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內湖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四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中華電信派員兩次勘查電話線路均正常,僅憑查詢中心通知單兩紙可稽,且 同一人在外觀相同之電話管線中恰好取出被告之兩條線路盜打,衡情實屬不 可能。按系爭電信費是被告向原告申請裝設之電話,又按市內電話租用契約 第四十一條規定:用戶之終端設備,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他人使用該用 戶之終端設備通信者,其應繳費用由該用戶負責繳付,故當給付通話費。又 000000000000次受話方Ms.Bambi Arizala同意發話方Mr.Charlie Orobia 由受話方00-00000000付費情事。又因受話地區皆為菲律賓地方,而內人又 恰巧為菲律賓人,故推測這些系爭電話為合理之情事。出國與返國使用電話 之時間均無重複等情事。原告所提供之通話記錄,經查證多屬正常作息時間 ,其中某些通話時間僅相差不到一分鐘,亦屬正常,本人所列舉證據無一被 庭上採信。
二、自88.12.11深夜十一時接獲語音答錄機通知本宅電話00-000000007逾期未繳 ,88.12.14本人即親自前往列印積欠帳單,遂經與內人逐一核對後,赫然發 現不明菲國國際電話,碧瑤Te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馬尼拉Tel:0000000000,HP: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非本宅撥出, 故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理當不得由本人(含內人)給付 。又於隔年八十九年元月初發生同樣被電話語音通知逾期未繳電話費,待前 往列印赫然又發現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家中傳真機Tel:00-00000000亦遭盜 打同樣國際電話,產生之菲國國際通話費用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同上處理 。針對「被告質疑線路被盜接部分,原告亦責成線路單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會同原告勘查外線,並確認線路正常。」部分 ,顯違背論理法則。因本人起初先找鄰居懂得電話接線人士稍早至本公寓一 樓電話接線箱觀察,該鄰居覺得確實有異,故本人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
日親赴東區電信局申請派員檢修,且當面要求徐領班派員相約本人一起會勘 ,亦經其口頭當面答應一定派員會同本人相約同時前往會勘,哪裡曉得檢修 人員來電時告稱他本人已自行前往會勘完畢,隨後經被告去電抗議後,才又 另派一員相約本人同時前往本宅會勘,請問被告僅一介市民,怎能專業懂得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非專業而為舉證以實其說, 諸如此類中華電信竟然枉故誠信,舉出與真實不符之情事,且該段時日家中 電話經常發生不正常,回想起來家中時常發生電話鈴響起,但當接起電話時 對方竟無聲音,偶而亦常發生接起電話聽到別人插撥雙方講話的聲音,但身 為消費者的我們又奈何的了台灣唯一壟斷事業中華電信的服務品質,此奇怪 異常現象顯違背論理法則,以上均無法對被告消賣者做為有利供證,而屬判 決違背法令,實屬升斗小民的悲哀!故請庭上對此違背事實之情形,請詳加 查察責任歸屬。在此亦糾正法官判決書上載明不實之日期十月二十一日是錯 誤,實際會勘區期應為十二月二十二日才對。法官判案竟以中華電信之電話 管線其外觀均相同,且眾多管線均置於一處,同一人在外觀相同,且眾多電 話線路中「恰好」取出被告之二條線路加以盜接而盜打,衡情實屬不可能, 從而被告之二電話應無遭他人自外盜接線路盜打之可能,是被告此一抗辯難 採信。就以本人七十年十一月至七十五年三月服務於聯勤二0二兵工廠安全 室負責工業安全及衛生職務(本人亦負責電話機房通訊安全),以我們的專 業知識來判定,甭說二線一處外觀相同,今天只要有心人士(含中華電信內 賊--機房人員)若純心要搞鬼,簡直是易如反掌,否則修護人員茫茫大海中 如何在萬一敝宅兩支電話線有故障,而能快速找著二線立即修護完畢?所以 說眾多電話線路中,「恰好」取出被告之二條線路加以盜接而盜打,衡情實 屬不可能,不攻自破。法官判案不能只想單一發生可能,發生原因有太多原 因,可能有內賊動手腳或最近常聞菲律賓等外籍人士可買優惠卡,直撥市內 某一電話轉出國外可比直撥出便宜;由於科技的進步,懂得專研電訊人員均 知道,在您府上方圓多少公尺內只要用儀器測出共同音頻,就可鎖住您家頻 道一一撥出之電話費,均由您家負責付出;還有外面「中繼站」要動手腳亦 易如反掌,本人亦在庭上要求原告提出各「中繼站」連線電腦報表串聯通勤 記錄,且須經主管簽名蓋章,但自始至終無確切回應,證明「中繼站」被盜 接亦為可能發生原因之一,不是嗎?當然還有多種可能發生不勝枚舉,只是 法官大人不知、不明、又不懂如何查察,只憑公信力大的半國營機構提出書 面資料,就一面倒採信他們,枉顧小市民提出的權益,置若罔聞,真叫被告 不勝唏噓一場!
