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張邱和丸
訴訟代理人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仁源
被 告 張福
被 告 陳王藝
被 告 陳世郁
受告知人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88地號、田、面積1991.75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910.53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張邱和丸與被告張福共同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0.6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世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40.6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王藝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福、陳王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其中原告張邱和丸與被告張福為夫妻關係,被告 陳世郁與陳王藝為母子關係,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被告陳 世郁、陳王藝之假扣押,應不致於影響本件分割,分割後自 應轉載於該被告二人分得部分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世郁稱:
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另其母親即被告陳王藝亦 沒有意見。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等假扣押,早於民國89年間 即已存在,應不致於影響本件分割等語。
四、被告張福、陳王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被告張福出具同意狀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願意與張 邱和丸按持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等為證,且被告等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驗,系爭土地 東鄰省道一號縱貫線之彰化縣大村鄉○○路○段,地形呈 南北狹長不規則狀,其中偏北側部分土地,目前由原告種 植小葉橄欖樹等樹木;偏南側土地部分為空地(平日有車 輛停放)、部分為雜木;約略中間位置為「櫻花歐洲村」 集合式住宅大門(即受告知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早年 興建之建物)與大村鄉○○路○段連接處,此除有原告提 出照片供參,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及如附圖一所示之複 丈成果圖(現況圖)附卷可憑。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 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已有 明定。查被告等人均係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 即已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張福於56年7月18日取得、被告 陳王藝於86年8月20日取得、被告陳世郁於86年7月22日取 得),原告則於100年12月1日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且於本件 分割方案,分割土地宗數(三筆)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四 人),依上開規定,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2項規定,故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 割之限制。又本件被告陳世郁、陳王藝雖遭債權人合作金 庫銀行假扣押,惟不影響原告訴請分割之權益,且分割後 該假扣押,及抵押權人(受告知人)之抵押權,轉載於該被 告二人。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 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形狀,其中偏北側部分(即附圖二 所示編號A位置),目前由原告及被告張福使用中(栽植 樹木等),至於往南側之部分目前大部分為空地、一部零 星有雜林等。觀之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
合兩造之使用現況。且原告與被告張福為夫妻關係,張福 出同意狀,願意與原告按原持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 世郁與陳王藝為母子關係,被告等人均未就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反對,故認原告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尚屬合 理,應為可採。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使 用現況及經濟效益等因素,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已墊付)。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2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使用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3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分割方案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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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附圖二編號A │
│ │共有土地持分 │
├──────┼───────┤
│張邱和丸 │143/1643 │
├──────┼───────┤
│張福 │1500/1643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原應有部│
│ │分 │
│ │ │
├──────┼───────┤
│張邱和丸 │143/3594 │
├──────┼───────┤
│張福 │1500/3594 │
├──────┼───────┤
│陳王藝 │1951/7188 │
├──────┼───────┤
│陳世郁 │1951/71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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