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煥采
相 對 人 黃卉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恩瑞(男、民國○○年○○月○日生)、張榕芯(女、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家榜(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張恩瑞(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榕芯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蓉芷(身份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家榜(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嗣雙方於100年8月11日兩願離婚,同年12 月29日並於法院協議四名子女中長子及長女由相對人監護 ,次女及次子由聲請人就近監護;然該協議成立至今相對 人並未帶走長子與長女,仍推由聲請人照顧,且長子與長 女亦極為反對與相對人同住。
(二)聲請人之能力只能扶養兩個小孩,且聲請人之父母也已經 年老;聲請人以前在高雄經營網拍,現在暫時沒有工作, 兩造應每個人負擔兩個小孩,伊也要工作等語。聲明: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恩瑞、張榕芯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任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張蓉芷、張家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相對人任 之。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小孩扶養費用從離婚之後都是前公婆在支付,前公婆是公 職退休,他們應該有能力負擔。相對人目前在寶雅擔任店 員。
(二)如果可以,希望將四個小孩都接回來;(但目前)希望最 小的次子跟伊走,次女不願意跟伊走,她說要跟著阿嬤。 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 求法院改定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 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 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於100年8月11日協議離婚之後,關於未成年子 女張恩瑞、張榕芯、張蓉芷、張家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嗣雙方經本院於100年 12月29日以100年度監字第192號協議成立,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成立協議筆錄內容如下:「兩造同意 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恩瑞(民國○○年○○月○日生)、張榕芯 (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 人黃卉鈞任之,未成年女子張榕芷(民國○○年○月○○日生 )、張家榜(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聲請人張煥采任之。」(上開協議筆錄約定事項尚 未經登記於戶籍機關,惟不影響其效力),有當事人戶籍 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92號協議筆錄影 本附卷可參。是兩造自應依上揭協議筆錄內容分別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聲請人主張雙方離婚後 迄今均由其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未將子女張恩瑞、張榕 芯帶同照顧,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未成年子 女張恩瑞、張榕芯不願與相對人同住,而聲請人為照顧四 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而無法工作等語,業經相對人到 庭陳述不表爭執,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等之監護權利,自屬有據。
(三)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受監護人進行 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1.案父表示案母執意要監護 張恩瑞、張榕芯,自遭到拒絕同宿後亦未有積極行動或負 擔扶養費用,僅支付張家榜部分安親費用。2.案父目前與 案祖父母、案姑及未成年人同住,目前案祖父母身體狀況 不能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而案姑則需外出工作。案父身體 健康,因為照顧家人目前無業,且積欠債務,依賴案祖父 退休金因應開支。案父為工作需求,希望監護年紀較長之 張恩瑞、張榕芯。3.案母表示兩造經協議個別監護後,自
己欲前往帶同案主張恩瑞、張榕芯外宿遭拒,當時出於尊 重並未強迫子女同宿;協議至今只要有休假就會返家探視 子女,也會帶張榕芯、張蓉芷、張家榜購物、遊玩,自己 仍然關心子女。4.案母在外獨居,自述有心臟動脈阻塞問 題,認為自己支持系統薄弱;其現擔任店員,月入約二萬 餘元,收支持平,因經濟能力不足而難以協助扶養,認為 應由案父監護張恩瑞、張榕芯、張蓉芷,自己則監護張家 榜。5.案主張恩瑞、張蓉芷表示由誰監護並無意見,但希 望居住在有電腦使用之案父家中;張蓉芯則認為在案父處 較自由,希望由案父監護;張家榜尚未能明白監護權之意 ,但明確表示欲與案母同住。6.評估結果:聲請人現無穩 定收入,但尚有支持系統協助,而相對人在健康、經濟及 家庭之監護能力較為有限,兩造對於子女之監護態度被動 ;而案主張恩瑞、張榕芯、張蓉芷對家庭之依附性低,有 部分偏差行為發生,傾向物質需求優先;案主張家榜對案 父等人有排斥心態,其與案母依附關係較強烈。因張恩瑞 、張榕芯年紀已長,認為應可尊重意願,由案父就近監護 ;而張蓉芷需求陪伴與適當管教,由支持系統較充足之案 父監護為適宜;張家榜目前與手足關係不睦,而案母具可 行監護方案;建議張恩瑞、張榕芯、張蓉芷由案父監護, 張家榜由案母監護為適切。」等情,有該基金會101年6月 22 日財龍監字第1010735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供考。又聲 請人目前無業,而相對人現有穩定工作與固定薪資,月薪 約為二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雙方98、99年度財產資料結果,聲請人除少許投 資外,尚有房地各一筆及汽車乙部,其99年度財產總額為 699,865元,而相對人則有少許投資,薪資、股利所得為 278,379元,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參。(四)綜合上述並參酌前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張恩瑞已滿十 六歲,張榕芯將屆十六歲,年齡均長足以自理生活,惟需 培養發展正確人生觀念與人格特質,而張蓉芷為十三歲, 因逃家事件受到保護管束,必需適當教育並矯正偏差行為 ;張家榜年紀尚幼,與相對人情感依附較佳,並明確表示 希望與相對人同住,其目前與聲請人及手足間關係緊張, 若仍由聲請人監護顯有不利其身心發展之情事。本院斟酌 前情,兩造因情感不睦與經濟因素難以維持原先協議內容 行使監護,未成年人張恩瑞、張榕芯之年紀稍長,已能適 度生活自理,未成年人張蓉芷則需家人充分親情關懷與正 確教育以協助其人格養成,三人均表示欲與聲請人同住之 意願;而未成年人張家榜現與聲請人及手足間關係略為緊
張,表示希望與相對人同住,並衡酌該訪視報告之各項評 估、兩造養育照護環境及監護行使負擔之建議、未成年子 女及父母間相處情況,並考量雙方身體均尚健康,正值壯 年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及財產所得等,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衡量,未成年人張蓉芷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仍由聲請人張煥采擔任為適宜,而未成年人張恩 瑞、張榕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張煥采任之 ,未成年人張家榜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黃卉 鈞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而聲請人請求改未成年子女張蓉芷監 護人部分,則未能符合未成年子女張蓉芷之最大利益,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