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20號
CHDV,101,消債更,2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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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黎岳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黎岳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黎岳誠於民 國101年4月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提供120期、 利率百分之5、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6134元之協商還款 方案,然債務人現任職於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 2萬5000元,扣除協商款項僅餘1萬8866元,除房租、交通費 、勞健保費、福利金合計須1萬658元及其父、母之撫養費用 每月4000元等費用外,債務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約81 萬7000元未納入前置協商,則債務人勢必無法依該方案償還 債務,故協商未能成立。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9萬8381元,尚未逾1200萬元,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戶戶籍謄 本、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中區 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債 務人父母受其扶養之切結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考,經 核尚無不合。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非無所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四、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 必有利於債務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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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