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耿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賴志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陳俞名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蕭貴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劉家名
上 一 人 龔維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1231號、100年度偵字第19450號、第1945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耿瑞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於陸路上以佔據雙向車道、逆向之方式駕駛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志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於陸路上以佔據雙向車道、逆向之方式駕駛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俞名共同於陸路上以佔據雙向車道、逆向之方式駕駛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蕭貴鴻共同於陸路上以佔據雙向車道、逆向之方式駕駛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家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志瑋、蕭貴鴻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及陳俞名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呂耿瑞、賴志瑋、陳俞名及蕭貴鴻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呂耿瑞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本院)97年度簡字第4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97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99 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以下同)雙十路一帶,向年籍身分不詳綽號「書偉」之男 子(72年出生),借得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1 支 (未扣案,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上訴字23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隨即無故加以持有 之。
二、
(一)賴志瑋前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亦明知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 99 年7月15日夜間至隔日凌晨某時,與呂耿瑞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空氣槍之共同犯意聯絡,駕駛其向熊熊租賃有限公 司所承租之車號6250-YP 自小客車,其上搭載呂耿瑞及不 知情之沈莉君,一同前往呂耿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75 巷62 之2 號住處,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號)及鋼珠彈數顆後 ,進而共同持有該支空氣槍。
(二)此間賴志瑋因接獲蕭貴鴻以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之某網路咖啡店前會合,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呂耿瑞、沈莉君前往上開網路咖啡店,並搭載自行到 場之陳俞名上車,由呂耿瑞及陳俞名分坐於該車內之左、 右後座,隨即與蕭貴鴻所騎乘5HT-356 號重型機車及其他 數10名不詳之機車騎士會合,一同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往信義路方向行進,詎賴志瑋、呂耿瑞、陳俞名及蕭貴鴻 等人,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駛車輛占用雙向車道 及逆向行駛之行為,將致生道路上其他人車通行往來之危
險,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9年7 月16日凌晨2 時 許,由賴志瑋駕駛上開車輛,夥同蕭貴鴻所帶領該數10名 不詳之機車騎士組成車隊,浩蕩行駛至上開路段之時,乃 以占用雙向車道並逆向行駛之方式行進,嚴重影響該處雙 向車道行人及車輛交通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三)賴志瑋等人駕車行進之際,適有對向車道由陳汯墀(現已 改名為陳品伸,以下同)所駕駛之車號2A-9059 號自小客 車搭載洪國進,正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進 之際,因與賴志瑋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會車時,險些發生 擦撞,招致車上呂耿瑞心生不滿,竟獨自基於恐嚇及毀損 之犯意,隨即搖下左後車窗,逕持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往後朝陳汯墀所駕該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接續射擊2 發鋼珠彈,不僅造成該車後擋風玻璃破損(此部分涉嫌毀 損之犯行,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亦使陳汯墀、洪 國進心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陳汯墀則立 即駕車沿板橋市○○路往板橋方向加速駛離現場。(四)詎賴志瑋、呂耿瑞、陳俞名及蕭貴鴻等人猶未肯罷手,其 等均預見在市區道路駕車高速追逐他人車輛,極易導致他 人操控不穩,使他人車輛撞毀並造成車內人員受傷之結果 ,竟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其中呂耿瑞係 承續先前毀損之犯意),因見陳汯墀駕車沿板橋市○○路 往板橋方向加速逃離,此間經呂耿瑞率先吆喝追逐後,賴 志瑋隨即駕車搭載呂耿瑞、陳俞名等人迴轉,會同以蕭貴 鴻為首之該數10名不詳機車騎士,紛紛駕車高速追逐陳汯 墀所駕該自小客車,迫使陳汯墀眼見後方有眾多車輛追逐 ,來勢洶洶,又見前方又有其他車輛擋住去路,一時緊張 害怕,乃於駕車行駛至板橋市○○路與廣和街交岔路口, 而正欲右轉進入廣和街內之際,因車輛操控不穩,不慎撞 擊該轉角處房屋騎樓之樑柱,造成陳汯墀所駕車輛車頭撞 毀而無法修繕,同時陳汯墀、洪國進亦因該車輛車身撞毀 變形,致受困車內無法動彈,各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害( 此部分涉嫌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