三、有關中華電信出示:查復國際話費簽條影本,意圖證實00000000000教堂辦 公室人員MR.Paulino Dacanay確實接到內人Bambi Arizala,且亦有許多其 他的朋友曾在那裡接到內人Bambi Arizala的電話,經由我和內人直間接電 話詢問MR.Paulino Dacanay,該菲律賓人亦多次回答我們:「稱厭煩菲國電 信局人員調查干擾他,實在不厭其煩,實際上他根本不認識我內人。」且經 被告逐步查詢後,並無其他朋友曾接到我內人電話,完全係乃子虛烏有,據 聞有人臆測菲國際電信局通常會拿人錢財替人消災,庭上只須逕行去電查詢
MR.Paulino Dacanay不就可以瞭然於胸,而且中華電信提供之有關書面資料 及不確實的報表,立即可被不攻自破、真相大白!並還我及內人清譽。因我 及內人自幼接受良好庭訓,若真是由我家撥出,二話不說一定去繳費,但若 不是,則至死必力爭到底。既知00000000000雖與被告較無地緣關係,就不 應扯上二線為被告所有之00000000及00000000,前後文相互矛盾。為證明本 人或內人並不認識發話方,故代請菲國親戚親自找到發話人,並會同菲國律 師共同作出書面宣誓書,且發話方Mr.Charlie Orobia越洋電話中願以英語 電話錄音於原告手機中,茲轉錄於錄音帶中,特此襄助成為被告內人之佐證 ,此乃礙於現實狀況無法請證人於法院當面陳述之權宜辦法,相較於中華電 信亦採用請菲國相關電信單位之證明方式,皆屬相同證明且證明之內容相符 ,發話方表態除不認識內人外,且根本未曾發話至台灣,遑論受話方,此乃 又為一樁子虛烏有之事。怎可說被告所提Mr.Charlie Orobia提供之書面證 據及越洋電話中他願以英語電話錄音於原告手機中,茲轉錄於錄音帶中所提 供之證據,法官竟稱未經原告同意,不能算有效證據,故無論是本人所收證 之Mr.Charlie Orobia之宣誓書或是中華電信提供之國際受付電話來話查詢 影本,其結果應相同為雙方之搜證,即發話方並不認識受話方(被告內人) ,但在法律律上被告一一舉出反證,請庭上明察。此菲國律師共同作出書面 宣誓書,且發話方Mr.Charlie Orobia越洋電話中願以英語電話錄音於原告 手機中,茲轉錄於錄音帶中,特此襄助成為被告內人之佐證,庭上可知本人 實乃花了多少人力、物力投入心血才搜集到的佐證,竟片面粗淺地相信中華 電信所提供之電腦報表資料,以單一正統思維之判決,實屬違背常理法則。 雖內人為菲國碧瑤人士,某些不明電話恰與內人娘家同屬一地區,故認為此 系爭之電話費僅衡諸常理,有可能為被告方撥出,似有牽強不合理之處。然 因住家附近亦多菲籍人士出沒,故公用電話多發至菲國因屬合理,況不能以 地區之巧合而做此不利原告之推測。
四、由反求受號查詢推論六線中四線在新竹以北出現撥打過外,餘既然沒有其他 電話撥打過且無舉證,自當剔除產生之不合理費用由被告支付;且其中四線 中有二線由本宅撥出,另二線附近公用電話出現過,故憑此不合理邏輯臆斷 六線電話均由本宅撥出,彼此矛盾。若是可以以臆測邏輯方式推論,則被告 要提醒庭上亦應多參考有無前例可循,內人自從嫁入台灣十二年(自民國七 十八年十二月)以來,從無此一狀況發生(從無撥打過以上不明電話),且 電話費也從未如此龐大金額過。