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4號
CHDV,101,家訴,34,201207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魏王玉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被   告 魏進三
      魏秀精
      魏麗珠
      魏進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魏鉽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割,並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原告及被告等五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進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魏鉽鴻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死亡 時,名下遺留之財產上有彰化縣彰化市○○段564地號土 地、彰化縣彰化市○○段587地號土地應有部份2分之1、 彰化縣彰化市○○段468地號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 757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10763分之2280、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段243房屋(未保存登記)、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段211巷16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新台幣(下同)999,96 8元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450,504 元存款、彰化農化大竹農會112.217元存款。(二)惟被繼承人魏鉽鴻生前所有之彰化市○○段757地號土地 ,曾於99年7月28日將前揭土地應有部份110763分之1600 贈予被告魏進中,依前揭規定被告魏進中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所受之贈與,既係於被繼承人魏鉽鴻100年5月18日死 亡前2年內所為,依法自應將該贈與之價值列入遺產予以 分配,並自被告魏進中原應得分之存款中予以扣除,且前 揭土地之應有部份於過戶時,形式上雖登記為買賣,然當 時係違規避贈與稅之課徵,實質上之登記原因全體繼承人 均知悉係贈與,為求繼承人間分割遺產之公正,爰依法聲 請將之列入分配範圍,並聲明判決如所主文所示。三、被告魏秀精則稱:依法處理。對於被繼承人於生前贈與土地



魏進中不清楚,但納入遺產沒有意見。伊父親過戶給弟弟 時,伊父親跟弟弟都沒有說。
四、魏麗珠則稱:依法處理。對於被繼承人於生前贈與土地給魏 進中,伊聽說那是贈與。另外魏進中在父親過世後有盜領父 親農保15萬元,希望從他的部分扣除,那筆錢好像是死亡補 助。被告魏進三所講跟本件無關,他曾跟伊表明過父親的錢 如果有拿到了,他欠伊的錢會還給伊。
五、魏進三則稱:男女在法律上平等,既然伊姊姊什麼都要分到 ,但是爺爺奶奶的後事及紅白包是誰要處理?總不能都叫伊 母親處理吧?姊姊錢分到就不管事情了,伊認為要先扣幾萬 元起來,不然到時候她們不願意出錢我要怎麼辦?我們兄妹 之間已經撕破臉,希望扣幾萬元起來先給伊母親,不然到時 候還要一個一個跟她們收,對伊母親不公平,且看風水都要 好幾萬元。對於父親的遺產範圍伊沒有意見,她們要分伊沒 有意見。魏進中先分到土地伊不知道,因那是在伊受刑時候 辦的,魏進中如果要那塊土地就不要分錢。當初我去被告魏 麗珠那裡工作,她工錢也沒有給伊,魏麗珠講的跟本案沒有 關係。
六、被告魏進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七、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正。
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而其餘繼承人魏進三魏秀精魏麗珠魏進中等5人 ,則兩造按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亦堪認定。九、另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為民法第1148之1固定有明 文,惟該項規定係為防止被繼承人妨害債權人之債權,故將 之視為遺產,至於繼承人間有關遺產之計算,仍應依同法第 1173條贈與歸扣之規定,此觀諸民法第1148之1立法理由即 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99年7月28日將彰化市 ○○段757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魏進中,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所為,依法自應將該贈與之價值列入遺產予以分配等詞, 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其實際上



究為買賣或係贈與,原告並未舉證以實,被告魏進三、魏秀 精、魏麗珠雖不為爭執,但亦坦承不知當初被繼承人過戶之 真相為何,自難為原告主張之佐證,且縱系爭土地確係被繼 承人贈與被告魏進中,惟依民法1173條第1之規定,繼承人 除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 應繼遺產外,餘均不列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過戶關 係為贈與,亦不能證明被告魏進中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 贈,原告主張將此部分列入遺產歸扣,於法自有未合,附此 敘明。
十、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彰化市○○ 里○○路○段243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本身依法雖不 得為分割之標的,惟被繼承人對該建物本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該權利非不得視為一般財產權而為繼承,自得為遺產之一 部而予分割。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 之比例分割等語,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及更正附表一在卷可查,而被告魏進三魏秀精魏麗珠等三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魏進中則經合法通知均未 庭表示意見,自屬可採。至於被告魏進三陳稱其姐妹魏秀精魏麗珠分得遺產後,仍應負擔長輩後事及紅白包,應先預 扣金錢予母親等語,然此部份與本件無涉,且屬尚未發生之 請求,縱兩造因家庭成員間之婚喪喜慶費用而有所爭執或損 失時,應另循求其他法律途徑以求救濟,故被繼承人魏鉽鴻 之遺產,按兩造之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 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
┌─┬────────┬───────┬────────┐
│編│遺產(土地、房屋│土地及房屋權利│分割方法 │
│號│地號/存款) │範圍;存款金額│ │
│ │ │ │ │
├─┼────────┼───────┼────────┤
│1 │彰化市○○段564 │全部 │原告魏王玉及被告│
│ │地號地號 │ │魏秀精魏麗珠、│
│ │ │ │魏進三魏進中等│
│ │ │ │五人按其應繼分各│
│ │ │ │取得1/5。 │
├─┼────────┼───────┼────────┤
│2 │彰化市○○段587 │1/2 │同上 │
│ │地號土地 │ │ │
├─┼────────┼───────┼────────┤
│3 │彰化市○○段468 │全部 │同上 │
│ │地號土地 │ │ │
├─┼────────┼───────┼────────┤
│4 │彰化市○○段757 │2280/110,763 │同上 │
│ │地號土地 │ │ │
├─┼────────┼───────┼────────┤
│5 │彰化市牛埔里彰南│全部(未保存登│同上 │
│ │路3段243號房屋 │記) │ │
├─┼────────┼───────┼────────┤
│6 │彰化市牛埔里彰南│1/2 │同上 │
│ │路3段211巷16號房│ │ │
│ │屋 │ │ │




├─┼────────┼───────┼────────┤
│7 │合作金庫大竹分行│新台幣999,968 │同上 │
│ │存款 │元 │ │
│ │ │ │ │
│ │ │ │ │
│ │ │ │ │
├─┼────────┼───────┼────────┤
│8 │中華郵政彰化光復│新台幣450,504 │同上 │
│ │路郵局存款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彰化農會大竹農會│新台幣111,217 │同上 │
│ │存款 │元 │ │
│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