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斑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內
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對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上訴人固有簽發支票之事實,但民國 八十七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11/EN 55% RAMIE 45% COTTON毛衣,其中# 六一五#大紅有褪色的現象,需退回由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四匯染整廠清洗處 理,被上訴人乃立據保證書,除已清洗之六件標準樣品外,保證後續毛衣繼續 再清洗,並以上開六件為標準,如有因清洗發生品質不良、未達標準而無法出 口之毛衣,由其負一切責任云云,由該保證書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所售予上訴人 之11/2NG確有褪色現象,其貨物顯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已履行出賣人交貨義 務而無任何瑕疵云云,顯屬無理。
(二)被上訴人為取信上訴人,表示伊有賠償之誠意,復於簽具保證書後,承諾:「 同意處理有關2/11、55% RAMIE、45% COTTON紅色有瑕疵的問題,輝澤公司願 意存於斑柏毛織廠有限公司戶頭美金七萬二千五百元,當押金:::」等語, 而供履行賠償義務之擔保,可知被上訴人當初確實保證其所售予上訴人之貨物 有瑕疵,願負責清洗處理同時並承諾以美金二萬七千五百元,作為處理瑕疵之 押金,惟被上訴人遲遲未給付上開美金七萬二千五百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之傳真函載「貴公司現有貨款支票二張在敝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份一張 金額(新臺幣)五十多萬元及十二月四日到期(新臺幣)一百多萬元金額支票 ,當初敝公司答應貴公司,九月份之支票暫不兌現,等十一月底有眉目後一切 解決,同十二月四日到期支票一起兌現,並扣除索賠金額(多退少補)」等語 ,承諾雙方於釐清結算前不得提示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雖於前開傳真函中, 通知上訴人於十二月中旬與其結算索賠金額,否則將提示系爭支票,然其實不 理會上訴人向其索賠之請求,雙方既未釐清結算,自未成就得提示系爭支票之 條件,被上訴人仍不得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甚而在發前開傳真函後三天, 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再傳真通知上訴人稱:「今早奉陳總(即乙○○)之 指示,已將以下兩張支票(即系爭支票)存入本公司支存帳戶內,特此通知。 」由此益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未符標準而受有損害,茲臚列損害於後: 1、空運費用: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故上訴人被迫將毛衣送回上訴人之上 游廠商清洗,而耽誤原本之出貨船期,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空運方式出口 貨物,並願負擔空運之支出費用,可知上訴人所支出港幣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七 點零一元,折合美金七千五百二十九點二元之空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 。
2、挑選極差品質貨品之費用: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品質極差者,無法正常 使用或清洗,而須另外挑選出來以免影響其他次差之貨品,上訴人因此須支出 挑選之人工費用,共人民幣五千元,折合美金六百零二點四元。 3、未出貨物之損失:因被上訴人給付之貨物瑕疵嚴重,雖經清洗,仍有一百十件 包裹無法出口,依被上訴人與國外客戶約定每件美金二十點二七元之單價,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美金二千二百二十九點七元。 4、送洗所少的衣服:上訴人因貨物之瑕疵,遂聽從被上訴人之言將衣物送交被上 訴人之上游廠商清洗,惟上訴人將六千二百五十七件衣服送予該廠清洗,而廠 商僅送回六千二百二十六件衣服,短少三十一件,按上訴人製衣之成本每件美 金十三元(即紗成本六點五五元、加工費六點四五元),共美金四百零三元。 5、國外客戶索賠之損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不合品質之貨品,而遭客戶 索賠美金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此損害係可歸因於被上訴人未盡出賣人義務 所致,被上訴人應對此損害負責。
6、為減少損害所支出之交際費共人民幣十萬元,折合美金一萬二千零四十八點二 元。
