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田美淑
代 理 人 潘欣欣律師
相 對 人 張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6日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08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出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抗告人分別為未 成年子女張嘉耘、張亦勛之父、母,張嘉耘、張亦勛之權利 及義務行使或負擔雖經法院裁定由相對人任之,惟張嘉耘、 張亦勛一直以來皆與抗告人同住,而由抗告人扶養照顧,且 民國100年11月以前張嘉耘、張亦勛的補習費皆由抗告人支 付,相對人僅一個月給付聲請人三名未成年子女共計新臺幣 (下同)13,400元之扶養費,根本不敷使用,又自同年12月 起,僅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事件,相對人即未給付抗告人 有關張嘉耘、張亦勛之扶養費。又張嘉耘、張亦勛皆表達意 願稱其等已習慣與抗告人同住的生活模式與環境(包含上學 較便利等)。此外,倘將張嘉耘、張亦勛之監護權改定由抗 告人任之,則抗告人亦便於申請各項社會補助及代理未成年 人簽立各種法律行為之文件。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請求將未成年人張嘉耘、張亦勛之權利及義務均改由抗告 人行使或負擔,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裁定無非以「相對人尚未疏於保護照顧之情況或對 未成年人有何不利之情事」,進而駁回抗告人於原裁定法 院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之聲請。惟查:
未成年子女張嘉耘、張亦勛之權利及義務行使或負擔雖經 法院裁定由相對人任之,惟張嘉耘、張亦勛一直以來皆與 抗告人同住,而由抗告人扶養照顧,且民國100年11月以 前張嘉耘、張亦勛的扶養費皆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一個 月僅給付抗告人三名未成年子女共計13,400元之扶養費, 根本不敷使用,又自同年12月起,僅因抗告人於原裁定法 院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相對人即未再給 付抗告人有關張嘉耘、張亦勛之扶養費。
相對人於原裁定法院雖辯稱:張嘉耘、張亦勛的生活費用 皆由相對人直接匯到子女的帳戶,而補習費,未成年子女根
本未與相對人溝通過,並提出收據及匯款單等件為證云云。 然查,相對人所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相對人並未告 知抗告人,且相對人甚至曾告誡兩造之長子張于晟該匯入之 款,不可由其母即抗告人領取,致抗告人無從(不能)領取 該匯入之款項以支付該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並非 真誠要給付該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據此,相對人顯有疏於照顧即未盡保護教養該二未成年子 女義務之情事,原裁定法院未審究及此,逕行駁回抗告人 在原裁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二、再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所謂「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是否僅指監護人對受其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監護人本人並未對受其監護之未成 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行為,惟由其任監護之情況或監護之方 法即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否亦應包含在上開法條規定 之範圍內?就此,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有探究之 必要:
本件抗告人原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惟相對人因探視子 女受阻而聲請鈞院改定監護人,並經鈞院以100年監字第 13號、100年家抗字第13號裁定認「抗告人妨害相對人探 視子女,抗告人拒絕交付子女亦不讓相對人探視,經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抗告人仍拒不履行,顯然已對張于晟、 張嘉耘及張亦勛產生不利影響;且參酌彰化縣政府委託龍 眼林基金會辦理訪視之訪視報告,認為對於張嘉耘、張亦 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此種方式應 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由相對人任之。惟查,上開裁定確定後,二名子女並不願 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又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 (鈞院100年司執字第31269號執行事件,100年10月26 日 於鈞院民事執行處為訊問),執行過程中,二名子女表示 已習慣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且為求學之方便,均希望與抗 告人共同生活(訊問中並有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之社工江瑞 庭參與協談),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協議結果造成監護人即 相對人未與受監護人共同生活之情況,亦即監護權利與未 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保護、照顧、教養等實際執行監護事 務分離之情況,此情況縱非相對人一方所造成,惟對未成 年子女而言,難謂無不利之情事。
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主觀意願相違,造成事實上實行監護事務之困難,對未成 年子女而言,難謂無不利之情事,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均 已16歲及14歲,已非嗷嗷待哺不能表達自己意願之幼兒,
