11月17日台中 地方法院公證具結書影本乙份、12. 金橋公司液晶螢幕背面 照片影本乙份、13. 林胤良通話錄音暨翻譯文件影本乙份、 14. 被告等人名片影本乙份、15. 94年5 月20日、11月2 日



電子郵件影本乙份、16. 楊文龍通話錄音暨譯文影本乙份、 17. 金橋公司96年8 月17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18.CE 認證 簡介影本乙份、19.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說明文件影本乙份、 20. 金橋公司100 年4 月6 日電子郵件影本、21. 金橋公司 94年4 月1 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22. 共410 張維修紀錄單 影本乙份、23. 泰國國家警察署98年12月8 日、12月9 日調 查筆錄暨公證翻譯影本乙份、24. 金橋公司銷管客訴及異常 統計表影本乙份、25. 金橋公司94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影本 乙份、26. 律師函影本(95年5 月26日)乙份、27. 金橋公 司折讓簽報單影本乙份、28. 支票及支出證明單影本乙份、 29. 金橋公司簽報單影本乙份、30. 被告陳束學機票影本乙 份、31. 楊文龍99年5 月6 日錄音暨譯文影本乙份、32. 楊 文龍99年6 月11日錄音暨譯文影本乙份、33. 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公證書影本乙份、34. 政府出版資訊網站乙份、35. 交 通部電信總局出版低功率射頻電機市場稽查機制研究研究報 告乙書摘要影本乙份、36.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實驗 室之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郵件乙份、37.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 內指定實驗室之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有限公司郵件乙份、 38.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實驗室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郵件乙份、39. 台灣UL公司100 年8 月30日回函郵件影本乙 份、40. 泰國國家警察署99年9 月10日調查筆錄影本暨公證 翻譯本影本各乙份、41.SUCCESS公司公證書及翻譯影本各乙 份、42.Hi-Tech Sports Inter Co., Ltd公證書及翻譯影本 乙份、43.Good Service Shop公司公證書及翻譯影本各乙份 、44.PK Com &Service Shop公司取消訂單通知及翻譯影本 、45.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影本乙份、46. 李宗華98 年9 月17日錄音暨譯文影本乙份、47. 退液晶螢幕659 台之裝船 文件影本乙份、48. 金橋公司95年5 月8 日內部通知之電子 郵件影本乙份、49.VCCI 認證簡介影本乙份、50. 板橋地方 法院民事庭準備書(九)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乙份、51. 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電子郵件來源公證書乙份、52. 中 華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官方網站網頁影本乙份 、53. 金橋公司經濟部商業司登記摘要資料乙份、54.MBA智 庫百科FCC 認證介紹影本乙份、55. 美國政府聯邦通訊傳播 委員會官方網站下載文件公證書乙份、56. 傳真影本(91年 3 月11日)乙份、57. 傳真影本(91年6 月28日)乙份、58 . 金橋公司92年5 月27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59. 金橋公司 94年8 月25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60. 金橋公司94年產品型 錄電源供應器摘要影本乙份、61. 金橋公司95年產品型錄電 源供應器摘要影本乙份、62. 金橋公司97年產品型錄電源供



應器摘要影本乙份、63. 電腦機箱進貨明細資料影本(90年 至98年)乙份、64. 金橋公司大陸工廠97年12月24日之檢討 會議紀錄影本乙份、65. 寶麥國際(香港)股份有限公司99 年7 月23日報價通知單影本乙份、66. 亞洲聯合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99年7 月26日通知函影本乙份、67. 廣達隆股份有限 公司94年7 月8 日報價單影本乙份、68. 股票上市之迎廣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及95年6 月22日報價單影本乙份、 69. 英特爾電源供應器設計指南ATX12V中譯本摘要影本乙份 、70. 美國律師Mr. Coline Yuhl 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71. 