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張書航
被 告 張蓉甄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100年4月28日 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8000元,被告 僅清償3萬9000元,即未清償,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限,惟 原告前於101年2月22日以新竹光華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同年月29日前返還前開借款,詎被告仍置若罔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0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確有匯款72萬8000元予被告,然此係基於 兩造間之贈與關係而為,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且縱認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自原告所書寫予被告之書信之用 字遣辭以觀,原告亦已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自96年1月29日至100年4月28日止,以其所有湖口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合計72萬8000元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 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 匯款予被告係因被告欲清償卡債而向伊借貸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 有72萬8000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妻賴姵妘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在98年 10月間認識原告,並於99年10月23日與原告結婚,被告則不 認識,但知道伊是原告的前女友,在99 年4月間時,原告因 為沒有錢壓力很大,就告訴伊因為被告積欠卡債無法還,有 借80萬元給被告,並說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口頭同意先還 5萬元,但被告後來沒有還錢,所以99年5月伊就傳簡訊給被 告,表示「欠錢就是要還錢,不要一天拖過一天」等語,問 被告什麼時候要還錢,隔沒幾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等到 卡債還完,就會還錢,當時伊要被告每個月還5000元,被告 表示沒有辦法,每個月只能還3000元,我說好,被告就說每 個月領薪水時會還3000元到原告在中國信託的帳戶,但被告 還到100年6月就沒有還,原告也說有打電話或傳簡訊給被告 要被告還錢,但是被告並沒有理原告,至於原告究竟借了被 告幾次錢,利息怎麼算,約定什麼時候還,原告都沒有告訴 伊;在伊認識原告之前,伊不知道為何原告會匯款給被告, 認識原告之後,伊原本也不知道兩造間還有來往,但伊後來 在101年1月份對帳時才發現原告還有匯錢給被告,原告表示 是為了湊8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62至64頁)。經核證人前 開證述,對於兩造間於證人認識原告前後有如何之金錢往來 ,均不知悉,且對於兩造間究有無及於何時成立各該款項之 消費借貸合意,亦係聽聞自原告,已難對原告為何有利之認 定;再者,縱被告確曾向證人表示還錢之意,然係針對本案 前開匯款抑或兩造間其餘之金錢往來,可能亦所在多有,亦 無從遽認兩造就前開各筆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此 外,原告迄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就前開72萬 8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其前開各筆匯款係基 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68萬90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