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815號
PCDM,100,交易,815,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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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寬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蔬菜營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1 日16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693-CQ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與集成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直行時不慎撞及於靜止於路邊待轉車格、騎乘車牌號碼90 3-DCQ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英慧,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左手、左足踝、左足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英慧告訴被告林明寬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 。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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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