(五)賴志瑋駕車搭載呂耿瑞、陳俞名等人及蕭貴鴻為首之該不 詳機車騎士數10人,隨後陸續抵達陳汯墀所駕上開車輛撞 毀現場後,詎陳俞名明知人之頭部及上半身乃身體重要部 位,且陳汯墀已因駕車不慎失控撞毀車輛,其身體亦受有 多處擦挫傷,根本無力反抗,如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直接 對其頭部及上半身發射多顆鋼珠彈,同時又持硬物重擊頭 部,將加重陳汯墀身體受創甚至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仍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同時與呂耿瑞、賴志瑋基於未經 許可持有空氣槍之共同犯意聯絡,當場向僅具有恐嚇而不 具殺人犯意之呂耿瑞表示:「槍拿來我開」等語,進而自 呂耿瑞處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包括槍內鋼珠彈 ),並於下車後走向陳汯墀所駕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 ,近距離朝陳汯墀之頭部、手部等處射擊鋼珠彈至少8顆 ,之後又持不明之硬物重擊陳汯墀之頭部,並試圖拉扯陳 汯墀下車,而賴志瑋、呂耿瑞等人於下車後,亦接續先前 毀損之犯意聯絡,持不明之棍棒敲打陳汯墀所駕上開車輛 後擋風玻璃等處,直至有人大喊「警察來了」等語,賴志 瑋、呂耿瑞、陳俞名、蕭貴鴻等人及該數10名不詳機車騎 士始一哄而散,陳俞名並將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交還予 呂耿瑞繼續持有,隨即全數駛離現場,最後造成陳汯墀受 有左手掌4 處、左前臂1 處、前額1 處、頭皮枕部及頂部 2 處金屬圓形異物進入殘留等傷害,幸未造成死亡之結果 ;洪國進則受有左手尺骨截斷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多處 擦傷(左肘、右手、右膝、右小腿)等傷害,而陳汯墀所 駕上開車輛亦受有左車頭全毀、左A 柱內凹及後方玻璃碎 裂等損害(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
三、劉家名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空氣槍,竟於99年7 月16日後之 7 月間某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華 東路口之加油站,自呂耿瑞處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1 支後,隨即將之寄藏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21號2 樓住處內,又於月餘後在臺北縣土城市安和國民小學附近, 再將該空氣槍轉交付予劉崇孝(所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罪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處罪刑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加以持有。
四、呂耿瑞明知其與賴志瑋等人分別有上開事實欄二、(二)至 (五)所示之犯行,於100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23分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9 號 殺人未遂等案件之時,業經檢察官事先諭知如因其陳述致自 己受刑事追訴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不認識賴志瑋,也沒有聽過,亦不 知於99年7 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有人 駕駛Mazda 自用小客車追逐他人轎車,致生交通事故云云, 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詞。
五、嗣因陳汯墀、洪國進於上開事故受傷就醫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逐一搜尋案發當時行 經該處之自小客車及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陳汯墀、洪國進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以下同)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瑋、呂耿瑞、陳俞名、蕭貴鴻(被告陳俞名除外 ,且係對於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劉家名,以及 證人陳汯墀(被告陳俞名除外)、洪國進、施福來、涂邵渝 、潘信華、李政勳、蘇伯昂、林緯軒、施昱嘉、張志捷及沈 莉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賴志瑋、呂耿瑞、陳俞名、蕭貴 鴻、劉家名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被告 而言,且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者);證人陳汯墀、涂邵渝、 李政勳、蘇伯昂、林緯軒、施昱嘉於偵查中(檢察官或檢察 事務官偵訊時未具結者)之陳述,雖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賴志 瑋、呂耿瑞、蕭貴鴻、陳俞名及劉家名及其等辯護人就前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則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被告賴志瑋、呂耿瑞、陳俞名、 蕭貴鴻(被告陳俞名除外,且係對於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被 