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48號
CHDV,101,監宣,148,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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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凃腰
      陳義博
      陳阿麵
      薛陳美玉
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薛陳美玉(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明(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凃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明 (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之母,陳聰明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17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當時並以聲請人陳凃腰為當然監護人( 按即法定監護人)。然因聲請人陳凃腰年事已高,今已88歲 ,除行動不便外,近來更診斷出罹有糖尿病、腎病變、心律 不整等症狀,實已不適再任照顧陳聰明之責,經聲請人陳凃 腰與陳聰明之兄、姐即聲請人陳義博陳阿麵薛陳美玉討 論後,同意改由與聲請人陳凃腰、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明同 住之聲請人薛陳美玉為監護人,以利日後事務之處理,爰依 法請求改定監護人及指定陳義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規定,中華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97年5月2日修正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親 屬編第4章之規定,均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此觀之民法 總則編施行法第4條之2、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自明 。查上揭修正條文已經總統於97年5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9171號令公布,是自於98年1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復按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 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陳聰明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 第2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當時並以聲請人陳凃腰為法 定監護人,而聲請人等分係陳聰明之兄、姐等情,業據提出 該民事裁定影本1件及戶籍謄本4件為憑,堪信為真實。次查 ,聲請人陳凃腰係13年4月22日生,罹有糖尿病、腎病變、 心律不整等症狀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可佐 ,是聲請人陳凃腰主張其已不適再任照顧陳聰明之責等語, 亦可採信。茲原監護人陳凃腰既因年齡老邁,健康不佳,而 無法勝任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明之事務,顯可認不符受 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明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等據而聲請改定 監護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之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本院審酌聲請人薛陳美玉 與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明係姐弟關係,與陳聰明同戶居住 ,關係密切,且查其財產豐厚,有房屋、土地、投資等多筆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考,聲請人等4人復具狀一致同意由薛陳美玉任監護 人,足認改定聲請人薛陳美玉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明之監 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 院前依聲請人等4人之聲請,裁定指定聲請人陳義博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36號 民事裁定影本足佐,聲請人於本件重複聲請本院裁定指定聲 請人陳義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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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