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87號
CHDV,101,監,87,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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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張順昌
      江信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順昌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江琼美 之監護人,而聲請人江信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 將受監護人之所有如財產清冊之土地共七筆,全部贈與移轉 給予受監護宣告人張江琼美之子女張義泉張文香,爰民法 第1113條之規定請求處分不動產行為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買公債、國 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 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張江琼美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張順昌任監護人,江信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財產 清冊及99年度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監字第110號監護宣告卷及99年度監 字第110號指定監護人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 請人等請求准許將受監護人張江琼美所有之七筆不動產贈與 移轉予其子女等相關事宜,然無對價關係,顯不利於受監護 人,聲請人等亦未敘明或釋明有何合於受監護人利益之處。 從而,本件於受監護人張江琼美所有之不動產全部無償贈與 給子女之情況下,如本院貿然許可監護人代為處分不動產, 恐將造成受監護人不利益之虞,反而有違民法第1101條之規 定,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之處分行為是否符 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故其聲請尚不能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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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