7、合計上述六項損害總額共八萬零四百三十六點五美元,依兩造約定,上訴人因 貨物瑕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認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請求 准予以前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給付上訴人之貨品品質不良,造成上訴人共計美金八萬 零四百三十六點五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曾多次承諾應負賠償之責,乃有上訴人 公司業務負責人即總經理林世千之對話錄音帶可稽,由該對話中,顯見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因該貨品遭索賠之損失,並不限於原保證書所約定之「無法出口 」,或協議書所約定之「客人退回貨品」情形,況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真意,因貨物瑕疵所造成之賠償,其階段甚於「無法出口」或「客人退回貨品 」,故若客人對於退回貨品或損害賠償選擇其一,亦應認為保證書或協議書約 定之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推諉其責。(四)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林世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電話傳真,請上訴人公 司提供關於①未出口衣服的件數資料(正確數量);②空運出口的出口費用明 細表;③海運二千八百件及空運三千四百件的出口日期報表;④衣服生產的成 本(例:紗價、總片、縫合、管理或其它等等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以利核算 客訴賠償金額,足見被上訴人所簽具之保證書、協議書及傳真信函,均表示願 意對其瑕疵貨品負責,其事後反悔,顯無理由。不論保證書、協議書是證人林 世千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簽,惟依該書據內容以觀,倘若系爭貨品 確無瑕疵,被上訴人豈有同意簽訂該保證書及協議書並願承受法律責任之理?
且依電話錄音之內容,證人林世千毫無純粹聊天之意思,而係討論系爭貨物出 口及賠償之問題,故證人所言自不可採。
(五)系爭支票二紙,雖非本件糾紛之票款,而屬另一筆交易,惟兩造交易往來已有 多年,商誼良好,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向來是「先開票、後交貨」,萬一貨有 瑕疵,因上訴人仍繼續為訂貨,故仍先開票,逕用於支付後續訂貨所開支票, 作為處理前批有瑕疵貨物賠償事宜,而本件亦係如此。給付貨款之支票是預開 的,但是支票的金額仍與每一批交易之貨款金額互為對價。(六)如果貨出口後才發現有問題,通常也不會退貨,因為成本太高;協議書上雖寫 「如果客人退回貨品,變賣以後虧本的部分,按以下比例來共同分擔:::」 ,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時並未考慮得很清楚,所以才覺得可以把貨銷掉, 減少大家的損失,所提出的協議書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是願意理賠的。由被 上訴人所簽訂之保證書、協議書,及證人林世千之電話錄音,在在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承諾負賠償之責,及承諾兩造未釐清結算前,不得提示系爭支票,未料 被上訴人仍違反兩造約定,竟提示系爭支票,故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委請律師發函致上訴人請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協商解決瑕疵賠償及票款 事宜,乃為維護兩造權益與商誼,被上訴人執此稱兩造未達成協議云云,自有 不妥。
(七)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並且有保證品質,係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來請 求損害賠償,並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相抵銷。簽立保 證書及協議書之目的在於約定如果不能出口或客人退貨時要如何處理之辦法, 並非上訴人放棄瑕疵損害賠償之權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系爭二張支票,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買受32/2棉支數100% 棉色紗及尼龍絲七0丹尼色紗應付價金,被上訴人已如數交貨完畢,並經上訴 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出賣人交貨義務,且無任何瑕疵,則上訴人為 買受人,不論本於買賣或票據關係,均應負給付之責,上訴人為直接當事人, 顯無從為任何原因抗辯,茲上訴人既於原審自認系爭二張支票,並非本件貨款 糾紛之票款,乃屬另一筆交易,上訴人仍以與系爭支票無關之他筆交易為抗辯 ,顯係混淆事實,而與論理法則有違。
(二)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貨物為「紗」,並非「毛衣」,上訴人竟稱伊向被 上訴人買受「11/EN 55% RAMIE 45% COTTON毛衣」,並稱其中#六一五#大紅 有褪色現象,即有不合,被上訴人已將所出售之紗悉數交貨,上訴人並將被上 訴人交付之紗加工製成毛衣,使用殆盡,悉數出口,買受人既於使用被上訴人 織成毛衣前未為任何瑕疵之通知,而於加工製成毛衣後始忽然稱紗有瑕疵,不 惟不盡情理,更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又買受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以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規定須「缺少所保證之品質」、「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為限,被上訴人就該另筆交易既未為任何品質之保證, 復未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上訴人又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
