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祥
相 對 人 謝承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4,000元( 100年度存字第61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惟該假扣押業經 聲請人撤銷並確定在案,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 向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無異議,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101年度裁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影本)、郵件收件回執、台中 健行路郵局第226 號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各乙件為 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 存字第615號擔保提存卷、100 年度執全字第349號假扣押執 行卷、100 年度裁全字第691號假扣押裁定卷及101年度裁全 字第306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審核尚無不合。又聲 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收受後迄未 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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