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27號
CHDV,101,簡上,27,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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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敬銓
被 上訴人 陳桑柏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係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係土地代書,於民 國94年間,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訴外人即地主楊順增、陳 廷峰等人斡旋、整合,由地主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建造房屋 販售,兩造並約定以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乘 以總坪數乘以百分之2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斡旋仲 介勞務費用。而本件勞務費用計有地主楊順增部分17萬3764 元(計算式:5筆總坪數129.675坪×6萬7000元×2%=17萬 3764元)、地主陳廷峰部分16萬3573元。(計算式:4筆總 坪數122.07坪×6萬7000元×2%=16萬3573元),合計為33 萬7337元,然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上訴人20萬元,尚積欠13 萬7337元,經上訴人屢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上 訴人於100年7月20日以掛號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清償,亦未獲 回應,故依兩造間前開仲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7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於本院補陳及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稱已給付20萬6000元,並陳稱該款項係給 付關於地主楊順增部分之仲介報酬,然該部份報酬僅為17萬 3764元,被上訴人謊稱係溢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至被上訴 人所給付之支票,10萬元部份確為本件之仲介費,惟9萬元 及1萬6000元部份則係其他案件之規費及代辦費,被上訴人 係藉此混淆本件報酬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之委託契約書,就地主楊順增部分,應以合建房屋之間 數計算仲介報酬,此部分合建房屋有5間,以每間3萬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仲介報酬,又兩造曾合建房屋,在 被上訴人多有獲利之情況下,除上開約定報酬外,合計給付



上訴人20萬6000元,並簽發面額10萬元、9萬元、1萬6000元 之支票各1紙予上訴人,均已獲兌現,至地主陳廷峰部分, 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已 無積欠上訴人任何仲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7337元,及自100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就地主楊順 增部分、陳廷峰部分均與被上訴人成立仲介契約而得請求前 開報酬,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就地主楊順增部分之仲 介報酬為15萬元,且兩造未曾就地主陳廷峰部分成立仲介契 約等語,是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一)上訴人原告雖提出陳廷峰所簽立之收據1紙為證(參原審100 年度員簡字第202號卷第41頁),惟證人陳廷峰於原審具結 證稱:91年間被上訴人因要興建房舍而向伊父親陳金宗承租 房屋以置放一些興建房舍之物品,被上訴人並自91年5月間 起陸續將租金匯款予伊,至94年間被上訴人來找伊談論興建 房舍之合作案,伊乃與被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但此係伊與 被上訴人自行談妥後,才去找代書即上訴人辦理合建等後續 事宜,並非由上訴人居中協調而成立,當時陳金宗將土地所 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以便上訴人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事宜,但其 後伊為了要辦理貸款,便向上訴人暫時取回權狀,而書立前 開收據交予上訴人等語(參原審卷第53至54頁),已與上訴 人前開主張不符;且前開收據原係上訴人因自陳金宗處取得 所有權狀、證明書等文件而開立交付予陳金宗收執,並載明 「係供桑柏建設公司合建申辦大發經點第二期開發建案使用 」;其後於95年間再由陳廷峰註記已暫時取回所有權狀等語 ,有前開收據可稽,亦未曾提及兩造間就地主陳廷峰部分有 成立仲介契約之情;此外,上訴人迄今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二)據此,上訴人既自認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仲介報酬20萬 元,被上訴人亦主張已支付上訴人就地主楊順增部分之仲介



報酬20萬6000元,則不論就地主楊順增部分兩造約定之仲介 報酬究係上訴人主張之17萬3764元,抑或被上訴人所稱之15 萬元,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地主陳廷峰部分亦有仲 介報酬之約定,則就地主楊順增部分之仲介報酬,在扣除上 訴人所自認收受之20萬元後,被上訴人顯已未積欠上訴人任 何仲介報酬。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仲介報酬13萬7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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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