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林建上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黃慶珍
訴訟代理人 黃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據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523號 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則係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持本院 所核發92年度促字第178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 來,惟被告聲請核發之前開支付命令係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主張對背書人之追索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消 滅時效為4個月,是被告聲請核發前開支付命令後,依民法 第132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延長為5年,故前開債權之消滅時 效業已於97年7月4日完成。又原告於101年3月間接獲本件強 制執行之執行命令時,雖未立即以時效抗辯為由聲明異議, 然尚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有何積極承認該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 之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請 求:①本院101年司執字第8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 ,被告所據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執仲字第49523號債權 憑證所示新臺幣(下同)136萬7553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 181元等,全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②被告依上開執行名 義聲請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借款人實為福永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永順公司 ),原告僅為其實際經營者,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則 係福永順公司於生意上取得之客票,於向被告票貼時,被告 要求原告亦須於其上背書,方願借款予福永順公司,被告並 非借款人。又原告係因自忖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人,需 負票據責任,於接獲前開支付命令時方未提出異議。此外, 觀之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請求之原因及事實即已載明 原告持萬造布行所簽發,並由其背書之支票3紙作為還款票
據,惟被告提示均遭退票,拒絕付款云云,可見被告確係本 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且其請求之法定 利息係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亦 可認被告係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自得主張5年 之時效抗辯。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本件之借款人,於借款之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清償期屆至未清償,即可將票據兌現,同時充作擔保之用 。又被告係依票據及借貸關係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5年之消滅時效即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6日以原告、訴外人林王彩 玉、福永順公司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後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17838號支付 命令。被告嗣於100年12月26日以原告、福永順公司暫無財 產可供執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由本院核發 100年度司執字第49523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復於101年3 月3日持前開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執行命令、100 年度司執字第49523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聲請及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實係存於福永順公司與被告間,且 前開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係就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消滅時效應有15年 等語。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確定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 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 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 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 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 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 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二)被告於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係將原告、訴外人林王彩玉
、福永順公司列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 欄一」載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壹佰參 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整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原 因及事實欄」則載稱:「緣債務人林建上及林王彩玉持萬造 布行所簽發經福永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建上背書,發票 日期為……向債權人作為借款之還款票據,惟聲請人屆期提 示竟均遭退票,拒絕付款,經多次催索,均無結果。為此, ……」等語,後被告對債務人林王彩玉請求部分並經本院駁 回等情,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中既已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借款之還款票據」,顯已 就請求標的包含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予以敘明,其選擇依照 票據法規定之法定利率為該案利息請求依據對併為請求之消 費借貸關係容無妨礙;再者,縱債務人林王彩玉為本院以其 非背書人為由駁回該部分請求,亦未與兩造間同時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之認定相互矛盾,原告主張前開支付命 令之訴訟標的僅為票據關係,而不含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自無可採,則因後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對原 告之借款債權,迄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而原告另主張其非本件借 款人,此事由亦係在前開101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為原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 ,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 者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所 據前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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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號 │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 金額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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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E0000000 │92年5月16日 │萬造布行│福永順公司│41萬1128元│
│ │ │ │翁子箐 │、林建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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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E0000000 │92年5月9日 │萬造布行│福永順公司│65萬3425元│
│ │ │ │翁子箐 │、林建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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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B0000000 │92年4月25日 │萬造布行│福永順公司│30萬3000元│
│ │ │ │翁子箐 │、林建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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