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06號
CHDV,101,家聲,106,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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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莊惠珍
關 係 人 徐駿瓏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麗華為未成年人徐駿瓏辦理其父徐勝璁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徐駿瓏(民國91年12 月1日生)之母親,未成年人之祖父徐鴻林於民國87年11月 16日死亡,未成年人之父徐勝璁於100年11月21日死亡,聲 請人及未成年人同為徐勝璁之繼承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辦理繼承徐勝璁遺產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 利益衝突,是為辦理被繼承人徐勝璁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 選定其嬸嬸吳麗華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母,未成年人之父徐勝璁 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死亡,惟聲請人同時為未成年人之法 定代理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查 吳麗華為未成年人之嬸嬸,衡情應能為未成年人妥適辦理遺 產分割事宜,聲請人亦同意由吳麗華代理未成年人辦理其父 徐勝璁遺產分割事宜,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吳麗華為未成年人辦理其父徐勝璁遺產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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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