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15號
CHDV,101,婚,115,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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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顏俊雄
相 對 人 阮筱蓉(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 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生效施 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 ,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規定夫妻同居事件,為戊類 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 ,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終結之。是本件夫妻 履行同居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 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 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終結之,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在台就讀學習中文,嗣兩造係 於100年11月28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聲請人先行回台,辦理 後續結婚事宜,惟相對人竟以家庭因素、習慣、文化無法適 應為由拒絕來台與聲請人同居,被告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 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裁判如主文之所示。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越南結婚,而聲請人先行來台辦理相關 事宜,惟相對人拒絕來台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另據證人即兩造 父親嚴財壽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對於兩造婚姻狀 況是否清楚?)我與我兒子有住在一起,被告從越南來台 灣讀中文,兩人在台灣認識,去年在越南辦理結婚,因為 她家人反對,被告就不肯來台灣。(有無為被告辦理來台 灣手續?)她在越南的手續已經辦好,在台灣有登記,請 她辦理出境手續,她就說家裡反對就不來了。(期間有無 聯絡?)有,他們兩人有視訊通話,她堅持不來。(是否 迄今尚未履行同居?)是,沒有來台灣住。被告去年九月 回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經核無訛



,亦有相對人入出境資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而相對人 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聲請 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件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依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國民, 婚後以原告之住處為共同之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 同居訴訟,適用夫妻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 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兩 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目前音訊不明未再返家, 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 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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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