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陳林素美
上列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具狀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53巷1號9樓建物之客觀約
略價值與相關證物(如房屋稅籍資料)等。
二、起訴狀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