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張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蒙均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起訴狀上被告蒙均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因原告已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現於大陸服刑中)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