內人自嫁入已十二年,若是思鄉心切或其他 因素,亦應在結婚初發生,不至於到結婚後十一年才發生;系爭電話費發生 前一天(88.8.27)被告全家才由菲國渡假回來(茲呈附護照出入境日期供 庭上參考)故並不能以內人為菲國碧瑤人就做此推斷,此一推斷似有違常理 及使被告當下陷於不利之地位。因家屬地方之公用電話亦多發話至菲國碧瑤 ,恰與內人娘家同屬一地區,故認為此系爭之電話費與被告有關,似有不合 理之處。然因住家附近亦多菲籍人士出沒,故公用電話多發至菲國因屬合理 ,況不能以地區之巧合而做此不利原告之推測。顯違常理及經驗法則。 五、按中華電信所提出之通話通聯記錄,其中發話之時間緊密頻繁,按一般常理
,一般外人無法如此煩密的撥打電話,況此記錄亦顯示發話之時問甚由白天 持續至深夜(十一、十二時)、凌晨(三、五時),如88.8.31始話時刻23: 53:59終話時刻00:07:38,88.9.1始話時刻00:08:06終話時刻00:08:23,始 話時刻00:08:47終話時刻OO:10:11,始話時刻00:14:32終話時刻00:29:35始 話時刻00:35:40終話時刻01:12:00,88.9.11始話時刻23:35:09終話時刻23: 39:04,88.9.30始話時刻03:25:12終話時刻03:26:37,88.10.3始話時刻05: 40: 39終話時刻05:40:50,88.10.9始話時刻00:00:59終話時刻00:02:49,8 8.10.10始話時刻23: 58:44終話時刻00:00:39.10.14始話時刻04:17:22終話 時刻04:18:18,88.10.15始話時刻05:29:22終話時刻05:29:59,88.10.27始 話時刻23:09:12終話時刻23:09:21始話時刻23:09:53終話時刻00:05:58;又 此繁密之發話是由二支不同號碼輪流撥出,如89.10.27之00-00000000,始 話時刻08: 49:04終話時刻08:54:05,接著自00-00000000(傳真機)撥出, 始話時刻08:56:07終話時刻08:57:40,若真是由原告所為,實無必要輪流在 家二支電話僅相距兩公尺輪流發話,且相隔僅兩分鐘,有的數十秒,按常理 ,此一行為實屬滑稽與不合情理及不合乎經濟效益之經驗法則,而屬判決違 背法令,怎能如法官糊塗所判。「原告所提供之通話記錄,經查證多屬正常 作息時間,其中某些通話時間僅相差不到一分鐘,亦屬正常」,故請庭上對 此通話時間之疑間,請詳加考量。
(附註一):更不能因繳納系爭電話費之第一個月帳單費用即認為原告知其情事。因 內人為外籍人士,按其菲國之常識,內人於收到此一不合理帳單時,由 於畏懼會被先生(被告)不問原由地責罵,而造成在子女面前不良的示 範,故才想以息事寧人之心態,而瞞著原告知悉前先請外甥代繳交這筆 龐大費用。若依中華電信所言,內人繳納費用係基於知悉情事,則為何 接下來的三個月費用確又不為給付呢?此似又不合情理。實際情況為接 下來三個月根本沒有收到任何中華電信的繳費通知單,以致根本無法適 時終止此不合理之龐大電話費持續產生,中華電信顯然視客戶權益於不 顧,消費者如同俎上肉,難道中華電信真是一穩賺不賠、不須付任何一 點責任的【鴨霸】壟斷營利事業機構嗎?
