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扶養費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21號
CHDV,101,家聲,21,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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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戴棟廷
法定代理人 葉麗梅
代 理 人 劉鴻基律師
相 對 人 戴家富
代 理 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有謀生能力或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⑴聲請人與相對人係父子關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 民國71年8月26日離婚,當時聲請人年僅3歲,其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任之。因聲請人法定代理 人在美經商,聲請人乃留在台灣由外祖母照顧,迨79年小學 畢業始由法定代理人接往美國同住並就學。詎聲請人赴美後 ,自國中時起開始出現怕髒、強迫洗手及重複檢查等症狀, 嗣因症狀加劇唸到大二時休學。期間因法定代理人無法達成 聲請人要求之乾淨標準,迭遭聲請人暴力相向,又聲請人不 願赴醫院接受治療,法定代理人不得已放棄事業變賣房產, 於96年5月23日攜聲請人回台接受治療。回台後首先面對兵 役問題,兵役檢查時因精神症狀判定為免役體位,但因聲請 人不肯出門接受複檢,面臨妨害兵役追訴,幸檢察官考量聲 請人精神症狀,始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幾乎不出門,不碰 觸他覺得髒的東西,不小心碰觸時,需立即洗手,一直洗到 他覺得安心為止。在家吃飯只用固定的餐具,對食物相當堅 持挑剔,當法定代理人無法達到其標準,即暴力相向,會對 法定代理人做諸多不合理要求,如果稍有不從,即對法定代 理人拳打腳踢。法定代理人因聲請人的病,經年累月下來, 生活由小康轉趨入不敷出,瀕臨破產邊緣,不得已於96年攜 聲請人回台,嗣在衛生局公衛護士的協助下,於99年6月至7 月及99年8月至10月期間,二次強制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鹿 東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經藥物治療,長效針注射 ,及復健心理治療,依然無法改善。聲請人目前儀容不整, 退縮在家,不與外人互動,心情低落,整個思考固著於怕髒 以及因強迫症衍生的常規中,因怕髒不願拿筆簽名,不願拿



錢外出買東西,無法抵抗強迫性的擔心及其儀式化的行為, 也無法明確辨別這些擔心的不合理之處,失去動機及喜樂, 睡眠失調,情緒不穩,失去活力,判斷力減退,除強迫症外 ,其憂鬱症程度已達到「重度憂鬱症」程度,以致日常生活 自理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不足。因障礙已持續兩年以上, 呈慢性化,雖經住院積極治療,仍未見好轉跡象,回復可能 性不高。
⑵聲請人因上開精神疾病經貴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聲 請人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除親身 照料,尚須負責聲請人生活起居及生活、醫療費用,致亦不 能維持生活,經向相對人請求扶養,相對人均置若罔聞,不 得已爰聲請法院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查: 1.聲請人與相對人係父子關係,聲請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及 強迫症,致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活能力,有貴院99年度 監宣字第170號裁定、鑑定書可稽。
2.聲請人無所得無財產;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亦無所得無財產 ,僅賴幫忙聲請人外祖母擺設素食攤,每月所得新台幣( 下同)4千元,顯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相對人經營珠寶買 賣生意30餘年,累積龐大財富,有存款及不動產,此有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可明。
3.扶養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服鞋襪、水電燃料、動力、家 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 等食、衣、住、行、育、樂之消費支出,衡諸此等日常生 活支出甚為瑣碎,鮮有收集或留存憑據,其雖非損害,但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認聲請人就此消費支出之證明有重大困 難。
4.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96年為14,364元,97年為13,505元,98年為13 ,822元,然其為全縣之平均消費,城鄉當有差距,聲請人 居住彰化市,又因罹患精神疾病須接受治療,其所需之扶 養程度當較平均月消費支出為高,爰請求酌定每月2萬元 。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自己已不能維持生活,故應由相對 人全額負擔。
