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三號
聲 請 人 佑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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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之擔保金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票號:J00000000、J00000000、J0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H00000000),合計面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全字第十二號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票號: J0000000、八二九二至九三),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伍張(票號:E八 ○六二一七至一八B、G0000000至八三),合計面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 元,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 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票號:J0000000至七一),面 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H0000000),合計面額新台幣叁佰伍拾 萬元,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因存單屆期,經 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 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票號:J00000000、J0000 0000、J0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H000 00000),合計面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復以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取字第四二二 ○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六二號、九十年度取字第五一號、九十年度存字第 五二號等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俊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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