原告僅是一平凡的小平民,相較於中華電信之龐大機構而言,無論是蒐 證或其他,實處處立於不利之地位。雖本人租用中華電信之電話,但中 華電信亦應保證我方使用上之安全與順暢,又基於個人使用電話所能支 控之範團僅及於室內,故中華電信對於室外任何一「中繼站」之線路應 負品質保證之賣任,亦即中繼站亦須有完整電腦通聯、記錄,本方要求 其提出所有中繼站串聯之通勤記錄,若中華電信無法提出這代表什麼意 義?它代表了中華民國獨佔事業長期的【權威、鴨霸、蠻橫、不講理! 】,只要有發話及收話記錄,無姑百姓就得付費,請問合理嗎?懇請二 審法官明查有關不明菲國國際電話,碧瑤Tel: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馬尼拉Tel:0000000000,HP: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無任一受話方為原告內人親友,且雙方彼此從不認識。過去家中 亦從未有此受話號碼產生,足以資證。【成功的人找方法,失敗的人找
藉口。】,檢調人員親自越洋電話逐一查詢,不就水落石出了嘛?為什 麼一定要弄到陳水扁總統處才能還我與內人公道呢?(附註二):茲提供附件如勞保卡,佐證88.1O.15失業,一直至到88.12.3O均賦閒家 中,從未看到內人及外人如此頻繁撥國際電話。法官可以懷疑內人是菲 律賓人可能有嫌疑,但請法官務必相信我的眼、心沒有瞎,若失業其間 家中明明沒人打那些長途國際電話,若是我欺騙了法官,查證屬實!被 告願放棄抗告權,請求庭上判被告十次【死刑】。(附註三):本人有一朋友部屬家中電話費連續三個月突然暴漲,樓下連著三棟,其 中一戶為中華電信員工,竟然他們中的一位是中華電信員工,居然那位 中華電信員工可以以內部行文方式銷案。茲附上此密祕證人名片影印資 料,供庭上去電查詢。今天在台灣像我這般無辜受害家庭者不勝枚舉, 總有一天庭上法官本人或親友也會遭遇中華電信因品質不良嫁禍於善良 百姓身上情形,台灣司法不公正竟然到如此駭人聽聞境地!請求庭上大 人各個務必拿出良知、良能公正審判好嗎?若仍舊依一審判決,吾將與 內人庭上以死明志,驅驅小錢板不倒我,但我和內人一向追求人生的是 非清白與人格。不但我們家人未撥出電話,更無任何外人自本宅撥出, 更氣的是庭上未處罰中華電信,應罰他們未盡到88.10.11-11.10產生高 額費用,而該月中又未繳電話費,卻未在隔月及時採取書面或親口通知 使用戶本人,或更應採取儘速斷話安全措施才是,這林林總總的服務品 質瑕庛及錯誤,難道也該善良百姓承擔嗎?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盜撥電話,通常會由位於不同處所之不同線路撥到同一受話號碼,以免被發 現,經查全台灣地區僅有四線撥打過系爭國際電話,其中二線即為上訴人之 電話,另二線均為公用電話,其中一線為上訴人住宅巷口之公用電話,試問 ,如果真被偷接,則偷接電話之人可以經由田宅打免費之國際電話,為何還 要到巷口或是另一處所去打花錢之公用電話,故被偷接之說顯然是不可能。 二、上訴人爭執之國際話費,經查勘線路及比對通話記錄,線路無異常或被侵入 機線、盜打跡象,通話時間多屬正常作息時間,如果是被盜打,盜打之人在 正常作息時間如此密集的撥打,上訴人自己或其家人在使用電話時,一定會 發現異常,上訴人未於當時申訴線路話機異常而於事後才主張不是自己所使 用或稱是被盜打,該主張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三、有關上訴人爭執電信費積欠太久,原告中華電信公司未予停話部分,本公司 與一般水、電、瓦斯等服務業者相同,均為先提供服務,後收取費用,故於 每個月結算日起才開始蒐集用戶前一個月所使用之數據,並依此結算費用, 之後帳務作業、郵寄帳單及給予繳費緩衝期等亦需一定時間,因此自然會有 積欠多個月電信費情形發生,惟此一部份並無法規硬性規定未繳費之停話期 限,而用戶根據使用電信設備情形依通信之多寡繳付費用,是屬於租用電信 設備契約之約定事項,二者並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更不能成為拒付費用
之理由。
