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05號
PCDM,100,易,1205,2012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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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進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馬中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趙英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584 號「趙英進診所」之 負責人兼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臺北縣政府(現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下仍沿用舊稱)衛生局(下稱臺北縣衛生局 )派員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行政院藥管 局)人員,於民國96年7 月20日至上開診所實地稽核管制藥 品使用情形,發現趙英進長期為失眠病人提供大量管制藥品 ,用量明顯超過醫療常規,違反管制藥品條例第6 條、第39 條規定之情形,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10月18日北府衛藥字第 09600878859 號行政處分書對趙英進科處行政罰鍰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另於97年7 月31日至上開診所實地稽核管制 藥品使用情形,發現仍有提供失眠病人大量管制藥品,且用 量明顯超過醫療常規,再度違反上揭規定,而經臺北縣政府 以98年1 月14日北府衛藥字第0980004106號行政處分書對趙 英進科處行政罰鍰7 萬元;另因違反管制藥品條例36條之規 定,而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8年1 月23日署授管字第09805100 52號行政處分書科處趙英進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 1 年。嗣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發現趙英進涉嫌違反醫師法第25 條第1 項第3 款「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之 規定,該局於98年4 月29日以北衛醫字第0980046476號函請 趙英進提出書面說明,復於98年6 月1 日以北衛醫字第0980 054966號函請趙英進於98年6 月16日至臺北縣衛生局陳述意 見,繼續調查趙英進是否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 療行為」等情,俾判斷是否有依醫師法移付懲戒之必要,詎 趙英進為脫免上揭醫師法規之懲處(例如停業、廢止執業執 照或醫師證書等),明知臺北縣衛生局及行政院藥管局於96 年7 月20日及97年7 月31日(即上述二次稽查時間),自「 趙英進診所」內影印並整理如附件所示(即起訴書附件一部 分,按編號3 許瑋庭〔起訴書誤載許「偉」庭〕)之洪允宗 等22名病患(其中編號3 、15為許瑋庭部分係屬不同就醫日 期)之病歷(例如藥劑用量及間隔天數)並無錯誤,基於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7 月31日起至98年6 月16 日間之不詳時點,在其上開診所內,製作「趙英進醫師98年 6 月16日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說明時提供洪允宗等22位病患 之病歷1 冊」(下稱「虛偽病歷」),並虛偽記載附表所示 之事項(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 、3 、4 、5 、6 、8 、9 、10、11、13、14、16、18、19、20、21、22、23之註明☆ 部分),並於98年6 月16日至臺北縣衛生局說明時,提供該 「虛偽病歷」作為說明依據及憑證,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病 患彭怡芬等人對於藥劑用量、間隔天數判斷之真實性及臺北 縣衛生局暨行政院藥管局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係「趙英進診所」負責人並兼任該診所醫師 ,經營該診所期間,臺北縣衛生局及行政院藥管局於96年7 月20日及97年7 月31日曾派員在其診所內影印附件所示病患 之病歷及處方用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100 年3 月17日偵查中辯稱:我於98年6 月16日至臺北縣衛生局 提出說明時,當時更正附表所示病患之藥劑用量及間隔天數 ,主要因為這些病患就診時,剛好診所電腦出現當機情形, 我先將處方箋記載在memo紙條上,交由藥劑師吳金美包藥給 病人後,她將memo紙蒐集完整會還給我,病人接受診斷之病 歷,我會記在腦海中,看到病人領藥情形,我就知道是什麼 病,藥劑師交給我的memo紙,我會等到電腦修復後,盡快將 病歷資料輸入電腦中,如果有管制藥品的情形,找不到memo



