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吳瑞恭
被 告 陳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 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 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 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 ,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 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 、第37條規定甚明。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 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 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結婚 (並於98年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98年5月1日 返回大陸至今未返臺,並以電話表示其不願回臺、且在大陸 已有固定之工作,被告行為顯係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故意 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於97年9月16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按;又被告於西元2009年5月1日離台出境後,均未再入境 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紙附卷可憑;另證 人即原告之妹吳美慧到院結證稱:「(原告是否有結婚?) 有,但是他太太現在沒有與他住在一起,大約三年沒有住在 一起,被告嫁過來沒有幾個月,回去就沒有再過來。」、「 (被告為何離家?)被告在母親節前回去探親,之後就沒有 再回來。」、「(原告對被告好不好?)好,不會家暴。」 、「(被告是否有表明不再回來?)之前有打電話問她是否 要回來,被告說如果要她回來,要原告將保險受益人改成她 ,她才要回來。」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此外,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無正當事由,經數年不與原告同居,亦不關心原告之生活, 核已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 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