行使監護權之人與其等意願相違,將造成親子關係之緊張 及壓力,更有法律上難以執行之情事,且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亦有滯礙難行之處,從而相對人任監護之職 對未成年子女當有不利之情事。
三、抗告人現從事塑膠射出,月收入約兩萬元,綜上所述,爰 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對於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張嘉耘、張亦勛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抗告人任之。
四、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略以:
抗告人未於101年3月1日驅趕張嘉耘至相對人那邊住,相 對人自99年家暴案至100年11月間,每月有給付三名小孩 的扶養費13,400元,然自抗告人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後, 相對人即停止給付扶養費,反而匯給大兒子及女兒張嘉耘 各6,000元,說是要給小孩的零用錢,並且跟小孩說這筆 錢不能給抗告人,惟張亦勛的部分並未給付。又張嘉耘此 時的價值觀尚未確立,相對人幫女兒辦金融卡讓女兒自己 提領花用,會教育小孩不正確的金錢觀,且相對人係以此 讓女兒與其同住等語。
、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現未成年子女張嘉耘、張亦勛一直以來皆與抗告人同住, 而由抗告人扶養照顧,乃監護權人(即相對人)與抗告人 協議、相互妥協之結果,相對人已具狀並到庭表示,仍有 強烈監護張嘉耘、張亦勛之意願,難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原審裁定內容妥適並無違 誤,且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相對人並 未告知抗告人,實則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長久以來皆由抗告 人蠻橫佔有,相對人曾經多次要求抗告人提供,以利辦理 相關事宜及機關權利補助,惟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更無 告誡未成年子女所匯入之款項抗告人不可領取,相對人多 次與未成年子女說明,請抗告人代為申請金融卡片方便領 取用於教養之需等語,故抗告人所言不實。
三、張嘉耘於101年3月1日到伊住所居住,張嘉耘說抗告人驅 趕她出去,所以叫伊去接她來住,又抗告人的言行小孩都 看在眼裡並且不認同。
四、相對人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又未成年子女 張亦勛非全然由抗告人扶養照顧,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 1269號裁定明確記載,協議張亦勛每星期一至星期四晚由 抗告人教養;每星期五晚至星期一早上由相對人送未成年 子女張亦勛就學,由相對人扶養照顧,是張亦勛居住於兩
造處所之時間各半,而張亦勛及張嘉耘的學費均由相對人 繳納,至於6,000元是給小孩的生活費,直接給小孩是因 為抗告人阻止相對人看小孩,所以相對人才匯到小孩戶頭 ,相對人對小孩的教育及生活起居都照顧得很好,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抗告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兩造自離婚後均由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相違,造成事實上 實行監護事務之困難,對未成年子女而言,難謂無不利之情 事。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過程中, 表示已習慣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且為求學之方便,均希望與 抗告人共同生活,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協議結果造成監護人即 相對人未與受監護人共同生活之情況,亦即監護權利與未成 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保護、照顧、教養等實際執行監護事務分 離之情況,此情況縱非相對人一方所造成,惟對未成年子女 而言,難謂無不利之情事。況自抗告人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 後,相對人即停止給付扶養費,反而匯給大兒子及女兒張嘉 耘各6,000元,說是要給小孩的零用錢,並且跟小孩說這筆 錢不能給抗告人云云,原裁定對相對人上開之情,均未論述 是否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顯難令抗告人信服。相對 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本件抗告。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張于晟 (民國83年4月6日生)、張嘉耘(84年12月31日生)及張 亦勛(87年5月28日生),嗣兩造經裁判離婚,經兩造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按抗告人漏載台中分院)民事庭 協議未成年子女張于晟、張嘉耘及張亦勛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得與張于晟、張嘉耘及張亦 勛會面交往。嗣因抗告人於協議成立後,仍阻撓拒絕讓相 對人探視三名未成年子女,致相對人探視遭妨害,經本 件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3號裁 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嘉耘、張亦勛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任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兩造對 此不爭執,且有各該裁定書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正。