紙,我會依據藥劑師吳金美的「自我管理簿冊」及診所內之 「管制藥品簿冊」來記載,本件行政院藥管局稽查後,我事 後發現電腦登錄資料有誤,才向臺北縣衛生局提出說明,並 提出正確病歷資料,更正病患正確用藥及天數,並無業務登 載不實情事云云(偵卷第227 、228 頁)。經查: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縣衛生局人員洪正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他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50-155 頁洪正哲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震東(附表編 號5 )、彭怡芬(附表編號2 )、黃舒濃(附表編號4 )、 胡黃灼灼(附表編號9 )、呂東曉(附表編號13)、許楚翎 (附表編號16)、程玉玲(附表編號14)、楊淑貞(附表編 號23)、蔡軫如(附表編號22)、謝美紅(附表編號21)、 諶燕玲(附表編號8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0 、111 頁陳震東偵訊筆錄,第114-117 、211-214 頁彭怡芬 偵訊筆錄,第114-117 頁黃舒濃偵訊筆錄,第126-128頁 、 211-214 頁胡黃灼灼偵訊筆錄,第171-181 頁呂東曉、許楚 翎、程玉玲、楊淑貞、蔡軫如、諶燕玲之偵訊筆錄,第171- 181 、211-214 頁謝美紅偵訊筆錄),復有臺北縣衛生局及 行政院藥管局於96年7 月20日、97年7 月31日在被告診所中 所查印之病歷及臺北縣衛生局96年7 月20日現場稽查工作日 誌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附件「趙英進醫師涉嫌業務登載 不實案卷」)。
2、另本件被告任職「趙英進診所」擔任醫師期間,經臺北縣衛 生局及行政院藥管局派員於96年7 月20日、97年7 月31日至 上開診所實地稽核管制藥品使用情形,發現被告確有長期為 失眠病人提供大量管制藥品,用量明顯超過醫療常規之情形 ,而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10月18日北府衛藥字第0960087885 9 號行政處分書科處被告行政罰鍰6 萬元、另以98年1 月14 日北府衛藥字第0980004106號行政處分書科處被告行政罰鍰 7 萬元;另因違反管制藥品條例36條之規定,而經行政院衛 生署以98年1 月23日以署授管字第0980510052號行政處分書 科處趙英進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1 年等情,復有 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18日北府衛藥字第09600878859 號行政 處分書、臺北縣政府98年1 月14日北府衛藥字第0980004106 號行政處分書及行政院衛生署98年1 月23日以署授管字第09 80510052號行政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附件「趙英 進醫師涉嫌業務登載不實案卷」)。
3、又本件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發現趙英進涉嫌違反醫師法第25條 第1 項第3 款「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之規 定,該局於98年4 月29日以北衛醫字第0980046476號函請趙



英進提出書面說明,復於98年6 月1 日以北衛醫字第098005 4966號函請趙英進於98年6 月16日至臺北縣衛生局陳述意見 ,而繼續調查趙英進是否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 療行為」,俾判斷是否有依醫師法移付懲戒之必要,詎被告 為脫免上揭醫師法規之懲處(例如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醫 師證書等),明知臺北縣衛生局及行政院藥管局於上述二次 稽查時間,自「趙英進診所」內影印並整理如附件所示之洪 允宗等22名病患之病歷(例如藥劑用量及間隔天數)並無錯 誤,被告竟於前次調閱病歷(即97年7 月31日)起至98年6 月16日(即下述至臺北縣衛生局提出說明之日)之不詳時點 ,在其上開診所內,製作上述「虛偽病歷」,並於98年6 月 16日至臺北縣衛生局說明時行使該「虛偽病歷」作為憑證等 情,復有「趙英進醫師98年6 月16日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說 明時提供洪允宗等22位病患之病歷1 冊」在卷可查(見偵卷 附件「趙英進醫師涉嫌業務登載不實案卷」)。