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號
KSDA,106,交,1,20170623,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吳承育
      趙綉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A206486號、民國105年1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
-ZDA2064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承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1時46分在國道一號 北向246.8公里,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 以上(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77公里、超速67 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 上(處車主)」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A206485、ZDA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 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12月6日 以高市交裁字第32-ZDA20648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吳承育罰鍰 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暨處理細則 規定,於105年12月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DA206486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趙綉枝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吳承育岳父之訃聞日期105年10月15日是出 殯日,而依我國傳統葬禮習俗,在出殯前夕尚有諸多家祭祭 禮,其冗長繁雜之程序無法免除,身為女婿更是不能缺席, 必須提前趕往參加法會,此雖非緊急突發事件,然而對於因 親屬驟然離世,心理、精神均承受極大之壓力,難免一時失 慮,誤觸罰則。原告吳承育對於所裁決之罰鍰8,000元,認



為處罰太重,請予減輕;另對於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決 ,車主趙綉枝亦有難處,無法完全接受。認該系爭車輛不僅 為代步工具,也是生財工具,吊扣3個月,就表示在此期間 無法駕車,如此將對原告趙綉枝之經濟、生活產生莫大之困 擾,原裁決雖無不當,但酌情論理,期盼法院能體諒升斗小 民之難處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於105年11月25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701719號函答覆略 以:「……本大隊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近距 離、單向測照,測速原理係利用都卜勒效應,當雷達電波感 應車輛超速後即予拍照採證,且當日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 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附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A,J0GA0000000B),其準確性毋庸置疑。且工 務單位亦於該路段測照點前方500公尺處(國道1號北向247.3 公里)明顯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附相片1幀),提醒 用路人注意行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 違誤。有關陳情人陳述:『因為10月14日當天凌晨岳父法會 儀式……駕駛車輛AFY-8873轎車趕往台中,因為法會時間在 即……』1節,並提供訃聞影本以佐其說,經核該訃聞之家 奠禮舉行日期係於105年10月15日上午8時實施,與陳情人之 違規日期105年10月14日容有不符,且告別式為可預知之期 程,並非緊急突發事件,陳情人之主張,洵非可採,敬祈見 諒。」。是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 上(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77公里、超速67公 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測速照片、採證照片、違規 取締告示牌及速限標誌照片、現場圖、人車歸戶綜合查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4月19日高市警交逕字 第10571323900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警示牌 距離是否過短且不明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是否合法送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000 元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同條例第4條第1項復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 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 安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5條略以:「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 指示。……。」。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同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 。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應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 「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 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5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係參照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惟查,該法定 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1)須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2) 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 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 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 小之方式為之。
㈣經查,原告吳承育駕駛原告趙綉枝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間地點,經值勤員警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定行速為177 公里,超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該地點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 達67公里,由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掣單舉發等情,有舉 發通知單、測速儀採證照片1幀及該路段距採證之式雷達測 速儀地點前方500公尺(即國道一號北向247.3公里處)所設 置「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該雷達測速 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5年7月5日 ,有效期限至106年7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J000 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存卷為憑,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是在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 得信賴。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 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且原告也自承渠確有前述超速行 駛之事實,是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之事實,殆無疑義。
㈤至原告吳承育雖主張渠當時超速係因岳父之訃聞日期105年 10月15日是出殯日,而依我國傳統葬禮習俗,在出殯前夕尚 有諸多家祭祭禮,其冗長繁雜之程序無法免除,身為女婿更 是不能缺席,必須提前趕往參加法會,此雖非緊急突發事件 ,然而對於因親屬驟然離世,心理、精神均承受極大之壓力 ,難免一時失慮,誤觸罰則。原告吳承育對於所裁決之罰鍰 8,000元,認為處罰太重云云,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1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 1054701719號函記載:「六、有關陳情人陳述:『因為10月 14日當天凌晨岳父法會儀式......駕駛車輛AFY-8873轎車趕 往臺中...』1節,並提供訃聞影本以佐其說,經核該訃聞之 家奠禮舉行日期係於105年10月15日上午8時實施......」, 依我國傳統葬禮習俗,出殯前奠禮流程分為家奠及公奠兩大 流程,原告吳承育之岳父家奠禮舉行時間為105年10月15日 上午8時,而高雄至臺中遵行速限行駛國道一號約需2至3小 時,觀諸原告吳承育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達177公里乙情,顯 見當時國道一號並無塞車情事,則原告吳承育倘遵循速限行 駛,於105年10月14日當日即可順利抵達臺中,是難認原告



吳承育所處情勢客觀上有何關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現實緊急危難存在,原告顯然未達情況急迫而必須以 上開違規手段始能避難者。況其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造 成公路行車之不特定危險,本身所欲避免之危害或超速欲達 成之目的,與該行為所造成之風險兩相權衡下,尚難為阻卻 其超速違規行為之事由。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 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 不得僅憑其個人因素,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 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原告所執前詞固堪可憫 ,仍無從解免本件違規責任,要屬當然。本件原告吳承育既 然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速限110公里之路段,經雷 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77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原處 分別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法。
㈥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 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 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以證明其無故意 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本件原告趙綉枝雖非駕駛人,然將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借予吳承育使用,其對於所有系爭車輛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 ,具擔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借用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 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 止違規發生,倘出借人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 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借用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 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 此相對於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應認原 告趙綉枝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



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原告趙綉枝 既未舉證其對於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有已盡篩選控制之責, 難謂其無過失。原告吳承育雖又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趙綉枝 之代步工具及生財工具,吊扣汽車牌照對原告趙綉枝之經濟 、生活產生莫大困擾云云,然暫不論原告主張與其自身權益 無關之抗辯是否合適,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者,除依法處罰鍰外,並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乃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明文規定,且該條項 規定並無行政機關裁量空間,故原告主張撤銷吊扣汽車牌照 或縮短吊銷期限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承育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 違章行為,原告趙綉枝就其監督、管理汽車使用人遵行交通 規則之義務,亦主觀有責而有所疏失,從而,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吳承育罰鍰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裁處原告 趙綉枝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 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