告而言)、劉家名,以及證人陳汯墀(被告陳俞名除外)、 洪國進、施福來、涂邵渝、潘信華、李政勳、蘇伯昂、林緯 軒、施昱嘉、張志捷及沈莉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賴志瑋 、呂耿瑞、陳俞名、蕭貴鴻、劉家名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 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且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者) ;證人陳汯墀、涂邵渝、李政勳、蘇伯昂、林緯軒、施昱嘉 於偵查中(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未具結者)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被告賴志瑋、呂耿瑞、蕭貴鴻,以及證人陳汯墀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於被告陳俞名而言),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陳俞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主張被告賴志瑋、呂耿瑞、蕭貴鴻,以及證人陳汯墀於 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 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規定,被告賴志瑋、呂耿瑞、蕭貴鴻,以及證人陳 汯墀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陳俞名而言),俱無證據能 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 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 據。查證人即被告賴志瑋、呂耿瑞、陳俞名、劉家名,以及 證人即被害人陳汯墀、洪國進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 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除證人呂耿瑞於 100 年1 月12日偵查中之證詞,屬於虛偽不實,此部分依事 實欄四構成偽證罪犯行之外,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一)(二)(三)、三及四所示非法持 有空氣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及偽證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經被告呂耿瑞、賴志瑋、陳俞名、蕭貴鴻及劉家名分 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互核大致相符外,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汯墀、洪國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以及證人施福來、涂邵瑜、潘信華、李政勳、蘇伯昂 、林緯軒、施昱嘉、張志捷及沈莉君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證明確,此外復有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號6250-YP 自小客 車)、切結書、申請書影本各1 張、被告蕭貴鴻於案發時所 騎乘車號5HT-356 號重型機車照片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張以及被告賴志瑋於案發當時 所駕駛車號6250-YP 自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附卷可稽,且被告呂耿瑞、賴志瑋、陳俞名於案發時所共 同持有,並由被告呂耿瑞於案發後交付予被告劉家名加以寄 藏之空氣槍1 支,經送請鑑驗之結果:送鑑空氣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 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中彈丸(直徑4.38mm、重量0.36g )最大發射速度為13 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約3.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為21焦耳/ 半方公分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 22 日 北縣警鑑字第0990189125號鑑驗書影本1 份暨槍枝照 片影本3 張附卷可參,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以處罰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者,在於該等槍 枝不惟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 險與不安,且持有人倘將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用於朝人射 擊犯罪之用,將會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乃有加以禁 止之必要,故所謂「殺傷力」,係指對人體使用,足以使人 死亡或身體傷害之情形而言,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 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所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 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 準。」