美國政府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官方網站101 年1 年16 日下載文件公證書影本乙份、72. 自訴人於90年1 月16日至 98年10月2 日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之數量及金額明細統 計表影本乙份、73. 支出證明單(90年1 月16日至98年10月 2 日)及金橋公司簽收之支票收據影本乙份、74. 美國聯邦 通訊委員會函覆暨譯文影本乙份、75. 英特爾ATX-12V 規範 公證書正本暨譯文影本乙份、76. 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函覆 公證書影本乙份、77. 公證人公證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 會公文中文翻譯本正本乙份、78. 金橋公司所寄96年4 月25 日兩封電子郵件影本乙份、79. 金橋公司所寄96年7 月3 日 電子郵件影本乙份、80. 金橋公司銷管部94年客訴及異常統 計表影本乙份、81. 金橋公司95年1 月9 日電子郵件影本乙 份、82. 經公證人公證翻譯內容相符之金橋94年目錄電源供 應器部分中譯文公證書正本乙份、83. 本院99年10月12日民 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摘要影本乙份、84. 經公證人公證翻 譯內容相符之金橋公司94年5 月20日及94年11月2 日兩封電 子郵件中譯本公證書正本乙份、85. 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李龍公證書正本乙份、86. 94年7 月11日上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貨發票、船運提單、公司簡介影本乙份、87. 捷 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支出證明單、支票、88. 液晶螢 幕平均購買單價計算表影本乙份、89. 經公證人公證翻譯內 容相符之ATX12V電源供應器設計指南節錄中譯文公證書正本 乙份、90. 金橋公司95年12月29日寄發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 影本乙份、91. 勝亞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林建成之公證書 正本乙份、92. 廣隆達股份有限公司與勝亞股份有限公司出 貨文件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運提單影本乙份、93. 自 訴人於90年至98年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各 種型號統計表影本乙份、94. 兩種電源供應器照片一張、95 . 金橋公司西元95年4 月26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96. 金橋 公司95年11月30日內部簽報單影本乙份;及張律師為自訴人 另提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站美國FCC 電磁相容認證之符合



性評鑑資料影本、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聞快訊影本 、3.公證書影本四份、4.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網站資料、5.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電磁相容指定試驗室名單影本、6.美國 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100 年6 月1 日電子郵件及中譯本、7. 立訊認證技術服務有限公司FCC 認證簡介影本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陳束學等人固坦承於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之時 日,金橋公司曾出售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數量之內含電 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及電腦用液晶螢幕予自訴人,且交付給 自訴人之電腦用液晶螢幕上均附有CE、FCC 之標誌乙情不諱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 陳束學並辯稱:金橋公司生產之液晶螢幕均符合FCC 、CE、 UL 安 規標準,且交付給自訴人之液晶螢幕均依自訴人要求 ,才附有CE及FCC 安規標誌;被告陳束發辯稱:伊在金橋公 司只負責財務、會計及總務等事務,並不曾過問業務方面的 事情,再楊文龍所屬之業務部門不歸屬伊所管等語;被告蔡 鴻傑辯稱:伊自94年5 月30日至97年7 月18日擔任金橋公司 之總經理職務,而自訴人下單給金橋公司購買液晶螢幕等產 品,都在伊未到職之前所為,故有關自訴人所稱金橋公司如 何推銷聯繫及推介產品等節,顯然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黃振 祥辯稱:金橋公司型錄所以有FCC 、UL這些國際安規的標準 ,只是表示我們公司有能力製造符合相關安全規範的東西, 但是因為各項國際安規認證書取得須要花錢,且認證書係針 對個別產品作認證,而我們公司只是代工廠,仍須由客戶端 拿我們公司所提供的機器,再以他們自己的型號去做測試後 取得認證等語。