之規定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並通知出賣人,其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並進而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互為抵銷,即屬無據。(三)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協議書之內容,可知保證書係以「無法出口」、 協議書係以「客人退回貨品」為其停止條件。茲上訴人所指另筆色紗交易,上 訴人不會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紗,悉數加工製成毛衣,且已全數出口,上訴人 之國外客戶並無退貨情事,益見保證書、協議書所載停止條件(無法出口、客 人退貨)均未成就,故上訴人所稱損害賠償依約無據。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何來債權可資抵銷?況保證書已因另行協議(債之更改)而不存在,而 依協議書之約定,縱上訴人果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僅負擔百分之二十,亦非所 有損害均係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協議書所稱被上訴人願意存美金七萬二千五百元於上訴人戶頭一節,乃屬另一 問題,與本件無涉。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傳真函,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於雙方 釐清結算前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云云,惟該傳真函並無任何言及「釐清結算前不 得提示系爭支票」之記載,反而另有:「等十一月底有眉目後一次解決,同十 二月四日到期支票一起兌現(意指系爭二張支票將同時提示):::而十二月 四日支票,將按照正常手續兌現」之表示,可見上訴理由所述,顯與卷內資料 不符。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訴,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始依法官諭知提出單據,故其所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不理會 上訴人索賠請求云云,殊無可能。
(六)上訴人所指損害,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紗,無因果關係: 1、上訴人所稱空運費用港幣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七點零一元一節,因被上訴人交付 紗並無遲延情事,且依上訴人所呈提單內容,其實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紗, 殊與被上訴人不相關涉。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以空運方式出口貨物,並願 負擔空運費用之情,況上訴人出口毛衣予其國外客戶,本來就要負擔運費。 2、上訴人所稱挑選費用人民幣五千元部分,依上訴人所呈福昌公司字據內容觀察 ,僅云「重整」,究竟如何重整,內容如何,重整何物,均付闕如,不足以證 明與被上訴人之交貨(紗)有關。
3、上訴人所稱未出貨物損失一百十件毛衣一節,亦無證據,按被上訴人所出賣予 上訴人者乃「紗」,上訴人出口者則為「毛衣」,上訴人未出口毛衣,自與被 上訴人無涉。且依上訴人所提訂單,單價美金二十點二七元係包括配額價金在 內,上訴人並未提出扣除配額價金後衣服單價多少之證明。 4、依上訴人所提被證九、被證十之簽收單、交運單核算結果,所少件數為四三件 ,並非上訴人所稱三一件,足見上訴人所稱數量信口開河。另上訴人所稱每件 半成品紗之成本美金六點五五元,加工費美金六點四元云云,亦未提出計算之 依據。
5、上訴人所稱國外客戶索賠美金五七點六二四元一節,與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八 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所自承:「每件美金一元」相去甚遠,復於被上訴人指 出其矛盾後未為答辯,自無足採。
6、上訴人所指為減少損害所支出之交際費人民幣十萬元,惟未提出任何依據證明
有該筆支出;縱屬非虛,亦屬上訴人之營利行為,何得諉責於被上訴人? 7、就國外客戶買受毛衣同一事實,上訴人先謂:「客戶是索賠沒退貨」、「是經 我們努力才沒退貨」;旋改稱:「所退之貨,我在美國已解決處理掉了」,惟 「退貨」與「索賠」相去甚遠,上訴人先後所述自相矛盾,可見所述全然不實 。倘客戶索賠非虛,然上訴人既願意賠償,亦係出於上訴人所自願,何得諉責 於被上訴人。
(七)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世千之電話錄音,可證被上訴人多次 承諾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乃八十七年九月十五、十六 日間之事,而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時,上訴人猶於訴訟外自認:兩造間 對賠償解決方式,迄未達成合意,甚至迭有爭議,上訴人並委託訴外人連元龍 律師,以律師函表示:「本件因成衣色澤瑕疵,:::惟雙方對賠償解決方式 迭有爭議」,倘如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已承諾負賠償之責」而論獨,何以迄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時,上訴人猶謂「賠償解決方式仍有爭議」?可見被 上訴人並未承諾負賠償責任。