,再根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 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2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891 25號鑑驗書所檢附之殺傷力定義及相關數據在卷可參,而本 案本案空氣槍經實際試射結果,功能正常,可發射金屬彈丸 ,經金屬彈丸測試3 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已如前述,另參酌本案 被告呂耿瑞持該空氣槍朝被害人頭部等處射擊之結果,被害 人陳汯墀於受傷後送醫院診治之結果為:左手掌4 處、左前 臂1 處、前額1 處、頭皮(枕部及頂部)2 處金屬圓形異物 殘留,於99年7 月16日到院急診進行異物取出手術,現仍殘 留1 處異物於左手第2 掌骨;急診X 光見如診斷證明所述之 於左手掌4 處、左前臂1 處、前額1 處、頭皮枕部及頂部2 處之金屬圓形異物進入殘留等情,分別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100 年06月29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39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該支空氣槍用以朝人射擊,確可穿透人體皮肉層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自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疑。準此,則被告 呂耿瑞、賴志瑋、陳俞名、蕭貴鴻及劉家名於上開事實欄一 、二(一)(二)(三)、三及四所示之時地,非法持有空 氣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及偽證罪之犯行,均堪予認 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訊據被告陳俞名固供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五)所示時 地,持該支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陳汯墀射擊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知道拿著槍
去對著人亂掃射會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危險,但伊只是想 要給他們壹個教訓,當時只是一時衝動,不是刻意的要瞄準 被害人,而是拿槍朝對方駕駛座的方向射擊,伊沒有要殺被 害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汯墀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 辯護人問:在99年7月16日凌晨2時左右有無駕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有。」、「(辯護人問:當時車上尚 有何人?)洪國進。」、「(辯護人問:在行經國慶路時 是否有與人發生行車糾紛?)沒有,我是靠邊開,我當時 左轉國慶路,往板橋方向開,看到前面有很多燈光、車輛 朝我的正前方來,我就靠右慢行,與他們交會,前方就來 了一部汽車擋住我前去的路,他與我面對,他跟我交會後 ,就朝我後方玻璃開槍,我就緊張趕快跑,我用後視鏡看 到他們回過頭來追我,那時我因為很緊張我就一直開,到 了第二個紅綠燈前方路口時,有一部機車擋住我前面的路 ,我因為閃避他,車速過快,要右轉,轉不過去,就撞到 騎樓底下,車子已經損毀,我人卡在車內,當時我就聽到 有人告訴我說,有聽到很多車聲,很多人下車,砸我的車 ,從我頭上開槍,我當時很緊張,我幾乎最後才聽到有人 喊警察來了,所有人才離開。」、「(辯護人問:開槍的 人距離你多遠?)很近,就在車門外而已。」、「(辯護 人問:開槍時,有無對你說什麼?)開槍時,他對我說「 再跑阿」(台語),我跟他說「歹勢」(台語),他說「 你是在歹勢啥」(台語),後來就沒有說什麼,就開始開 槍、砸我車子。」、「(辯護人問:槍擊時間約多久?) 約一分鐘。」、「(辯護人問:開槍的人開完槍後,有作 何事?)拉扯我,敲打我頭,後來因為有人喊警察來了, 才全部離開。」、「(檢察官問:你撞車後,後來有一人 朝你開槍,你們當時是先對話,他才開槍,還是先開槍? )他一來就開槍,然後再跟我對話,後來邊開槍邊對話。 」、「(檢察官問:那個朝你開槍的人是否是連續朝你頭 上開槍?)是,還有朝我的手開槍。」、「(檢察官問: 該人朝你開槍時,是否有隔著你車門的玻璃,還是他先打 開車門,再朝你開槍?)當時車窗玻璃已經破了,我人卡 在車內,他是直接從車子外面朝車內開槍,車門已經毀損 無法打開。」、「(檢察官問:你說朝你開槍的人,除了 拉扯你外,還有打你的頭,他打你頭時,有無使用工具? )有,是硬物,但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可能是球棒或安 全帽。」、「(檢察官問:該人是先朝你開槍,再用球棒 或安全帽打你的頭?)他是先開槍才拿球棒、安全帽打我
的頭。」、「(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他拿球棒或安全帽 打你幾下?是否連續用力敲擊你的頭?)很多下,我不確 定,但是是連續打,打到人家喊警察來了,他們才全部跑 走,有很用力的打我的頭。」、「(檢察官問:對你開槍 的該人,是否已經可以知道你已經因為車禍而受有重傷? )已經知道,我車子損的那麼嚴重,他應該知道我因為車 禍而受傷。」、「(檢察官問:該人朝你開完槍後,你當 時的頭部是否已經有流血的跡象?)是,我整個的頭部及 手都是血。」、「(審判長問:你撞車後,是否知道對你 開槍的人,是何時開始對你開槍?)我車子一撞到,他們 追到,下車後,到我車窗旁邊,就開始對我開槍。」、「 (審判長問:開槍的人是走到你車窗旁邊對你開槍,還是 從遠處慢慢靠近你,邊走邊開槍?)他是走到車窗旁邊才 對我開槍。」、「(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他是朝你何處 開槍?)先朝頭部開槍,再朝手開槍。」、「(審判長問 :當下各開幾槍是否記得?)應該有九到十槍,因為子彈 有八顆在我身上。」、「(審判長問:對方對你頭部開了 幾槍?)三至四槍,因為子彈在頭部就有三顆。」、「( 審判長問:對方何時才停手?)有人喊警察來時,才停手 。」等語,且其中關於被告陳俞名持槍射擊告訴人陳汯墀 之位置,係在告訴人陳汯墀所駕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 門旁」一情,亦業據證人即被告賴志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陳俞名開槍射擊告訴人 ,距離多遠?)應該就是在陳品伸原名為陳汯墀的車門旁 邊,沒有很遠。」等語屬實,再佐以告訴人陳汯墀遭被告 陳俞名持該空氣槍射擊受傷後送醫院診治之結果為:左手 掌4 處、左前臂1 處、前額1 處、頭皮(枕部及頂部)2 處金屬圓形異物殘留,於99年7 月16日到院急診進行異物 取出手術,現仍殘留1 處異物於左手第2 掌骨;急診X 光 見如診斷證明所述之於左手掌4 處、左前臂1 處、前額1 處、頭皮枕部及頂部2 處之金屬圓形異物進入殘留一情, 分別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06月29日亞醫歷字 第10064 10396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俞名持 槍射擊告訴人陳汯墀之時,不僅係在告訴人陳汯墀撞車後 受傷而根本無力反抗或閃躲之情況下,且係在僅有汽車車 門內外相隔之「極近距離」擊發,同時亦係直接朝告訴人 陳汯墀之頭部(前額、頭頂及頭枕部)及手部等身體上半 身之要害部位持續開槍射擊,造成告訴人陳汯墀遭槍擊後 當場血流滿面後,竟又進一步又持不明之硬物持續重擊告