五、經查:
㈠金橋公司於前揭時、地確有出售上開型號及數量之電腦用液 晶螢幕及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予自訴人公司乙情,為 被告陳束學等人所不爭執,且有90年至98年電腦機箱進貨明 細資料影本1 份(自證63)、90年1 月16日至98年10月2 日 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之數量及金額明細統計表影本1 份 (自證72)、90年1 月16日至98年10月2 日支出證明單及金 橋公司簽收之支票收據影本1 份(自證73)、海關進口報單 影本1 份(自證3 )、支票及支出證明單影本1 份(自證28 )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自訴人主張其與金橋公司所購買上揭LA-1502 、LA-1702 型號液晶螢幕須通過FCC 、CE、VCCI、CUL 、TUV/GS等5種 國際安規檢驗認證;LA-1508 、LA-1708 、LD-1908 型號液



晶螢幕須通過FCC 、CE、VCCI、CUL 等4 種國際安規之認證 云云,然被告陳束學等人均否認曾親自向自訴人之代表人程 萬遠推銷過上開液晶螢幕,且保證上開液晶螢幕均須通過上 開國際安規認證之情,是有關上開液晶螢幕是否均須通過上 開國際安規認證,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一部分,厥為本 案之關鍵而有先予究明之必要。茲查:
⑴觀諸被告陳束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自訴人於94年2 月 14日、94年3 月24日、94年5 月19日向金橋公司所購買LA-1 702 、LA-1502 、LA-1708 型號液晶螢幕之被證4 訂單(見 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卷一】第266 至271 頁),其上之 ITEM NO.(訂購品名)及DESCRIPTION (產品描述)等,均 無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應通過FCC 、CE、VCCI、CUL 、TUV/ GS等國際安規認證之記載,且自訴人於本案亦未提出其所購 買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有約定須通過上開國際安規認證之訂 單,故雙方就自訴人所購買上揭LA-1502 、LA-1702 、LA-1 508 、LA-1708 、LD-1908 等型號液晶螢幕,是否均有自訴 人所稱應符合各項國際安全規範檢測之約定,實非無疑。再 參以上開訂單之記載,可知該訂單連上開型號液晶螢幕之前 蓋、後蓋、前飾板、後飾板、底座等顏色均有所約定,並特 別註記「要印P&A LOGO」之細節,是設若自訴人向金橋公司 所購買上揭型號之液晶螢幕,確有應通過FCC 、CE、VCCI、 CUL 、TUV/GS等國際安規認證之約定,何以上開訂單上卻不 見須通過任何國際安規之記載?復衡以上開液晶螢幕之背面 僅貼有FCC 、CE標誌之貼紙,並未貼有自訴人指稱與金橋公 司所約定之其他安規標準VCCI、CUL 、TUV/ GS 之標誌(見 自證12,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卷一】第147 至152 頁) ,而自訴人所收受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既高達10,832台,衡 情,自訴人理應可輕易發覺金橋公司有未貼備上開所有安規 標誌之情,故設若自訴人公司與金橋公司確有上開國際安全 規範檢測之約定,自訴人公司豈可能發覺金橋公司有未履行 此會影響上開液晶螢幕價格之重要約定事項,卻不向金橋公 司反應此情,仍收受上開僅貼有FC、CE標誌貼紙之液晶螢幕 之理,是自訴人與金橋公司間,就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是否 有應符合VCCI、CUL 、TUV/GS等國際安規之約定,更非無疑 。另參以被告陳束學等人所提自訴人下單委製時確認之液晶 螢幕產品包裝設計圖(見被證11,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 卷一】第304 頁),該產品包裝設計圖上亦僅見CE、FCC等2 種國際安規標誌之圖樣,並未見有其他國際安規標誌之圖樣 ,是設若自訴人與金橋公司確有須通過上開全部國際安全規 範檢測之約定,則委製時確認之液晶螢幕產品包裝上,理應



