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23號
CHDV,99,簡上,123,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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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劉聰堆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馮福仁
      楊俊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雪蘭
被上訴人  王響鈴
被上訴人  王敬賀
被上訴人  王敬文
            弄6之6號7樓
被上訴人  王富美
被上訴人  王勤
被上訴人  李王淑美
被上訴人  邱進富
被上訴人  邱龍益
被上訴人  邱龍賜
被上訴人  邱龍浩
被上訴人  邱龍約
被上訴人  高邱玉雲
被上訴人  邱玉葉
被上訴人  邱月琴
被上訴人  蘇邱月祝
被上訴人  王鴻圖
被上訴人  王鴻謀
被上訴人  王仕聯
被上訴人  王詩涵
            樓
被上訴人  王月燕
被上訴人  王仕平
被上訴人  王仕搖
被上訴人  高王佐
被上訴人  王吉
被上訴人  王許惠
被上訴人  王盛和
被上訴人  王盛芳
被上訴人  王盛揚
被上訴人  王浴建
被上訴人  王怡芳(兼王張金錢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妙芬(兼王張金錢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盛聰(兼王張金錢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邱王賞
被上訴人  張王金櫻
被上訴人  王金鳳
被上訴人  劉聿捷
被上訴人  王萬得
被上訴人  王萬來
被上訴人  王麗君
            號
被上訴人  王素琴
被上訴人  王麗媚
被上訴人  劉王玉霞
被上訴人  邱王珠
被上訴人  劉王鈞語
被上訴人  王傳仁
被上訴人  温和妹
被上訴人  王明忠
被上訴人  王明輝
被上訴人  王淑偵
被上訴人  王義騰
被上訴人  王傳信
被上訴人  蕭素美
被上訴人  王貴香
被上訴人  王桂英
            樓之3
被上訴人  王文君
被上訴人  凃宏緯
被上訴人  凃錫肱
被上訴人  凃淑幸
            7號
被上訴人  凃認
被上訴人  凃淑靖
被上訴人  凃陳碧娥
被上訴人  凃國均
被上訴人  凃國棟
被上訴人  凃國鐙
被上訴人  凃家奬
被上訴人  凃晨鐘
被上訴人  黃文嶽
            10樓之1
被上訴人  黃耀輝
被上訴人  黃銘維
            10樓之1
被上訴人  黃銀
被上訴人  張凃換
被上訴人  謝凃純
被上訴人  陳菊英
被上訴人  胡承東
被上訴人  胡素華
被上訴人  胡美香
            號
被上訴人  胡宗堡
被上訴人  胡黎
被上訴人  胡有誌
被上訴人  胡有道
被上訴人  胡碧琴
被上訴人  胡燕淑
被上訴人  胡寿錀
被上訴人  胡寿梗
被上訴人  胡寿相
            弄7號之1
被上訴人  胡寿和
被上訴人  陳貴峯
被上訴人  陳金鐸
被上訴人  陳淑輝
被上訴人  陳世明
被上訴人  陳優
被上訴人  陳喜久
被上訴人  陳美蓮
被上訴人  王仕賢
被上訴人  王翰榜
訴訟代理人 王振發
被上訴人  王友培
訴訟代理人 王瑞堯
被上訴人  王榮裕
訴訟代理人 王聰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4日本
院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彰化縣埔心鄉○○段920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收件日期民國39年,登記字號埔字第63號,登記權利人王田,設定範圍全部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至民國116年12月25日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王仕聯、王友培、王榮裕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又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王張金錢係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盛聰、王怡芳及王妙芬,上訴人聲明 由其3人承受訴訟,自係合法,應予准許,此程序事項,於 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田對坐落 彰化縣埔心鄉○○段92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9年間 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埔字第63號收件、權利人王田、權 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係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39年間為其前手以地租1個年 數957台斤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王田,存續期間原登記為「無定」,即屬未定存續 期間之地上權,嗣誤載為「無限期」。因王田已於49年11 月19日死亡,上開地上權即為被告等繼承取得。按未定存 續期限之權利,義務人得否隨時終止,民法規定雖未盡一 致,惟以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為原則。而未定存續期間之地 上權,民法固未規定土地所有人得否隨時終止,然地上權 既未定存續期限,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 ,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 則,原則上土地所有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但土地所有人 之終止權,應受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地上權設置之機能, 以及土地法對於基地租賃保護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 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 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縱難解為受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 ,然亦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以 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 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明定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 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作上述之解釋。