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賴成騰
相 對 人 台林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山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陸佰零壹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案經本院以 100年度彰簡字第29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新台幣(下同)348元,餘1,752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上字第128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1年4月27 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費 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費用計算書附註欄所示之金額,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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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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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聲請費 │ 50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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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1,60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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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655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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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 │ 1,194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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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聲請人所預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其中348 │
│元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業經上開判決確定其費用額│
│並已先行確定在案,無庸再經本件程序確定數額。則│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共計為5,601元(計算式:500+│
│1,600-348 +2,655+1,194=5,601,元以下四捨五│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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