(八)上訴人出口其毛衣予其國外客戶,乃履行其與國外客戶間之契約義務,與被上 訴人不相關涉,上訴人所謂出口係得被上訴人同意一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所自提之錄音帶譯文,其法定代理人稱:「還有林世千啊,禮拜一你幫我一個 ,你給我一個通知,說這二款衣服六千元,是你們同意先叫我走掉的,好不好 ,你寫一個通知給我,免得到時候走掉了,到時候我找誰都推著」,上訴人係 以請求、祈使的口氣,而要林世千幫忙,自難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將該毛 衣出口。且上訴人不待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否認曾通知上訴人將毛衣出口 ,因出口與否,乃上訴人與國外客戶間之事)即逕將毛衣出口一節以觀,適足 證明「因被上訴人同意先將毛衣出口」一節,全然不實。倘非上訴人所云不實 ,何以將上述錄音帶譯文上訴人部分(即:還有林世千啊,禮拜一你幫我一個 ,你給我一個通知),予以匿飾、除去,以資掩飾?又上訴人就其提出被證六 號之金徽毛紗公司之傳真函,亦係匿飾、除去不利上訴人部分。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日向原告購買32/2棉支數100%棉色紗及尼龍絲七十丹尼色紗,支票經分別提示, 均遭退票;系爭支票所憑以支付之貨物並無瑕疵,至被上訴人所稱有瑕疵之另筆 貨物,亦已全數交付並經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既未從速檢查並發現瑕疵,實無於 事後主張瑕疵之理,該批貨物既無瑕疵,被上訴人更未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 品質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主張因貨物瑕疵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 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相抵銷,實屬無據,況其所提出之損 害賠償金額或無單據,或與本件無關,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上訴人 則抗辯:確開立系爭二紙支票,且該二紙支票憑以支付之二批貨物並無何瑕疵, 惟因兩造長期交易往來均係先開票再交付貨物,而另筆向被上訴人購買之11/EN 55% RAMIE 45% COTTON毛衣,其中大紅有褪色現象,需退回由被上訴人之上游廠 商清洗,被上訴人立有保證書、協議書,承認被上訴人出售之貨品確有瑕疵,並 承諾就該瑕疵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更同意將美金七萬二千五百元存於上訴人之帳
戶,以為損害賠償金之擔保,亦同意系爭二張支票屆期後先不予提示。詎被上訴 人未存入前開美金,嗣後更不願賠償,而逕予提示系爭二紙支票。因被上訴人故 意不告知瑕疵、復未達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上訴人自得請求因瑕 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貨物之瑕疵而受之損害合計美金八萬零四 百三十六點五元,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相抵銷云云。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買受貨物(紗),並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二紙 支票支付貨款,該二紙支票所憑以買受之貨物已經交付,且無任何瑕疵,然屆期 提示系爭支票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三、上訴人主張其另筆向被上訴人買受之貨物(紗)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有保證貨物 之品質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固據提出保證書、協議書、傳真函、電話錄音譯 文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確有簽發保證書之情,該保證書記載之內容為:「其中#六 一五#大紅有褪色現象,需退回大陸四匯染廠清洗毛衣處理,依已清洗之六件 標準樣品,並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合格;後續毛衣繼續清洗,以 此六件毛衣為標準,如有因清洗發生品質不良、未達標準而無法出口之毛衣, 則由本公司負一切責任,特以書面保證。」等語,惟依該保證書所載,被上訴 人所保證者應係「如有『因清洗』發生品質不良、未達標準而無法出口之毛衣 」,實難遽認該毛衣成品之褪色情形係因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紗有何品質不良瑕 疵所致,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其出售之貨物紗有何瑕疵情形。(二)至於兩造均不否認,由四匯染整廠代表人鍾俊強、金徽毛紗貿易有限公司代表 卓仕寧、被上訴人代表人乙○○、上訴人代表甲○○共同出具之協議書,則記 載:「同意審理有關2/11 55R/45C紅色有瑕疵問題如下:由於週轉問題,金徽 毛紗貿易有限公司願意存放美金四萬五千元在輝澤股份有限公司戶口內當押金 ,而輝澤股份有限公司願意存於斑柏毛織廠有限公司戶口美金七萬二千五百元 當押金,以後如果客人退回貨品,變賣以後虧本的部分,按照以下之比例來共 同負擔,詳情如下:⑴四匯染廠40%;⑵金徽毛紗30%;⑶輝澤股份20%;⑷斑 柏毛織10%。」