四、上訴人原主張未撥打國際電話,拒不付費,經原告提出通話紀錄及現場勘查 線路正常等證據為證後,現又以停話太慢為由主張不負給付義務,此一主張 依前述之說明自屬無據,為此懇請鈞院鑒核,並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 益,而符法紀,實感德便。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向被上訴人租用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一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迄今未繳,爰依電話租用契 約關係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該段期間所撥打至菲律賓之國際長途電話,皆非 其或其家人所為,實係遭盜打或被上訴人列帳有誤所致。且其電信費積欠如此久 ,被上訴人竟未予停話,被上訴人之服務品質實令人難以苟同等語置辯。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上訴人向其租用前揭二電話一事,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電話租賃契約節本,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可採。上訴人雖抗辯:該段期間所撥打至菲律賓之國際長途電話,皆非其或其 家人所為,實係遭盜打或被上訴人列帳有誤所致等語。惟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 五五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上訴人抗辯前開電話費非其使用所生,係他人於屋外盜接盜打,不應由其負擔 等語。惟查就電話外線盜接之途徑有二,一為區域配線箱,一為地下電纜。區 域配線箱係由電信公司即被上訴人派專人管理,盜接可能性幾乎全無。如自地 下電纜盜接,則必須進入人孔並割開電纜線,於幾千、幾萬條之纜線內抽出上 訴人之線路方可盜接,其技術亦非一般人所能為。參以,電話費係每月收取, 本件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繳費通知後,長達四個月之久,亦無向被上訴人申 訴電話費過多,異於常情,顯與一般遭盜打用戶之處理情形有違。而上訴人復 未能就系爭二線電話係因外線遭盜接盜打之事實提出證據,所辯電話外線遭盜 接之情,尚難採信。
三、另按電話租用契約,係由一方支付裝置費,他方依相對人指定之裝機地址裝設電 話,於裝設完妥後契約關係存續中,一方有使用、管理並支付電話費之權義,他 方則應保持機線設備合於可供使用之狀態,並收取電話費。且依市內電話業務租 用契約條款第四十一條約定,用戶之終端設備,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他人使 用該用戶之終端設備通信者,其應繳費用由該用戶負責繳付,亦有該契約附卷可 憑。系爭電話由上訴人申請使用,並依上訴人指定之裝機地址裝設於上訴人之屋 內,上訴人自有依約使用並保管住宅內電信設備之義務。系爭電話如因上訴人之 疏失,致遭他人侵入住宅內盜打,該損害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依上
開規定,上訴人仍應支付電話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電話費之事實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電 話遭人盜打之事實尚無可採,依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有支付電 話費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該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電話費二十二萬三 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
~B法 官 方彬彬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