4、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趙英進診所」電腦出現當機期間 ,我會將處方箋記載在memo紙條上,交由藥劑師吳金美包藥 給病人後,吳金美會將memo紙蒐集完整還給伊,如果有管制 藥品的情形,找不到memo紙,我會依據藥劑師吳金美的「自 我管理簿冊」及診所內之「管制藥品簿冊」來記載,本件行 政院藥管局稽查後,我事後發現電腦登錄資料有誤,才向臺 北縣衛生局提出說明,並提出更正後之正確病歷資料云云( 見前揭被告偵訊筆錄);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後來找到 memo紙,比對發現診所人員謝幸禾及其他登錄人員登載的「 自我管理簿冊」是錯誤的,所以才根據memo紙的手寫資料作 更正云云(見本院卷第213 頁)。惟查:
(1)證人吳金美於100 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5年8 月開 始迄今(即100 年3 月17日)都在被告開設之「趙英進診所 」擔任藥劑師,該診所只有我一名藥劑師,診所開立管制藥 品的流程是病患掛號後,先到被告診間看診,被告看診完畢 ,會開處方簽給我,我看到處方簽後就配藥,並且登記在我 的「自我管理簿冊」,接著登記在行政院藥管局正式的「管 制藥品簿冊」,這些都是當場登記,被告開處方的流程,是 用電腦打字,接著傳送到我的印表機並且列印出來,我會看 印出來的內容來配藥,管制藥品一定要有處分簽,並且經過 我親自調配,電腦當機時,被告會手寫在memo紙條上面,我 蒐集完memo紙之後,會一併拿給被告,被告memo紙如何處理 ,我不清楚,被告手寫處方簽時,我要立即登記在正式的「 管制藥品簿冊」上,所以「管制藥品簿冊」所登載的管制藥 品及品項是最正確的,所有管制藥品都必須經過我的手,才



會拿給病患等語(見偵卷第226 、227 頁吳金美偵訊筆錄) ;核與證人即「趙英進診所」行政掛號人員謝幸禾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6-262 頁謝幸禾審判筆 錄)。顯見被告以電腦(或memo紙)開立管制藥品之處方簽 後,藥劑師吳金美隨即登記在正式「管制藥品簿冊」上,是 本件臺北縣衛生局及行政院藥管局於96年7 月20日及97年7 月31日(即上述二次稽查時間),自「趙英進診所」內影印 並整理如附件所示病歷之管制藥劑用量及間隔天數並無錯誤 情形可言。
(2)另本院審理中,請被告提供上述「自我管理簿冊」及memo紙 ,俾供本院核對二者內容是否有所差異,被告竟稱96年、97 年之「自我管理簿冊」及memo紙均無法找到云云(見本院卷 第213 頁背面),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於本院既 供稱其看診病人一天上百位,如遇診所電腦壞掉,被告如有 書寫大量的memo紙等情,其事後何以不將memo紙轉交給診所 人員專責登錄在另本「電腦當機專用簿冊」上,以待日後檢 核,而竟將其臨時書寫之memo紙任意棄置上開診所二樓某處 (見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被告審判筆錄),被告此舉,實與 常理有違。再者,苟被告書寫之memo紙係堆在診所二樓某處 ,何以本件稽查人員於上述二次稽查時間前往被告診所影印 病歷之際,被告當時為何不立即至其診所二樓將整堆的memo 紙拿出來給稽查人員過目,並告訴稽查人員影印之病歷記載 可能有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屬無據。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長期為失眠病人提供 大量管制藥品,用量明顯超過醫療常規,影響公眾用藥安全 性,並對用藥人之身體健康妨害甚鉅,嗣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調查被告是否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俾判斷是否有依醫師法移付懲戒之必要,詎被告為脫免上揭 醫師法規之懲處(例如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等) ,竟於98年6 月16日至臺北縣衛生局說明時,提供該「虛偽 病歷」作為說明依據及憑證,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病患彭怡 芬等人對於藥劑用量、間隔天數判斷之真實性及臺北縣衛生 局暨行政院藥管局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不行使緘默權,反而飾詞卸責,顯見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並無悔過之意,另斟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



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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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