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83號
CHDV,101,監宣,83,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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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錫佑
代 理 人 林怡茹
相 對 人 林玠煒
關 係 人 林怡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玠煒(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錫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怡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玠煒之弟,相對人因自幼 身心障礙經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張嘉 芬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僅能以搖 頭或難以辨識之單字、音節回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出生時腦性麻痺而導致身體及社會 功能退化喪失。目前個案僅能理解部分簡單日常問題,僅能 以單一字詞回應,以輪椅代步,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對外 界少有意義之回應互動。受鑑定人語言表達能力極差,少有 具意義之回應互動,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 力均已嚴重障礙或喪失,精神障礙之程度為極重度失智,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1年6月22日彰醫精字第1010005079 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林錫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關係人林怡茹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數份在卷可按 ;又聲請人以書面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而聲請人之代理人林怡茹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稱,由 聲請人林錫佑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為適合,將再陳報 本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另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母親林陳金里、胞弟 林錫佑、胞妹林廷育林怡茹復以書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林 錫佑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怡茹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 各節,認由聲請人林錫佑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錫佑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林怡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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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