另 參以民法修正草案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者,存續期間逾20年後,法院得因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



之聲請,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 情形,定期存續期間。前項規定,於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 成立之地上權,不適用之。」意旨,足見以有建築物為目 的而設定地上權,縱屬未定存續期限,若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現已因達使用目的而將之拆除,或其上之建築物已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時,土地所有人自得終止地上權。系爭地 上權於38年12月25日設定,迄今已近60年,縱認係以建築 房屋為目的,其所建築房屋顯然已超過耐用年數,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況從被上訴人王翰榜、王仕賢、王仕聯、王 盛揚、王仕平、王榮裕、劉聿捷於法院勘驗現場時所述, 可知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王田之房屋,則王田若非未蓋房 屋,即其所蓋房屋業已滅失不復存在,亦應認設定地上權 之目的已失,是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因以起訴狀 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地上權 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為除去妨害,自可本於民法 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嗣於第二審補陳:以前述起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為備 位聲明:請求本院就系爭地上權,核定存續期間自98年8 月12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係主張: ⑴原審判決理由第四點雖載稱:「不得僅以建築物或工作物老 舊、不堪使用或滅失,即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等語 。惟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 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差之理由,縱認為應受土地法第103條之 規範,亦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以 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 ,此時當事人雖未明定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其設定地上權之 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且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無法就 土地因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作經濟利用,權衡土地所有權人 及地上權人雙方利益,因認作上述解釋,不僅符合設定時之 情事,亦達保障雙方權益及促進土地經濟利用之目的,有台 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427號民事判決可參。系爭地上權屬未 定期間之地上權,此為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地上權設定日 期為38年12月25日,迄今已近60年,縱認係以建築房屋為目 的,所建築房屋顯然已超過耐用年數,且系爭土地經原審至 現場履勘得知「被上訴人王翰榜稱:「C部分房子目前我在居 住中,該房屋是我父親王煟蓋的,已經使用三、四十年了。 」被上訴人王仕賢、王仕聯王盛揚稱:「E、F部分房子目 前我們以倉庫在使用中,該房屋是我祖父王深淵蓋的,已經 使用五十幾年了。」被上訴人王仕平稱:「A部分房屋目前我



王仕聯在使用,該房屋是我父親王浴鐘蓋的,已經使用三 、四十年了。」被上訴人王榮裕稱:「D部分房屋是我所蓋, 目前也是由我在使用中,約於十幾年前蓋的。」被上訴人劉 聿捷稱:「B部分房子目前我與王萬來王萬得在使用中,該 房屋是我公公王欽蓋的,已經使用三四十年了。」,足見上 開並無地上權人王田所興建房屋,益證地上權人王田所搭蓋 房屋早已年久失修、滅失不復存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 地上權之目的已消滅,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本院終 止系爭地上權。