⑶請求酌定每月2萬元扶養費之理由及依據:查聲請人每月必 須支出之生活費如下:
1.食部分:
聲請人對食物相當堅持挑剔,當法定代理人無法達到其標 準時,即暴力相向(見輔助宣告鑑定書)。喜好麥當勞及



拿玻里披薩,每月約6,000至7,000元,又聲請人吃飯沒有 固定時間,也不是一天吃三餐,要什麼時候吃,永遠他說 了算,便當、傳統市場家常菜、麵店滷菜等每月約5,000 至6,000元。另鋁箔包裝飲料、餅乾、零食、水果等約1,5 00至2,000元,再「波爾」天然水每月3至4箱約500至600 元,合計約14,000至15,600元。
2.衣部分:
聲請人雖外觀儀容不整,外衣只穿現有的,但仍需買內衣 褲、拖鞋及洗澡用品,每月約500至600元。 3.住部分:
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因寄居外祖父家,可免每月租屋之租 金支出,但仍須負擔水、電及瓦斯費。聲請人因強迫症, 不碰觸他覺得髒的東西,不小心碰觸到時,需立即洗手, 一直洗到自己覺得安心為止。吃飯前必先洗手,平均每次 約40分鐘,法定代理人須陪在旁,調節冷熱大小,接著換 法定代理人清洗。吃飯用的餐具每樣要洗6次,筷子洗3分 鐘,且每洗一樣要間隔再洗手1至2分鐘,平均每餐耗費約 4至5小時。洗澡前先洗手約20至30分鐘,然後洗澡數小時 ,洗4至5小時是常事,因此每月水費約800至1,000元,電 費約2,000至2,500元,瓦斯費約500至700元,合計約3,30 0至4,200元。
4.行部分:
聲請人幾乎不出門,情緒低落,失去動機及喜樂,睡眠失 調,失去活力,退縮在家不出門,但法定代理人為其外出 購物,每月汽油費約400至500元。
5.育、樂部分:
聲請人足不出戶已如上述,唯一喜好看電視卡通,因此無 育樂部分之支出,但須法定代理人在旁為其轉台。 6.醫療保健部分:
因聲請人罹患強迫症、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而領有重 大傷病卡,因此赴醫院門診之醫藥費用每月約100至300元 ,又健保及國民年金每月約1,100元,合計約1,200至1, 400元。
7.其他雜支每月約500元
8.上開聲請人每月必須支出之生活費,合計約19,900至23 ,300元,聲請人請求酌定每月2萬元,已屬合理。況聲請 人現不願接受積極治療,苟聲請人肯出門就醫並接受心理 復健,因中彰醫療資源仍不足,若赴台北就醫,其每月所 需之食、宿、交通及醫療費用,顯非2萬元所能支應。 ⑷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無所得無財產,又法定代理人亦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及證據:
1.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無所得及財產,此有卷附98年、99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又法定代理人 原幫忙聲請人外祖母擺設素食攤每月可得之4千元,因外 祖母年老收攤不做了,已無此筆收入。
2.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72年赴美後兢兢業業努力工作,終於 80年貸款買了房子,但因聲請人罹患強迫症,法定代理人 為照顧聲請人不能好好工作,又聲請人就讀之FULLERT ON COLLGE,每年生活學雜費高達美金4萬元,必須以第二貸 款來支撐家裡開銷,長期透支結果使原小康生活轉臨破產 邊緣,法定代理人不得已變賣房子,於償還貸款及債務後 已所剩無幾,故於96年5月23日攜聲請人返台定居,而聲 請人及法定代理人自96年5月23日入境後,迄今無出境紀 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相對人指稱法定 代理人隱匿財產,實屬無稽。
3.聲請人日常生活活動,因精神症狀影響,需法定代理人幫 忙;經濟活動,因怕髒,不願出門,不願拿錢到商店去, 不願拿筆簽名,因而需家人代勞;社會性,可對話互動, 但不願有肢體碰觸,也缺乏與他人互動動機。又聲請人目 前退縮在家,不願出門,多數物品都不願碰觸,終日沉浸 於對汙染的擔心害怕中,日常生活所需皆仰賴法定代理人 協助,此有輔助宣告鑑定書可稽。實際生活情形則任何人 須與聲請人保持安全距離,絕不可碰觸到他。生活沒有一 定常規,要什麼時候吃飯,永遠他說了算,吃飯前要先洗 手,平均約40分鐘,遇心情不好可能洗超過1小時,洗的 時候,法定代理人要在旁調節水的冷熱大小,接著法定代 理人洗,先洗3分鐘清水加10次肥皂,再洗2分鐘清水。洗 完手後洗餐具,每樣要洗6次,筷子要洗3分鐘,且每一樣 間隔要再洗手1至2分鐘,最後再洗手準備煮的東西或外出 去買吃的,平均每餐飯吃下來要花4至5小時,吃完還要再 洗一次手才算完畢。洗澡時先上廁所,上完不沖馬桶,要 法定代理人沖,沖前須先洗手無數次。接下來先洗手洗3 次肥皂約20至30分鐘,再準備洗澡用具、衣服等要花1至2 小時,然後洗澡洗4至5小時,期間法定代理人還要拿水給 他喝一至二次。看電視也要有人為他轉台,法定代理人為 照顧聲請人連睡眠、吃飯時間都沒有,遑論外出工作謀生 。遇有不順從還要忍受聲請人的大聲吼罵拳打腳踢。天下 父母心,非親臨其境,實無法想像更難以相信。 ⑸相對人經濟能力甚優,98年利息、薪資及租賃所得共24筆, 計224,846元;99年利息、薪資及租賃所得共21筆,計196,