之情,則依四方協議應由四匯染廠、金徽毛紗、輝澤股份、斑 柏毛織互相依比例分攤虧本部分,及金徽毛紗存放金錢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 人存放金錢於上訴人處,並參照該協議書開頭「由於週轉問題」之敘述等情, 堪認四方的協議係因已發生毛衣褪色問題,而由相關人士協商解決處理方式, 並考慮其中部分廠商之現金週轉能力,而免除部分廠商提出擔保(押金),尚 非將毛衣褪色之瑕疵全部歸責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料紗有瑕疵,否則若相關人 士已確認毛衣瑕疵係因被上訴人之原料紗品質不良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全額 承擔虧本損失,其餘三方衡情豈願意按比例分擔損失?故該協議書僅係協議處 理、解決問題之方法,尚難作為被上訴人承認其貨物有瑕疵之證明。(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紗有品質不良之瑕 疵,且被上訴人有保證品質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自應就瑕疵之存在及被 上訴人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 法證明其主張,自無足取。
(四)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決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三百六十條固有明文。惟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何瑕疵,或上 訴人有何保證品質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既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 百六十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美金八萬零四百三十六點五元,即屬無據; 其進而主張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相抵銷,尤無足取 。
四、依前開兩造與四匯染整廠、金徽毛紗貿易有限公司共四方所立之協議書,被上訴 人固同意如果客人退回貨品,變賣以後虧本的部分,願按照百分之二十之比例來 分擔損失,惟: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上開協議書係於發現毛衣有褪色問題後,預先就可能發生之損失狀 況為協商,先行於關係人間取得解決問題方法之共識。該協議書既約定「如果 客人退回貨品,變賣以後虧本的部分,按照以下之比例來共同分擔」等語,可 見立協議書之四方當事人僅就「客人退回貨品,變賣以後虧本」之情形預為協 商,堪認該協議書係以「客人退回貨品,變賣以後虧本」為四方當事人按比例 分擔損失之停止條件。
(二)系爭有褪色瑕疵之毛衣已經順利出口,客人亦未退回貨物,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無須依協議書分擔損失百分之二十 ,尚非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逕將貨物出口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致未符合協議書所載「客人退 回貨品,變賣以後虧本」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甲○○與被上訴人 總經理林世千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憑。按:
1、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貨到外面 (國外)發現貨不能賣,通常到國外也不可能退回來,因為成本太高:::( 法官問:如果通常都不會退貨,為什麼要寫『以後如果客人退回貨品,變賣以 後虧本的部分,按照以下的比例來共同負擔?』)我是有在協議書上簽名,但 是我那時沒有考慮得很清楚,後來我們才又覺得可以把貨銷掉,減少大家的損 失,我們提出的協議書,只是要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是願意理賠的。」等語,堪 認立具協議書時所約定規範者確係僅限於「客人退貨,變賣後虧本」之情形, 而上訴人嗣後自覺不妥,始自行決定將貨銷掉(出口),從而上訴人謂貨物出 口係被上訴人所要求云云,已非無疑。
2、證人林世千就電話錄音譯文,雖僅泛稱不復記憶,而未完全否認伊與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甲○○電話交談內容之真正,惟堅決否認曾同意上訴人先行出貨,而 證稱:「:::那時候我在處理這個問題:::上訴人的貨是怎麼處理的我不 知道,我最後聽說這筆貨已經出去了,但是如何出去我不了解,我從來沒有用 電話或當面跟許老闆說過貨先出去等類的話,因為這不是我的權限。」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交 談譯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雖數度提及:「:::我也聽你們的話貨先 走掉了」、「貨呢你們叫我走了走了」、「今天貨你們叫我走掉了」,惟證人
