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632號
PCDM,100,易,3632,2012071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松
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19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松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承租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208 之1 號建物,堆放大量塑膠零件等可燃物品,作為倉庫使用 ,原應注意建物內電源線使用狀況,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 電源線是否老舊,汰舊換新,並與易燃物品保持間距以確保 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維護檢修電源線,致 於民國99年5 月22日凌晨4 時許,因電線短路熔痕,倉庫起 火燃燒,生公共危險,延燒之鄰近住戶未燒燬,但造成劉晏 如受有第一度吸入性灼傷併喉嚨沙啞、吸入性嗆傷,黃偉盛 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肺炎。因認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 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罪及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佐以證人陳韋仁 、呂勝昌張菁雲張康勇之證詞,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5 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 部消防署編號第991095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為憑 。訊據被告對其所承租作為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使用 之前揭建物,於99年5 月22日凌晨4 時許因故失火,並致劉 晏如、黃偉盛受傷等情無爭執,惟堅決否認涉犯各該犯行, 辯稱:伊於98年6 月間,甫請專業電工更換過倉庫內之電源 線,鑑定報告內容,疑點甚多,不足採信,應另有其他失火 原因,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為倉庫之承租人,應注意建物內電源線使用 狀況,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電源線是否老舊,汰舊換新 ,並與易燃物品保持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 、走火致接觸易燃物,釀成火災,卻疏未注意定期維護檢 修電源線,導致失火為由,認定被告應就失火責任負責。 細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證據之待證事實,被告之供述 、證人張菁雲張康勇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用以 證明被告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街208 之1 號建物供公司 作為倉庫使用,堆放水電材料之事實;證人陳韋仁與呂勝 昌之證詞、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係用以證明該倉庫於99年5 月 22日凌晨起火燃燒,並致劉晏如受有第一度吸入性灼傷併 喉嚨沙啞、吸入性嗆傷,黃偉盛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吸入 性肺炎等傷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等事實俱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87、88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5 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編號第991095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則是用以證明:「本件證物電線, 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 同,顯示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據此可知,檢察官是以鑑定意見,認定失火原因,再以被 告為倉庫之承租人,負有定期維護檢修電源線義務,卻未 善盡責任,架構犯罪事實,此亦為被告質疑之處及本案應 予審酌之爭點。至被告指摘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5 月28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因該鑑定書之內 容,業經鑑定書承辦人黃章委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踐 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供述,鑑定書之書面陳述於詰問過程 中,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分,本院自得審酌以認定犯 罪事實,為免爭執,併予陳明。
(二)觀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99偵18190 偵查卷①第 25至116 頁),鑑定人之鑑定過程係先排除危險物品與化



工原料自燃可能性、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遺留火種引燃 可能性後,認:「本案起火處所該址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 處,調查人員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他可供 引燃致災之發火源,新莊市○○街208 之1 號負責人黃明 松談話筆錄表示附近有電風扇且有連接延長線使用,該址 西南側總電源開關雖遭燒燬無法辨識,但於該址東北側水 塔附近電源箱之無熔絲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顯見案發 當時該址係處於通電中之狀態,並於起火處所附近之碳化 物中掘獲、採集之數條電源線發現其有疑似短路熔痕之跡 證,又起火處所附近堆放大量塑膠零件等可燃物且因燃燒 時間長達9 小時以上,餘相關跡證恐因現場長時間燃燒及 二次火流而致跡證遭破壞,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 惟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此並經證人黃 章委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5 至142 頁)。然前述 「疑似短路熔痕」之證據即「於起火處所附近之碳化物中 掘獲、採集之數條電源線」,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 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 之熱熔痕相同」,未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似或相同 ,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99偵18190 偵查 卷①第158 至161 頁),證人黃章委並證稱:依此鑑定意 見,可排除火災係由採證之電源線短路造成,而現場並未 發現其他可證明電線短路之證物,本案無法特定是何種電 器因素造成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換言 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意見,固稱電氣因素異常引 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但認定疑似短路熔痕之證據,經內 政部警政署鑑定後認乃熱熔痕,原推測難以成立。檢察官 將意見不同之鑑定書、鑑定報告結合,逕認定失火之原因 係電線短路,實嫌速斷。
(三)檢察官認屬承租人之被告負有注意建物內電源線使用狀況 ,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電源線是否老舊,汰舊換新之修 繕義務,在租賃物之修繕,民法第429 條第1 項原則要求 由出租人負擔之情況下,未具理由,指稱被告應負保證人 責任,已屬無據。無相關證據,遽稱被告疏未注意定期維 護檢修電源線,更屬臆測,蓋被告所稱伊於98年6 月間, 甫請專業電工更換過倉庫內之電源線等情,業經證人即龍 英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兼施作人周春龍到庭證稱:被告於98 年6 月間,因要更改電箱位置,請伊施作倉庫內之電線迴 路,倉庫裡所有電線,只要可以重拉的,均已更新,且以 浪管包覆,埋在會議室牆壁內不能重拉的,則經過檢測, 安全無虞,鑑定報告書現場圖標明起火處的地方,電線均



有更新,該處附近僅走道上面有水銀燈,沒有插座,即便 現場有使用大型工業用電扇,也不會超過電力負載,從電 箱拉出來的每條電線,都有經過測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122 至127 頁),且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 頁),難認不實。此外,火災發生之時間為99年5 月22日 凌晨4 時許,倉庫無人工作,用電量難與上班時間相比, 對照證人即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張菁雲於偵訊時所 證:「(起火點放置?)白扁線」、「(如何放置?)一 捲一捲放」、「(那裡有無插座?)沒有」、「(有無下 班時拔電的規定?)總電源都關掉」等語(見99偵18190 偵查卷②第189 、190 頁);證人即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倉管組長楊欽海於偵訊中所證:「(東西放置規則?) 工廠內物品沒有接電線」、「(倉庫內電線?)很少。… …會通電的只有電燈,是一般日光燈」、「(那裡有無插 座?)沒有」、「(有無下班時拔電的規定?)總電源都 關掉」等語(見99偵18190 偵查卷②第189 、190 頁), 益徵檢察官所稱因被告疏未定期維護檢修電源線,導致電 線短路,造成火災之說法有疑。
四、綜上所述,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意見,認火災起火原因 以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僅是一種可能性之推論 ,且與所採檢體之鑑定報告不符,檢察官逕指稱電線短路為 失火原因,非無速斷;又檢察官認被告負有倉庫內電源線修 繕責任,未具體說明理由,是否因此建立保證人地位,容有 疑問,指摘被告未盡定期修繕之作為義務,亦與相關事證不 符,推定此為火災發生原因,尚乏實據。本案積極證據既有 不足,即難對被告以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罪、過失傷害罪相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意見提出諸多質疑,爭執本案 失火可能有其他原因云云,無礙本院之認定,且事涉犯罪偵 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