(二)抗告人認原裁定未審酌兩造自離婚後均由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共同生活之事實云云,惟此乃因本院100年家抗字第 13號裁定「對於張嘉耘、張亦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相對人任之」確定後,相對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交付 子女,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1269號執行過程中,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協議結果,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造成監護人即 相對人未與受監護人共同生活之情況,亦即監護權利與未 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保護、照顧、教養等實際執行監護事 務分離之情況,此情況並非相對人一方所造成,而係相對 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其生活習慣與就學之便利,依 照全體家族成員協議之結果,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並無不 利之情事。相對人自始即有強烈監護子女之意願,且匯款 給其未成年子女,甚至送未成年子女張亦勛就學,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經核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
(三)未成年人張嘉耘自101年3月1日到相對人住所居住之緣由 ,據張嘉耘到庭證稱:抗告人當日發現張嘉耘之存摺不見 ,即電詢張嘉耘是否拿給相對人辦提款卡,併告知張嘉耘 放學後叫相對人去載,不要再回抗告人處居住云云,可見 抗告人有脅迫未成年人張嘉耘要疏離相對人之行為,不利 於未成年人之成長。抗告人稱相對人教育小孩不正確的金 錢觀云云,顯有誤解。相對人自101年3月1日去接張嘉耘 來同住至今,張嘉耘亦表明日後要與相對人同住。現未成 年子女張亦勛亦非全由抗告人扶養照顧,此由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31269號所載,兩造協議張亦勛每星期一至星 期四晚上由抗告人教養;每星期五晚至星期一早上由相對 人送未成年子女張亦勛就學,由相對人扶養照顧,是張亦 勛居住於兩造處所之時間約各半,而張亦勛及張嘉耘的學 費均由相對人繳納,因抗告人阻止相對人探視小孩,所以 相對人始將給小孩的生活費直接匯到小孩戶頭每月6000元 ,相對人對小孩的教育及生活起居都照顧得很好,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四)相對人主張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長久以來皆由抗告人保管之 事實,業據未成年子女張于晟、張嘉耘到庭証述屬實,抗 告人對此亦不爭執,否則抗告人何以知悉相對人自100年 12月起未按月將13500元匯到原先帳戶內,惟相對人主張 予100年11月之前均按月匯款到抗告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 存簿內,此有相對人提出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在卷可稽, 相對人自100年12月起按月改匯到未成年子女張于晟、張 嘉耘之戶頭內,此有存款明細六張足憑,此部分堪信為真
正。未成年子女張亦勛每星期五晚至星期一早上與相對人 同住,由相對人接送未成年子女張亦勛就學,且由支付其 學費、補習費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美語補習班收據、 學校收費單據可參,未成年子女張亦勛且證稱相對人每週 另提供其早餐費用,凡此均可證明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況且對於張嘉耘、張亦勛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後,相對人亦得聲請 兒少扶助,此亦經相對人提出張嘉耘、張亦勛二人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內列印之補助款可證,對未成年子女亦無不利 之情事。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告誡未成年子女所匯入之款 項抗告人不可領取云云,然遭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況依證人張嘉耘稱之 前因兩造忘記提款密碼造成無法提領,並非相對人故意不 讓抗告人提領。
(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于晟、張嘉耘及張亦勛等三人均到 庭證稱:相對人對三名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對 未成年子女亦無虐待或其他不利之行為,此有筆錄足憑; 証人江瑞廷亦到庭證稱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張于晟、張 嘉耘及張亦勛等人並無施暴或不利之舉措,足見抗告人上 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私立龍眼林基金會 就本件進行訪視,由訪視報告內容可知:相對人目前與岸 祖父母同住,與未成年子女張嘉耘及張亦勛感情融洽,互 動良好,其親屬支援照顧能力頗佳,相對人對於照顧未成 年子有強烈之監護意願及能力,有穩定之工作時間與收入 ,其親職能力與時間使用適切,其住所生活機能便利,適 合張嘉耘及張亦勛之成長,並無不適行使監護權之情形, 建議應由相對人繼續行使監護權,勿改定監護人等語;此 有訪視報告可稽,益見相對人並無不適行使監護權之情形 ,仍應由相對人繼續行使監護權較為妥適。縱然此與未成 年子女張亦勛之主觀意願不同,然不得據此而認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核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之改 定監護權人要件不符。
(七)基上,原審認未成年子女張嘉耘及張亦勛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並無民法第1055條第3項 所謂「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抗告人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人,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 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