⑵又原審判決理由稱:「再者,附圖A、B、C、D房屋,雖已老 舊,但無頃圮、倒塌、腐朽或破損等不能居住之情形,並有 被告居住其中,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並有現場房屋照片 附卷足查,自難認前述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惟 原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係以蓋自有建築物為目的,又原地上 權人王田之建築物早已滅失,該地上權自應已消滅,雖王田 之繼承人有在土地上重建房屋,惟不影響地上權已消滅之事 實,否則王田之子子孫孫一再修繕建築房屋,系爭地上權豈 非永無屆期之日,足見原判決以其繼承人於系爭土地重新建 築房屋,認定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地上權,自不足採。系爭 地上權確實因地上權人王田所搭蓋房屋經年久失修、滅失不 復存在或經上訴人訴請本院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地上權自有理由,爰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退步言 之,如本院仍認系爭地上權未消滅,依行政院主計處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磚造或加強磚造約25至35年,現有建築 物皆屬磚造或加強磚造,參考被上訴人所指皆已建築30-40年 ,足見都已屆耐用年限,故請法院自98年8月12日起,核定系 爭地上存續期間為五年,至103年8月12日止。三、被上訴人方面:到場辯論之被上訴人王仕聯、王友培、王榮 裕等人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抗辯稱系爭地上權無得終止, 並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可使用五、六十年沒問題等語,又被 上訴人於原審亦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王翰榜、王敬賀、王友培、王仕聯王仕平、王 許惠、王浴建、王榮裕、劉聿捷於原審抗辯稱,上訴人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係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該謄本既記 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無限期,於未舉證推翻為非真 正前,不得任意解釋為未定存續期間。何況,舊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存續期間為「無定」,揆其意旨,與「無限期」 亦無不合。蓋如係未定存續期間,則登記為「未定」即可 。是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限期,應屬無疑,則該地 上權即係永久存續。因該地上權設定契約未約定得隨時終



止,且法律亦無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隨時終止,上訴人自 不得任意主張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定 可資參照。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 其得終止地上權之設定契約等語,並無理由。又民法修正 草案第833條之1乃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 20年後,法院得因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聲請,定存續 期間,並非規定所有權人得終止地上權,上訴人據此主張 終止地上權,亦屬無據。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地上權確 係未定有期限,然因設定地上權之系爭土地目前仍坐落有 被上訴人之建築物及種植之竹木,上開建築物並有被上訴 人居住設籍,無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民法第841條復規 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足見建物縱有 不堪使用情形,仍不影響地上權之存在,而現行法對於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復無所有權人得隨時終止之規定,上訴 人仍不得終止地上權等語。另被上訴人王翰榜陳稱附圖所 示編號C房屋係其父王煟所蓋,已使用三、四十年,現為 其居住使用;被上訴人王仕聯陳稱附圖所示編號E、F房屋 係其祖父王深淵所蓋,已使用五十餘年,現由其及被上訴 人王仕賢、王盛揚作為倉庫使用;被上訴人王仕平陳稱附 圖所示編號A房屋係其父王浴鐘所蓋,已使用三、四十年 ,現由其及被上訴人王仕聯使用;被上訴人王榮裕陳稱附 圖所示編號D房屋係其於十餘前所蓋並使用;被上訴人劉 聿捷陳稱附圖所示編號B房屋係其公公王欽所蓋,已使用 三、四十年,現為由其及被上訴人王萬來王萬得使用各 等語。
(二)被上訴人邱進富邱龍益邱龍賜邱龍浩邱龍約、高 邱玉雲、邱玉葉邱月琴蘇邱月祝於原審抗辯稱,系爭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限期,無修正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之適用,其等不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
(三)被上訴人王鴻圖王鴻謀王詩涵王月燕王仕搖、高 王佐、王吉王盛和王盛芳王盛揚、王張金錢(已死 亡)、王怡芳、王妙芬、王盛聰、邱王賞張王金櫻、王 金鳳、王仕賢於原審抗辯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 限期,無修正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其等不同意塗 銷地上權登記等語。另被上訴人王仕賢、王盛揚陳稱附圖 所示編號E、F房屋係其祖父王深淵所蓋,已使用五十餘年 ,現由其等及被上訴人王仕聯作為倉庫使用;被上訴人王 盛芳陳稱系爭土地上尚有房屋,目前仍有人居住等語。(四)被上訴人王響鈴王敬文王富美王勤李王淑美、王 萬得、王萬來王麗君王素琴王麗媚劉王玉霞、邱



王珠、劉王鈞語王傳仁温和妹王明忠王明輝、王 淑偵、王義騰王傳信蕭素美王貴香王桂英、王文 君、凃宏緯凃錫肱凃淑幸凃認凃淑靖凃陳碧娥凃國均凃國棟凃國鐙、凃家獎、凃晨鐘黃文嶽黃耀輝黃銘維黃銀張凃換謝凃純陳菊英、胡承 東、胡素華胡美香胡宗堡胡黎胡有誌胡有道胡碧琴胡燕淑、胡寿錀、胡寿梗、胡寿相、胡寿和、陳 貴峯、陳金鐸、陳淑輝、陳世明、陳優、陳喜久、陳美蓮 於原審抗辯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限期,無修正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其等不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 等語。另被上訴人凃錫肱凃淑幸凃認凃淑靖、凃國 棟、凃國鐙、凃家獎、凃晨鐘陳稱系爭土地上尚有房屋, 目前仍有人居住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以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再追加備 位聲明如上。到場辯論之被上訴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且就追加聲明部分辯論陳稱如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於39年間由其前手設定系爭地上權 ,權利人為王田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目的為蓋建房屋。 又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簿其中原登記設定日期為38年12 月25日,存續期間「無定」等,嗣於64年間轉錄後於土地登 記謄本就存續期間係登載為「無限期」。
