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盧美貴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
相 對 人 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俊傑(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9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陳俊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聲請人暴力相 向,讓子女目睹暴力發生,造成子女心理受挫,影響人格 發展,對於子女有不利情事,且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對於家庭無經濟上生產能力,無法提供子女優渥之生活 條件。聲請人身體健康,有固定職業及收入,與未成年子 女感情良好,而未成年子女亦表示欲與聲請人同住。(二)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 有明文。復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而為裁判,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 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監護,除生活扶養以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 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應就兩造 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 ,通盤加以考慮」,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7號著有判 例,可供參考,此處所謂「監護能力」應包括父母之生理 狀態、心理狀態、性格、教育程度、感情成熟度等等因素
在內,蓋該些因素往往會牽涉到父母能否充分行使及負擔 對子女之權利義務,以及與子女相處技術之優劣。(三)基於前開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聲請人認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監護教養之職始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理由如下:
1.相對人屢屢發生家庭暴力行為,顯不適合繼續任監護教養 之責:聲請人與相對人雖於99年7月29日協議離婚,惟雙 方離婚後相對人無其他可居住之處所,因此繼續與聲請人 及子女同住於當時租屋處即彰化縣花壇鄉○○街266巷13 號,詎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仍未收斂酒後之惡行,更多次恐 嚇威脅要殺害聲請人、其他家人或聲請人娘家親人,聲請 人實身心飽受折磨。
2.相對人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屢屢酒後無故出言辱罵聲請人 ,並常出言恐嚇、威脅要殺害聲請人、其他家人或聲請人 娘家親人,再再令聲請人惶恐難安,又未成年子女陳俊傑 不論在兩造離婚前或離婚後多次目睹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暴 力行為,如未成年子女陳俊傑繼續由兩造雙方共同監護, 將造成陳俊傑日後人格成長之偏差,對其家庭關係、身心 之健全發展及道德養成均有不良影響,從而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43條之規定,應得推定由相對人繼續擔任陳俊傑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不利於陳俊傑。
3.兩造雙方離婚後相對人不改暴力行為,詎於101年1月18日 中午12時許,相對人酒後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91 號租屋住處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即負氣外出,復於同日13 時30分許,相對人返回租屋住處,詎相對人突然從身上取 出一把小鐮刀並逼近聲請人,口中則喃喃自語:「這是你 要的。」,聲請人倍感驚恐,故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花壇分駐所(下稱花壇分駐所)報案並由警方代為聲請保 護令,嗣鈞院審理後除核發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外,亦已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5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然相對人之暴力行為並未因鈞院業已核發保護令 而有所收斂,相對人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2月至3 月間不斷以電話騷擾聲請人,對聲請人告以:「要你的『 客兄』小心一點。」云云,污衊聲請人有外遇對象,復於 同年3月7日下午1時許至彰化縣花壇鄉○○村○○街91號 聲請人住處騷擾,撞擊其住處鐵門後離去,更於同年4月8 日、9日間撥打數十通電話給聲請人,造成聲請人精神上 莫大之恐懼,經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令,嗣經鈞院以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准予將上開通常保護令自101年4 月21日起延長一年期間。
(四)依據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於101月5月25日以財龍監字第1010 637號函覆鈞院之改定親權人監護訪視調查表所載(詳述 如下)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可知由聲請人單獨任 未成年子女陳俊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責,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蓋:
1.聲請人目前之居住環境離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僅約需騎腳踏 車五分鐘,生活便利性佳。
2.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9年間離婚,並協議陳俊傑之監護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然事實上聲請人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目 前陳俊傑之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照料、支出,現相對人 獨自居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俊傑皆不知相對人居住 於何處,現都是相對人不定時主動到聲請人住處,然其前 來之目的並非探視案主,而是欲入住聲請人家中,如不讓 相對人進入,其則會在外叫囂或撞門,又相對人與聲請人 離婚前即有酗酒之情形,時常做出傷害聲請人之行為,未 成年子女陳俊傑皆曾目睹,故陳俊傑看到相對人時亦感覺 害怕,且相對人酒後常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並會無理由 訓斥或處罰子女(叫其下跪),甚至曾酒後拿著酒瓶,要 未成年子女陳俊傑選擇被砸的次數,欲將酒瓶砸向其頭部 。
