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洪許登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銀華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68,38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前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2,000元依法可
併入計算為訴訟費用,但未得扣抵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