538元。又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共8筆,計13,565 ,522元,其中房地係以公告現值計算,實際市價當更驚人, 此有98年、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財富龐大,經濟能力甚佳,每月2萬元的扶養 費於相對人不過區區而已,自應負完全的扶養義務。 ⑹法定代理人獨力扶養聲請人30年,為聲請人放棄在美的珠寶 生意,散盡一切財產,為的是希望聲請人能恢復跟常人一樣 ,若不能,亦希望可以自己照顧自己。法定代理人為照顧聲 請人已無法工作,完全沒有所得,又年逾60歲,一天一天的 老,誰來照顧聲請人?聲請人接受藥物治療後,因難忍精神 藥物的副作用,一度欲尋短免去痛苦,相對人除不願面對、 接受而否認外,是否願意真正關心了解自己的孩子?綜上, 聲請人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有謀生能力 或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 ,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⑴兩造於71年8月26日協議離婚。因聲請人係相對人父母之長 孫,甚得相對人父母疼愛,相對人在未簽離婚協議書前堅持 要監護聲請人,但葉麗梅卻一直堅持要爭取監護權,否則不 願離婚,葉麗梅並拍胸捕向相對人保證,離婚後聲請人之扶 養費,全部包在伊身上。因而,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 :「甲、乙雙方所生之兒子戴棟廷由乙方即葉麗梅撫養及監 護,甲方即戴家富有無條件之探視權」;第三條約定:「甲 、乙雙方均願意無條件離婚,雙方均不得有任何請求」,最 後相對人迫於無奈,只好讓步忍痛割愛,簽下離婚協議書, 放棄對聲請人之監護權。不料,葉麗梅與相對人離婚後,竟 不履行諾言,不僅不讓相對人探視聲請人,卻忽於100年3月 28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具狀聲請本件定扶養費, 另於100年3月29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 給付不當得利2,487,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葉麗梅之作為 ,彰顯其毫無誠信,實令相對人匪夷所思。依葉麗梅與相對 人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倘若聲請人有受扶養 之需要,其扶養費應由葉麗梅全部負擔,聲請人理應向葉麗 梅請求,不得向相對人請求,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無 理由。
⑵聲請人雖經貴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該裁定理由係以鑑定人梁孫源醫師所為成年輔助宣告鑑 定書為依據。惟該鑑定書參考資料來源以「與個案、個案母 親、個案外婆會談以及個案在彰基鹿東分院的病歷和診斷書 」為依據,究竟實情如何?上開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所載有



關聲請人以往病史,其參考資料來源為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 葉麗梅之片面陳述,並無聲請人居住美國之相關佐證資料, 聲請人所稱赴美後,自國中時起開始出現怕髒,強迫洗手及 重複檢查等症狀,純屬葉麗梅片面之詞,相對人鄭重否認之 。該鑑定書有無受誤導之情形,相對人深深質疑。又依聲請 人在彰基鹿東分院門診時間表顯示,其看診之時間分別為10 0.11.15、101.02.07、10l.05.01,每三個月才回診一次, 足證聲請人之病情穩定且輕微,非全然無謀生能力。又依葉 麗梅100年3月2日之信函載稱:「你兒子不是精神分裂,不 是精神病,他是精神官能症,也有可能會好」等語,及依成 年輔助宣告鑑定書所載:「個案目前因精神症狀影響,日常 生活能力及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不足,但未完全喪失」等 語,足證聲請人非全無生活能力,自難遽憑聲請人片面之詞 ,認定其已「無謀生能力」。
⑶次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葉麗梅係世新專科學校採訪科畢業 ,從事進出口業,擔任錦銳貿易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況查葉 麗梅100年2月之信函自稱:「…雖人沒有大富大貴,最少半 寶石的生意,我也可以有很多的產品,是點石成金…1991年 時可也可以買一棟房子在美國安居樂業」,復於100年3月2 日之信函自稱:「我們住的是全美最好的縣市」,足證葉麗 梅擁有相當之資產,不可能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又葉麗梅 於100年2月之信函自稱:「不管你是多有錢,在我眼中還是 跟30年前一樣,我不稀罕」,足證葉麗梅仍有相當之資產, 係屬有資力之人,才會對於錢感到「不稀罕」。葉麗梅苟變 賣在美國之房產,其變賣之資金何處去?未據聲請人提出相 關佐證,顯見葉麗梅有故意隱匿財產之嫌。又葉麗梅之身心 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則聲請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自己已不 能維持生活,故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扶養費乙節,顯與事實 不符,應不足採。
