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紀明論
相 對 人 紀陳素蘭
關 係 人 紀明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紀陳素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紀明論(男、民國○○年○○月○○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紀明謀(男、民國○○年○月○○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紀陳素蘭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101年6月8日因慢性混亂型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紀明 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障礙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 、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 醫院王鴻松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斟酌前開鑑定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認:個案係慢性精神分裂症,日常 生活的動作(ADL),飲食和沐浴,需他人監督,排泄和更 衣可自行處理,無經濟活動,除家人外極少與他人往來,無 獨立生存能力。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精神分裂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⑵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1年7月13日彰醫精 字第1010005675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關係人紀明謀為受 監護宣告之次子,聲請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紀明謀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 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紀明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紀明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