3.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9年間離婚後,並無同居之義務,然相 對人患有精神疾病,時常幻想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陳俊傑 同住,且認為聲請人與子女將其趕出家門,故現今相對人 時常到聲請人家中騷擾,欲進入屋內並要求住在聲請人家 中,此行為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俊傑及其他家人困擾 不堪,擔心相對人又會再度傷害聲請人與子女。 4.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因協議未成年子女陳俊傑之監護權 由兩造共同行使,故相對人會以自己為陳俊傑之監護人為 由阻礙聲請人行使監護權。未成年子女陳俊傑亦擔心,由 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會影響自己的利益。
5.聲請人之精神狀況及身體狀況均良好,並有固定之工作及 收入。又聲請人之兄弟姊妹皆健在,並時常保持聯絡,雖 聲請人之兄弟姊妹皆未居住於鄰近地區,但其等均願意在 聲請人遇到困難時提供協助,而未成年子女陳俊傑之姊姊 及哥哥皆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其等亦願意提供幫助或 協助照顧之。
6.又訪視表之具體評估建議亦記載:「觀察案主與聲請人之 互動良好,案主乖巧,願意聽從聲請人之指示,親子關係 融洽,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之運用並無不妥。
」、「…評估聲請人應能負擔案主未來所需之教育費用, 其教育規劃可行。」、「…評估聲請人有監護能力。」、 「…聲請人為案主之實質照顧者,對案主之生活、身心健 康、就學等事物皆了解,其工作與收入穩定,亦有親職能 力,親友支持系統亦願意提供協助,聲請人應適宜單方行 使案主之監護權…」等語,足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俊 傑,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監護教養職始符合其最佳利益。 綜上,龍眼林基金會所函覆鈞院之改定親權人監護訪視調 查表,聲請人並無意見。
(五)相對人知道伊現在住處。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該處是 聲請人賃居處,相對人不願讓聲請人及其子女知道住處, 他有與女兒聯絡,但亦不讓她知道住處,如果女兒拿生活 費用給相對人的話,他也都約在外面,不讓女兒知道。相 對人於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社工聯繫訪視事宜時業已表達 :『願意放棄案主之監護權』、『願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 案主的監護權』等語,是相對人顯已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陳俊傑之意願。綜上所陳,基於前開考量子女最佳利益 之原則,聲請人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俊傑應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監護教養職始符合未成年子女陳俊傑最佳利益等 語。聲明:一、請求改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俊傑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二、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 規定,為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0年度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101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書影本為憑,且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俊傑到庭證述略以:「(問:希望
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媽媽。」、「(問:多久沒有看到 爸爸了?)快壹年。」、「(問:有否接到爸爸的電話? )他有打電話過來,但我沒有辦法接聽,我在上課。」、 「(問:是否不想見到爸爸?)是。」、「(問:原因? )我曾經回家未問候我爸爸,他就生氣叫我罰跪。」、「 (問:爸爸之前與你同住有否常常打你?)還好。」等語 無訛,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不利情事乙節,堪予採信。 是兩造經協議離婚之後,就未成年子女陳俊傑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雖有約定為共同監護,而相對人陳忠信對於未 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行為之情事如前所述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陳俊傑之 監護權,自屬有據。
(二)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私立龍眼林基金會 就本件兩造及未成年人部分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 案母表示兩造離婚後協議案主共同監護,自己為案主之主 要照顧者。案母及子女均不知案父獨居處,而案父前來案 母住處均非為探視案主之目的,若不讓其進入,案父便會 叫囂、撞門,使家人心生畏懼。案父表示自己車禍受傷 無法接受訪視,表示願意放棄案主之監護權利,已無訪視 之必要。案母表示案父有酗酒惡習,酒後無法自制行為 ,且會無理由訓斥或處罰案主。案母監護意願強烈,其 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之運用均無不妥,教育計畫可行。案 母身體健康,收入足供家用,案阿姨與案舅均表示願意提 供協助,案姐與案兄則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也願意幫忙 照顧案主,評估案母有監護能力。案主與案母建立緊密 依附關係,表示案母為其實際照顧者,而案父之精神與情 緒皆不穩定,希望將來由案母擔任其監護人。評估認為 :案母為案主之實際照顧者,對於案主之生活、就學等事 務瞭解,有固定收入,親職能力與親友支持系統均適宜單 方行使案主之監護權,而案父與社工人員連繫亦表明願意 改由案母單方行使案主之監護權。」等語,而相對人經社 工人員多次連繫後表示因傷無法接受訪視等情,有該基金 會101年5月25日財龍監字第1010637號函暨個案訪視報告 、案件回覆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現為未成 年人陳俊傑之主要照顧者,其親職能力適宜,支持系統足 夠;而相對人持續有家暴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未 能盡責,且於訪視中表明願意放棄未成年子女陳俊傑之監 護權利,並考量未成年人陳俊傑現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狀況
穩定良好,其於訪視過程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希望由母親 即聲請人盧美貴擔任監護人等情,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性別,親子情感依附程度等,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陳俊傑之監護人,應符合該未成年子女陳俊傑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