⑷聲請人現年33歲,手腳健全,本身非無工作能力,不自力更 生,竟等著向相對人要飯吃,且聲請人自相對人與葉麗梅離 婚後,迄今未曾叫過相對人一聲「爸」,又未過問相對人之 生活狀況,竟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於法於理均有未合。又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顯示,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96年為14,364元、97年為13,505元、98年為 13,822元,聲請人竟憑空主張「請求酌定每月2萬元」,於 法亦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聲請人另主張其因罹患重



度強迫症、憂鬱症,致無法服兵役,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 ,不能維持生活,經本院裁定應受輔助宣告等情,並據其提 出鑑定報告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6 9號妨害兵役事件偵查卷宗、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0號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聲請人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 院全部病歷資料、聲請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徒以聲 請人手腳健全,辯稱其非無謀生能力,即不足採。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民法第1120條亦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扶養費用之給付事 項無法與相對人為協議,其據而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 ,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聲請人因罹患重度強迫症、憂鬱症,無法工作,已如 前述,參諸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收入,有其98年、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佐,依聲請人之所得及財力,顯已不能維持生活,自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依法對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要無不合。 相對人雖辯稱其與聲請人之母葉麗梅離婚時,約定聲請人扶 養費應由葉麗梅全部負擔,聲請人不得向其請求扶養費云云 ,惟上開相對人、葉麗梅間之約定縱然屬實,亦不得拘束聲 請人,相對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父母均健在即相對人、葉麗梅,其二人對聲請人均負有 扶養義務。其中相對人99年時有房屋3筆、土地3筆、所得共 21筆(總額196,538元,薪資所得1筆6萬元,租賃所得1筆6 萬元,其餘19筆均為利息所得)、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3, 565,522元;而葉麗梅則查無財產所得資料,有99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斟酌相對人與葉麗 梅二人間之財產所得相差懸殊,且葉麗梅因照料聲請人而無 法工作,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因認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為適當。相對人雖抗



辯稱葉麗梅有隱匿在美國之財產云云,惟查葉麗梅於96年間 攜聲請人回台後,迄未再出境,有渠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 ,相對人上開所辯純係其憶測之詞,不足採信。七、復按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33歲之壯年,並無財產及所得,而相對人為35年10 月4日生,資力頗豐,另參酌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 ,及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13,822元等情,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3 ,822元為適當。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約為2萬元, 惟其所主張每月飲食之費用高達1萬5千元上下,即每日飲食 費約需5百元,顯然過高,超出其維持生活之必需,不應全 部准許。
八、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有謀生能力或能維持生活之日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82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 主張「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本件聲請人主張之 扶養終日並無確定日期,自無計算全部到期金額之可能,其 上開請求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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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