訴人陳汯墀之頭部,若非現場有人大喊「警察來了」等語 ,絲毫未見其有停止攻擊告訴人陳汯墀之跡象,試問若其 主觀上僅止於存有恐嚇或傷害之犯意而已,有何必要特別 針對告訴人陳汯墀之身體要害部位(尤其係頭部),再三 開槍射擊及持硬物攻擊,而非朝告訴人陳汯墀之下半身射 擊,或朝告訴所駕車輛開槍藉以示威、恐嚇為已足,益見 其主觀上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甚為顯然,是被告陳 俞名猶空言辯稱:伊只是要教訓被害人而已,沒有殺人之 意思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陳俞名雖又一再辯稱:伊下車後係一邊走一邊開槍 云云,且證人呂耿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 :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陳俞名下車後,陳俞名所站位置在 何處?)陳俞名下車後,邊走邊開槍,最後站在該車的駕 駛座旁邊。」云云,然查:
1、被告陳俞名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伊下車時離對方大概有 10幾公尺等語,嗣於偵查中又曾證稱:「(檢察官問:會 車發生衝突後,呂耿瑞是否從左後車窗朝被害人車輛開槍 ?)是,開了一、兩槍,之後呂耿瑞叫賴志瑋開車追被害 人,我們在迴轉時,蕭貴鴻他們的機車群就已經先追上去 了。我下車時,我有看到蕭貴鴻在被害人車輛旁」等語, 由是可見,被告陳俞名持槍下車之際,距離告訴人陳汯墀 所駕車輛撞毀之地點尚有10餘公尺,且斯時被告蕭貴鴻及 其他不詳之機車騎士數10人早已先行抵達告訴人陳汯墀所 駕車輛旁,如此則被告陳俞名豈有完全不顧及同行之被告 蕭貴鴻及其他不詳之機車騎士等數10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在10餘公尺外之遠距離,即貿然開始朝告訴人陳汯墀所駕 車輛方向連續開槍射擊之可能?適足徵被告陳俞名、呂耿 瑞所為上開辯解及證詞,無非分別係為自己卸責及附和被 告陳俞名之詞,俱不足採信。
2、況且,被告陳俞名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案發時係朝告訴 人陳汯墀駕駛座開槍之事實,則依一般汽車駕駛人乘坐車 內姿勢之常態,如持槍朝在駕駛座內之告訴人陳汯墀方向 連續開槍,極有可能擊中告訴人陳汯墀之頭部及上半身要 害部位,此應為社會一般正常人所均能預見,被告陳俞名 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再參以其亦曾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承 :「我知道拿著槍去對著人亂掃射會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 之危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竟仍持槍連續射擊 至少8顆鋼珠彈,即便其並非在告訴人陳汯墀所駕車輛駕 駛座旁之「近距離」連續開槍,亦足徵被告陳俞名早已預 見可能造成告訴人陳汯墀之頭部或上半身要害部位遭擊中
而傷重死亡之結果,卻仍執意開槍射擊,顯然對於因此將 造成告訴人陳汯墀傷重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 其主觀上具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指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則被告陳俞名上開持該支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朝告訴人陳汯墀頭部及手部射擊,其主觀上存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進而構成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 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耿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 賴志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陳俞名所為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被告蕭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被告劉家名所為,則係犯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 罪。被告呂耿瑞、陳俞名於時間、空間密集之情況下,分別 持空氣槍射擊2 顆、8 顆,顯係各基於同一恐嚇及殺人未遂 之犯意而為之,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恐嚇及殺人未遂 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陳俞名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 持有空氣槍罪及殺人未遂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殺人未遂罪處斷。再被告陳俞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 槍射擊告訴人陳汯墀頭部及手部之行為,雖僅造成告訴人陳 汯墀頭部及手部受傷之事實,然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僅達 到未遂階段,是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被告呂耿瑞、賴志瑋間就上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之犯 行;被告呂耿瑞、賴志瑋、陳俞名及蕭貴鴻間就上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呂耿瑞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罪及偽證罪之間;被告賴志瑋所犯 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間;以 及被告陳俞名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殺人未遂罪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之。
