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03號
CHDV,101,司聲,103,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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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蘇妍媚即蘇柯貞姃.
      蘇明美即蘇柯貞姃.
      周蘇雪薇
      蘇詵唲
      蘇惠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蘇明美住址「台北市○○區○○街170巷5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區○○街170巷8號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狀誤植相對人蘇明美之住址, 致原裁定亦存有顯然錯誤,為利日後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 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更正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首開 規定,准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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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