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夏雲彤
原 告 夏雲虹
原 告 彭碧盈
原 告 彭文宏
原 告 彭碧琴
原 告 夏台鳳
原 告 吳采宜
原 告 李夏雲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念宗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4,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