林世千並未以同意回應,僅泛稱:「你想得太多了,那是不可能的」、「會給 你保障」、「了解」等語,尚難僅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片面之陳述,即認被上 訴人已經同意甚至要求貨先出口;反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另再要求證人:「你 給我一個通知,說這二款衣服六千元是你們同意叫我先走掉的」,證人雖稱可 ,惟未實行,嗣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催促:「你說你要開一個條子給我,同意 我們先出去,到現在沒看到啊。」證人則回覆:「我有跟他(指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講了」、「他說他會跟處理」、「我寫沒有用啊」、「輝澤公司(寫 的)才有用啦,我負什麼責呀」、「他現在跟我講,他會全權處理,叫我不要 管這個事情」、「我會去跟老闆報告」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以祈求、拜 託之語氣請證人出具所謂同意貨物先出口之證明,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曾單方要 求上訴人先行出口貨物,而依證人林世千所言,得知證人雖任被上訴人公司副 總,惟實無處理兩造爭議之權限,亦難憑其電話中交談內容,遽認其有代表公 司同意先行出口貨物之權。
3、綜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於簽署協議書後,自行認為以出口貨物為宜,而將 貨物出口,並於事後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其處置,則「客人退貨,變賣後虧 本」之停止條件之所以未成就,實係上訴人之主動行為所致,亦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民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之「阻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而得視為條 件已成就;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損失單據,亦非依協議書所載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二十之支出品項。揆諸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兩造及四匯染整廠、 金徽毛紗所約定協議書之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擔其全額損失美金八萬零四百三十六點五元,即非有理,自亦不可主張以該 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相抵銷。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不提示系爭二紙支票云云,並提出傳真函為證,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所發之傳真信函,固載明:「貴公司現有貨款支票二張在敝公司, 八十七年九月份一張金額五十多萬元,及十二月四日到期日一百多萬元金額支票 。當初敝公司答應貴公司,九月份之支票暫不兌現,等十一月底有眉目後一次解 決,同十二月四日到期支票一起兌現,並扣除索賠金額(多退少補)。」惟依該 段文字之意思,被上訴人僅同意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 支票將延期至同年十二月四日與另紙支票併予提示,並無任何「兩造釐清結算前 不予提示」之承諾,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同月四日始行分別提 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提示,卻遽予先行提示云云,核與實情不符 ,亦與本件票款爭議無涉,附此敘明。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三百 六十條及兩造之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有美金八萬零四百三十六點五元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欲以該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相抵銷,及被上訴人曾同意延期 提示云云,既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及其中五十七萬零四
百五十元自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其中一百十四萬零九百元自提示日即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故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洪英花
~B法 官 蔡文育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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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
├──┼──────┼────┼─────┼───────┼────┤
│ │上海商業銀行│87.9.30 │CSA0000000│五十七萬零四百│87.12.8 │
│ 一 │中山分行 │ │ │五十元 │ │
│ │ │ │ │ │ │
├──┼──────┼────┼─────┼───────┼────┤
│ │ │87.12.4 │CSA0000000│一百十四萬零九│87.12.4 │
│ 二 │同 右 │ │ │百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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