四、另查:被告呂耿瑞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 字第4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8 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賴志瑋前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2 人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 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 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耿瑞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本案裁判確定前,即已於本 院100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100 年12月22日、101 年3 月 22日及101 年5 月30日審理中,均自白其先前於100 年1 月 12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之陳述,此有本院上 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呂耿瑞所為本件偽 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重後減 輕之。
五、末按被告呂耿瑞、賴志瑋及劉家名於上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 空氣槍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9年12月21日 經立法院修正增訂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並於100 年1 月5 日經總統公布後,已於100 年1 月7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增訂:「犯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經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 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較有利於被告呂耿 瑞等3 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之規定。查被告呂耿瑞、賴志瑋及劉家名未經許可持有 或寄藏本案之空氣槍1 支,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之個人法益均有所危害,惟該支空氣槍之殺傷力並非強大, 經實際試射鑑驗之結果,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達21焦耳/ 平方公分,雖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顯示彈丸 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 標準,然其殺傷力實屬「相當有限」,對於上開社會及個人 法益之危害尚屬輕微,其中除被告呂耿瑞於本案持以開槍恐 嚇,業由本院就其所涉上開恐嚇罪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不宜為雙重不利益評價之外,被告呂耿瑞、賴志瑋及劉家 名均未另持以犯罪,尚未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造成其 他實質損害,本院因認被告呂耿瑞、賴志瑋及劉家名持有或 寄藏本案空氣槍之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應各依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呂耿 瑞、賴志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呂耿瑞部分遞減之 ) 。又本件既已審酌被告呂耿瑞、賴志瑋及劉家名之犯罪情 節輕微,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條規 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呂耿瑞、賴志瑋、陳俞名及蕭貴鴻等人於深夜時 分仍聚集數10輛汽機車在外遊蕩,其中被告呂耿瑞又係隨身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意圖滋事,而被告賴志瑋明知被 告呂耿瑞攜槍外出,仍駕車參與搭載陳俞名、呂耿瑞等人加 入以被告蕭貴鴻為首之不詳機車騎士數10人組成之車隊,沿 途占用雙向車道並逆向行駛,不惟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 安寧,亦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適又因與告訴人陳汯墀 所駕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竟群起自後駕車追逐,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終致告訴人陳汯墀操控車輛不穩而撞擊騎樓處 而受傷,尤有甚者,被告陳俞名竟又下車持該空氣槍直接朝 告訴人陳汯墀之頭部及上半身連續開槍射擊,雖幸未造成告 訴人陳汯墀死亡之結果,然其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而被告劉家名則係另受被告呂耿瑞之委託,受寄藏放該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後又擅自轉交予另案被告劉崇孝,對 於社會安寧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亦著實不輕,復 參酌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犯行 情節輕重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大致坦承犯行(除被告陳俞名 否認具有殺人犯意外),嗣又與告訴人陳汯墀、洪國進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耿瑞、賴志瑋、陳俞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