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34號
CHDV,101,家簡,34,201207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34號
原   告 張煥采
被   告 黃卉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張恩瑞張榕芯、張蓉芷、張家榜;嗣雙方於100年 8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四名未成年子女均共同監護; 同年12月29日並於法院協議四名子女中長子及長女由被告 監護,次女及次子由原告就近監護;然該協議成立至今被 告並未帶走長子與長女,仍推由原告照顧,且長子與長女 亦極為反對與被告同住。另被告自兩造離婚後迄今,只支 付過次子三個月安親班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0 元。
(二)原告為照顧子女及年老父母無法工作,並無收入,子女扶 養費用是由伊先向父親借用後支付,並非係由伊父親支付 。而兩造仍共同監護子女時,被告沒有負擔過費用。(三)所請求之144,000元是因兩造於100年8月11日離婚,自同 年8月12日起算,四個小孩每月每個小孩以9,000元計,共 36,000元,兩造各負擔一半為18,000元,計算至101年4月 為止。對於被告月薪是否為二萬多元並不清楚;有關兩造 財產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意見,伊所持有之股票大 部分股票都已經下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小孩扶養費用從離婚之後都是前公婆在支付,前公婆是公 職退休,他們應該有能力負擔。小孩的健保從以前開始都 是伊在繳納,原告從未出過半毛錢,離婚前原告的健保費 也是伊在繳納,生活費並非原告所支付,是前公婆支付, 原告憑什麼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月薪約兩萬元;離婚後已支付三個月安親費用加上晚 上便當費用,合計已支付金額為16,500元。伊是無力支付 ,不然哪有做母親的不願帶小孩出來,且尚未離婚前伊還 曾多次向姊妹借錢。對於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



並無意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 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 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 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 恩瑞、張榕芯、張蓉芷、張家榜;雙方於100年8月11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四名未成年子女均共同監護;嗣於同年12月29 日兩造至法院協議四名子女中長子及長女由被告監護,次女 及次子由原告就近監護;然該協議成立至今被告,並未帶走 長子與長女,仍推由原告照顧,且長子與長女亦極為反對與 被告同住,故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迄今均由原告單獨 照顧迄今等語。以上均為被告所自認,且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三紙、離婚協議書一份為証,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192號協議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均堪信為真。
3、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 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負擔之部 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應成立不 當得利。因此,父母之一方如有單獨扶養或超出其扶養義務 範圍而墊支之情形,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如上所述,兩造離婚迄今均由原告 單獨照顧、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超出其扶養義務代墊被告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由其 前公婆支付,並非原告所支付,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抗辯其父並非代伊支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係借伊,伊還是要還伊父親。經查:證 人張松營即原告之父、被告之前公公於本院101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後証稱:「(問: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用目前由何人負擔?)目前都是由我負擔。」、 「(問:何以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支付費用?)自原告於 100年3月間回來後,我有告訴原告給他六個月找工作,這期 間小孩由我照顧,但六個月後就要算是跟我借的,我說每個 月至少要還我兩萬元,事實上不只兩萬元,兩萬元僅係概算 。」、「(問:原告迄今積欠你金額?)我沒有計算。」、 「(問:原告是否有償還?)他哪來的錢還我,現在四個小 孩都是原告在載送,我生病住院時,也是他來醫院照顧我, 我住院僅一次,平常三餐是由原告在煮,他買菜再煮,我太 太現在身體不好,被告有工作也有收入,卻說他沒有錢。」 、「(問:被告有否照顧小孩?)沒有。之前我身體不好, 會暈眩,要去學校載送小孩,中途被車子撞到。曾經我接到 小孩發燒的電話,但因我暈眩不敢去接送小孩,試圖打電話 給被告要他去學校載送小孩,但聯絡不上被告,後來我大孫 女回來,我趕緊要她幫忙去載送,當天下午我要被告送小孩 就醫,被告居然拒絕,說會被公司扣款一千元,當時小孩打 電話給被告,我告訴我孫子說一千元由我支付,被告也不願 意,我現在的身體狀況已經無法負擔了,請他帶走小孩。」 、「(問:尚有何意見補充陳述?)我也都有在記帳,我是 讓自己知道自己的開支情形。」等語;是依証人張松營上揭 所証述,足認証人張松營並非代兩造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而係本於借貸關係,先借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 被告抗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非由原告所支付而不得向其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尚難認可採。
4、又兩造所生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多少為適當?詳述 如下。經查:
原告主張每月每個小孩之扶養費以9,000元計,兩造各負擔 一半,被告應負擔4名子女每人每月各4,500元,共計18,000 元;又兩造於100年8月11日離婚,自同年8月12日起算至101 年4月為止;另原告不爭執被告自兩造離婚後迄今已支付次 子三個月安親班費用共計16,500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代墊之扶養費144,000元。被告則辯稱:其收入僅二萬多, 伊沒有錢返還原告,若有錢誰不願意照顧子女;且自兩造離 婚後迄今其已支付次子三個月安親班費用共計16,500元,故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對四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四名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原告與被告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查詢兩造之財產狀 況,原告於98年、9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5元、48元, 財產總額為699,865元;被告於98年、9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278,379元、281,022元,財產總額為27,940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兩造離 婚後原告為照顧四名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外出找工作,四名未 成年子女均原告監護實際負責照顧及支出生活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根據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子女之需求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四名 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4,500元,核屬適當。又兩造於100年 8月11日離婚,自同年8月12日起算至101年4月30日止,共計 8個月又20天即8.65個月,共計155,700元(4500x4x8.65=15 5700),扣除被告已支付16,500元(155,700-16,500=139, 2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200元部分,應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憲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