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88號
CHDV,101,司聲,188,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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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蔡萬助即蔡萬傳
相 對 人 蕭友德
      蕭雯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226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83年度存字 第174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77號行使權利事件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3年 度存字第17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83年度全字第226 號、100年度裁全字第8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彰院賢 民善101年度司聲字第77號函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存字第 174號提存卷及卷附執行筆錄、101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卷 宗審查無訛。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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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