要有所有國際安規之圖樣,不可能有漏列其他國際安規標誌 圖樣之可能,再參以自訴人與金橋公司間之訂購單上,並未 記載有須通過任何國際安規之約定,已如前所認,是被告陳 束學上開所辯:交付給自訴人之液晶螢幕係依自訴人要求始 附有CE、FCC 等安規標誌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⑵至自訴人代表人程萬遠雖指述稱:被告黃振祥曾於93年6 月 多次親自向伊稱「金橋公司液晶螢幕91年開始生產,通過多 種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及歐美銷售很多,品質保證很好」等 語,惟為被告黃振祥所否認,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故被 告黃振祥是否有向自訴人代表人程萬遠推銷過金橋公司之液 晶螢幕,實非無疑。況被告黃振祥縱有曾向自訴人代表人推 銷過上開液晶螢幕之情,惟衡以被告黃振祥既未具體表明金 橋公司所生產何種型號之液晶螢幕,業已通過何種國際安規 之檢測,故實難僅因上開推銷之言,即逕認被告黃振祥有保 證金橋公司所出售上開型號液晶螢幕均有通過FCC 、CE、VC CI、CUL 、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之認證,並以此作為事後 買賣契約內容的一部。再自訴人雖另以:金橋公司官方網站 、目錄、宣傳單上之液晶螢幕已明載:「通過CE、FCC 、VC CI、CUL 、TUV/GS等安全規格檢測,及經過研發後91年開始 生產,品質很好」等語(自證6 號),且金橋公司93年11月 4 日寄發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亦稱:「液晶螢幕歐美已銷售 非常多,品質很好,LA-1702 規格如附件(附件載明金橋公 司所生產之液晶螢幕有CE、FCC 、VCCI、CUL 、TUV/GS國際 安規)」(自證5 號),惟質以自訴人所提金橋公司之商品 型錄,其上所載CE、FCC 、VCCI、CUL 、TUV/GS等國際安規 前,為「Regulation(規範)」之字樣,並非已通過上開國 際安規認證之字樣,顯見金橋公司之上開型錄並無宣稱其所 生產之上開型號液晶螢幕,業已通過CE、FCC 、VCCI、CUL 、TUV/GS等國際安規認證之情。是金橋公司於上開產品目錄 上所標示CE、FCC 、VCCI、CUL 、TUV/GS等國際安規字樣, 應僅係表示金橋公司有能力產製符合上開國際安規之產品, 而此應與廣告之功能相同,而該廣告之性質,應屬要約引誘 ,並非當然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自難僅以金橋公司的 型錄上有CE、FCC 、VCCI、CUL 、TUV/GS等國際安規之字樣 ,即逕認金橋公司已宣稱所生產的液晶螢幕均已通過CE、FC C 、VCCI、CUL 、TUV/GS等國際安規之認證,更遑論,執此 作為系爭液晶螢幕買賣契約的一部。至自訴人所提自證5 之 金橋公司93年11月4 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其上雖載有「我 司歐美已銷售非常多,品質很好,LA-1702 規格Attached, …」字樣,惟該信件所稱「Attached」即該信件所附之金橋



公司液晶螢幕型錄,其上所載之CE、FCC 、VCCI、CUL 、TU V/GS等國際安規字樣,既屬要約之引誘,非當然成為契約之 一部,已如前所認,故同理自難僅以上開信件之內容,即認 雙方已將CE、FCC 、VCCI、CUL 、TUV/GS等國際安規之認證 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執此爰為被告陳束學等人不利之認 定。
⑶至自訴人雖另提自證21之金橋公司94年4 月1 日電子郵件影 本1 份、自證24之金橋公司銷管客訴及異常統計表影本1 份 、自證13之林胤良通話錄音暨翻譯文件影本1 份、自證9 之 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影本1 份,指述被告陳束 學等人所出售予自訴人之LA-1508 、LA-1708 、LD-1908 型 號液晶螢幕,有故意更換零件而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被告陳束學等人均不爭執本案有電容器瑕疵之情(見100 年 度自字第1 號卷【卷一】第201 頁背面),且金橋公司之零 件供應商吉一公司確有將原本應用白色電容器之零件,以藍 色電容器之零件替換乙情,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在案,是金橋公司所生產LA-1508 、LA-1708 、LD-1908 型號之液晶螢幕,確實有部分螢幕遭 更換零組件之情,惟此部分之零組件更換係金橋公司之供應 商吉一公司所為,且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並無從認定係 金橋公司要求吉一公司為更換零組件之舉,是自難僅因上開 型號之液晶螢幕有更換零組件之情,即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有 何詐欺之情。再者,證人李宗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LA -1508 、LA-1708 、LD-1908 等三個型號液晶螢幕產品經過 CE、FCC 檢測後,除吉一公司私自換料外,並沒有擅自更換 零組件情事;而吉一公司有提供報告給我們,將原本白色電 容器後來改成藍色的,而損燬的原因是藍色電容器耐電壓、 耐溫不足;再供應商所提供的背光逆變器是零件組的形式, 伊公司採購回來後只是組裝到液晶螢幕上,並不以單一零件 做認證等語(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卷二】第402 、40 3 頁反面),復有吉一公司於2006年7 月6 日「Inverter不 良分析及建議」函1 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 【卷三】第280 頁),足見金橋公司對於吉一公司私自更換 零組件乙事並不知情,是金橋公司所生產LA-1508 、LA-170 8 、LD-1908 等三個型號液晶螢幕產品縱有更換零組件之情 ,亦無從將該更換後之零組件重新送檢測之可能,故實難認 被告陳束學等人有何自訴人所稱故意違反國際安規檢測規定 之情。至自訴人所舉自證25之金橋公司94年12月22日電子郵 件影本1 份,縱使為真,亦僅提及「…LCD 和Power supply 已重新設計,更換很多零組件…」,惟此亦不足以認定金橋



