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0號
CHDV,101,訴,130,2012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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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林俊賢
原   告 林俊祥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亨
法定代理人 黃返(已殁)
特別代理人 黃秋助
訴訟代理人 楊錫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渠等對祭祀公業黃亨之派下權存在,非僅係身分權,並 為財產權之一種,被告既否認於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之虞,故請求確認其派下 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原為被告派下員黃滿(原告等人之祖母 )之孫,且原告等人之祖父為贅夫,而黃滿並無其他男系兄 弟,黃滿是被告祭祀公業黃亨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5條規定以觀,縱然其男系子孫未從母姓,仍可享 有派下權,是原告等人應為派下員無誤,且原告祖先牌位內 側存放祖先名單,有記載「顯祖考黃亨公」,原告亦有祭拜 祭祀公業黃亨歷代祖先。況原告等人若無派下員資格,當初 被告就不會將原告等人,事後補列並登報公告在案。又黃滿 於民國57年間,將屬於其派下權可分配之土地賣予他人陳如 蟾,並約定將來能辦理登記時,必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土地持分額確定證書、店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足證 原告祖母黃滿、父親林終已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出售土 地,然嗣後因被告不同意而影響買方權益,兼以被告向彰化 縣田尾鄉公所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故意遺漏原告,經原 告等人提出異議,被告之派下員黃秋助卻向彰化縣田尾鄉公 所提出申復,致原告等人受有派下員權利關係不明之危險, 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等對被



告之派下權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70年 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暨內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 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文,必須派下員女子與招贅夫之婚 生男子且冠母姓者,該男子始得為派下員;如該男子未冠母 姓,或未從設立人之姓,即無派下權。原告之祖父林明文雖 為黃滿之招贅夫,惟原告等人之父親林終,係從其父之「林 」姓,原告等人亦從「林」姓,而非從本案祭祀公業設立人 之「黃」姓,即非被告之派下員。正所謂異姓不能去拜他人 祖先之意思。被告當初會登報、補公告之原因,是整理設立 人黃麟、黃九之戶籍,及黃滿之子孫系統表,但於原告二人 姓名下有註記(無派下權),以免造成誤會,故非承認原告 二人有派下權;原告等人所述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 其立法理由,蓋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 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 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 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 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 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另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 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 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 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至於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之規定,係指於本條例施行後(民國97年7月1日後) ,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 繼承人始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不分男女), 此可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暨內政部98年3月2日內授中民 字第0980720054號函文所示。此乃祭祀公業派下員,除一 定血緣關係外,對於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 男子,冠姓氏之特別規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祖母黃滿,為被告祭祀公業黃亨 之派下員,而原告祖父林明文為黃滿之招贅夫,被告前向 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故意遺漏原告 等人,經原告等人提出異議,被告之派下員黃秋助卻向彰



化縣田尾鄉公所提出申復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田尾鄉 公所100年12月12日函文、申復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 記簿謄本為證,被告對該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查,原告等人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黃亨之派下員部分,據 前揭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所示,黃滿 與其招贅夫林明文生有長男林終、次男黃守(冠母姓)及 長女林秀枝,原告等二人之父為林終,揆諸前揭說明,林 終既非從其母之「黃姓」,當時即非祭祀公業黃享之派下 員,而原告等人為林終之子,更未從該祭祀公業設立人之 「黃」姓,自亦非屬祭祀公業黃享之派下員。此外,原告 等是否具本公業派下員適格,因祭祀公業派下員與繼承關 係,尚屬有間,故與黃滿於57年間,她將屬於其派下權可 分配之土地賣予訴外人一節,應屬無涉(按派下員能否將 屬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尚有爭議)。(三)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 子女同;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 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 7條、第108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俊祥前於83年8月24日 經黃滿之次子黃守收養為養子,此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而黃守為黃滿之次子,且從其母姓,其具祭祀公業黃 亨之派下員適格,惟黃守與林俊祥嗣於94年3月29日終止 收養關係,依前揭規定,原告林俊祥即回復其「林」之本 姓,及與其生父林終之親子關係,是原告林俊祥亦不因曾 經黃守之收養,而取得被告派下員之資格。故亦與祭祀公 業第5條,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 派下員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雖為黃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民間習慣 上對祖母或更上代先祖之祭拜,乃理所當然。然並不因此親 屬間血緣關係之祭祀,而當然屬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 告等及其先父林終,既均非從祭祀公業之「黃」姓,揆諸前 揭說明,自非為被告之派下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祭 祀公業黃亨之派下權存在,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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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