2、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迄今已逾20年,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數 棟,已經原審法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在卷,即如原審 判決之附圖所示,各屬磚造、鐵皮造,使用情形亦由被上訴 人陳稱如上。
六、得心證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被上 訴人所製系爭地上權人王田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 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原審法官亦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人員測繪有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 判決附圖附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者部分,被上訴人否認 ,抗辯意指,應係「無限期之地上權」等語。經查,參諸系 爭地上權於39年間設定時之地籍簿係記載「存續期間:無定 」,固已乏當時相關設定資料可供考據,惟依字義及閩南語 通義,正常一般即應解為存續期間「無約定」之意,嗣轉錄 為「存續期間:無限期」容已失真。況此「無限期」之字義 及閩南語通義亦容可釋為「無約定之限期」即與「無約定」



相同,而斷無堅釋成「存續期間:永久」之理,從而,此部 分被上訴人否認與抗辯之詞未足採取。應認系爭地上權屬未 定有期限者為正當。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或定其存續期間部分,被上訴 人否認,並抗辯如上。按99年2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後六個月(即99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第833條 之1係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 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且此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於99年2月3日總統令 增訂公布之第13條之1亦有明文,且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 99年8月3日)施行,同施行法第24條第2項同有明文。又參 諸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載:「一、本條新增。二、地上權 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 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 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 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 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 為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或定其存續 期間委係於法相合,本院應為合理之形成判決。4、承上,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為建屋使用,又系爭 地上權設定後至今已逾60年,原登記地上權人王田之建物已 係不存,現存建物均屬王田後代子孫所建,亦屬蓋建三、四 十年之磚造建物及10多年之鐵皮屋等,其中如原審附圖B、 C、D之建物維護情形尚可,係供住家使用,已經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製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雖建物總價 格(含其他維護較差、已無法居住使用者)評估為新臺幣( 下同)269,100元,與系爭土地9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總價計 算為5,285,700元頗有差距,但此比較,宜體現在使用土地 之租金部分,究與建物之耐用年數無甚關連。此外,前開鑑 定報告第16頁附有依稅法、不動產估價師技術規則、行政院 固定資產耐用表、彰化縣房屋現值評定各類構造類別之耐用 年數表,並錄有70-90年間建物拆除相關研究統計,其中磚 石構造物平均拆除年限為26.8年,而鐵皮屋之目的多為臨時 性建築物或非永久性存在之目的,故拆除年限約為11.5年,



則自宜採取系爭土地上維護情形尚可之磚造房屋為據,取諸 磚構造建物,彰化縣房屋現值評定耐用年限為46年之標準等 情,堪認系爭地上權不適於終止,而允以存續至116年12月 25日為適當。
綜上,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或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合法有據,本院應予判決。並認其中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與上訴人請求酌定之存續期間至103年8月12日止為不適當,爰判決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如上即允再予15年左右之期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因上訴人未於原審為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聲明,惟民法第833條之1為一形成權,上訴人復於第二審已為相當之聲明,本院爰廢棄原判決,並諭判如主文所示。
結論:上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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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