公司有故意更換零組件之情;自證30之被告陳束學機票影本 1 份,僅足以證明被告陳束學曾至自訴人之泰國公司處,但 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束學曾為上開型號液晶螢幕均通過自訴人 所稱上開國際安規認證之承諾;自證46之李宗華98年9 月17 日之錄音譯文,因該錄音譯文係證人李宗華與自訴人代表人 間對話之錄音譯文,並無被告陳束學等人之對話內容,且該 錄音譯文亦無提及有關被告陳束學等人明知上開型號液晶螢 幕有故意更換零組件藉以詐欺自訴人之情;另自訴16之證人 楊文龍與自訴人代表人間之通話錄音暨譯文影本1 份,楊文 龍雖有提及「…你的證據已經相當足夠了,已經相當足夠了 ,這樣的話變得他有點在商業行為上的欺騙行為,因為他明 知沒有!他還故意在DM上…」、「就像他會去賴,他明明知 道東西就是壞的嘛,CASE跟LCD 都壞,他會去耍賴原因是甚 麼?很明顯,他也知道有這麼多事,三哥是很清楚的。」等 語,惟此對話內容縱使為真,亦未說明被告陳束發如何向自 訴人施以詐術之情,故實難僅依證人楊文龍的片面對話內容 逕認被告陳束發有此詐欺犯行。更何況,本件被告陳束發亦 否認其於金橋公司曾經負責過行銷業務,且自訴人亦未提出 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束發有參與上開液晶螢幕買賣事宜, 故實難僅因被告陳束發擔任金橋公司副董事長之職,即逕認 被告陳束發定會過問系爭買賣契約,而有自訴人所稱詐欺之 犯行。再證人楊文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受僱於金 橋公司,負責泰國、中南美的國外客戶,而金橋公司與自訴 人公司間就產品的問題是由伊經手處理,而LCD 部分伊有提 供客戶型號,但伊不確定有提供自訴人於卷內所提出之目錄 ;至於自證16部分,是伊與自訴人負責人之對話,伊當時是 希望兩邊都能和平處理,再自訴人負責人有問伊有關UR或UL 安規的部分,而伊心想客戶如果要去告公司,本身的資料應 該是足夠的,再公司賣給自訴人公司的產品確實有發生毀損 的情形,但並不是金橋公司出口壞的產品給自訴人公司(見 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卷二】第404 、405 頁),是證人 楊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與自訴人代理人間之對話,並 非稱金橋公司有故意出售有瑕疵之液晶螢幕給自訴人,且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是自以證人楊文龍於審理中所為上 開證述較為可採,故自難以證人楊文龍於自證16之傳聞證詞 逕為被告陳束學等人不利之認定。至自證13之林胤良通話錄 音暨翻譯文件影本1 份,證人林胤良雖稱:「金橋公司產品 送安規檢測認證通過後,實際出貨和送審完全不一樣,而是 更換廉價低品質,沒有通過認證之零件賣給客戶。」等語, 然證人林胤良僅空泛指稱金橋公司係私自更換沒有通過認證



之零件後將產品賣給客戶,但並未具體指明係何款商品之零 件遭置換,且與上開自訴人所購買之金橋公司產品有何關聯 ,或被告陳束學等人有何故意更換該零件,藉以詐欺自訴人 之情,故自難僅以證人林胤良於審判外之片面之詞,即執此 爰為被告陳束學等人不利之認定。
⑷至自訴人於100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時所庭呈自訴人與楊文 龍間往來之電子信件共19頁(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卷 二】第409 至427 頁),均屬證人楊文龍於審判外之陳述, 內容是否真實,本非無疑,復質以該等信件僅傳送給自訴人 公司,卻未以副本方式傳送給金橋公司之其他員工、部門主 管,或本件被告陳束學等人,故本件被告陳束學等人就證人 楊文龍與自訴人代表人間信件內容是否知悉,亦非無疑,更 遑論,執此等信件內容作為認定被告陳束學等人有指示或交 辦證人楊文龍,作為處理自訴人與金橋公司為上開買賣交易 之依據。
⑸至自訴人所提自證85之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李龍公證 書正本1 份、自證86之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11日 出貨發票、船運提單、公司簡介影本1 份、自證87之捷波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支出證明單、支票、自證88之液晶螢 幕平均購買單價計算表影本1 份等,均係自訴人與金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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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