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154號
PCDM,100,交易,1154,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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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松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包松源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0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40分許,被告、江和 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381-YC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8186 -ZR 號自用小客車,均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 駛,在行經中山路與漢生東路路口時,明知該交岔路口於漢 生東路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古秀華正沿中山路 步行穿越漢生東路,被告及江和蓁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行駛 於內側車道之江和蓁車輛先行於左轉時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倒地,而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包松源亦 疏未注意上情,緊接於左轉時撞擊已倒地之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右肩挫傷、兩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血胸、右側 肩胛閉鎖性骨折、第六胸椎骨折、左肩沾黏性關節囊炎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江和蓁部分,業經被告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0 年7 月5 日與被告於新北市板 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將賠償金額 給付完畢後,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1日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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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