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0年度,6號
SLDV,90,勞簡上,6,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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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斑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本院內湖簡易
庭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派往中國大陸擔任廠長職務 ,當時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在廠內工作期 間,上訴人除供應餐費外,其餘被上訴人一切開支自行負責;若在服勞務 期間內需要借支薪金,上訴人先行暫借,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六萬元項下 扣除。
(二)查被上訴人由大陸返台奔喪,向上訴人暫借旅費一萬六千四百元,依前開 雙方約定,該開支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借,自應 由其薪資內扣除。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款項乃上訴人同意為其支付,不是向 上訴人借貸云云,惟被上訴人乃新進人員,到職僅月餘,既非創辦之人, 又非資深員工,對公司亦非有卓越貢獻,上訴人豈有致贈一萬六千元奠儀 之理?原審竟憑被上訴人空言,判決上訴人敗訴,不許抵銷,實難令人甘 服。
(三)再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辭職後,上訴人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到公司結 算,詎被上訴人並未到公司具領薪金,並非上訴人遲延給付薪金,乃原審 竟判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否認該一萬六千四百元係向上訴人公司借用;否認上訴人曾通知領取薪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間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派往中國大陸擔任廠長 一職,約定每月薪資六萬元,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離職止 之薪資九萬元,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離職止



,上訴人應付加班費十萬元,共計十九萬元,爰依僱傭關係訴請上訴人及法定代 理人乙○○連帶給付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 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 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到職,於同年八月十九日離職, 其中因回台奔喪前後共十五天,扣除喪假八天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 為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其中上訴人已給付六月底前薪資六萬九千六百七十 五元,另因被上訴人返台奔喪之旅費一萬六千四百元乃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迄未償還,上訴人自得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僅 需支付被上訴人六萬九千六百元,且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被上訴人 並未前來,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云云,資為抗辯。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十九日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應得薪資八萬五千 一百六十一元之事實,現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執乃在 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台奔喪之旅費一萬六千四百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貸,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云云,上訴人乃主張以該一萬六千四百元債 權,與被上訴人前開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經查: (一)消費借貸固非要式契約,不以書立借據、字條為必要,惟「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上訴人雖能證明其為被上訴人支付旅費一 萬六千四百元,惟上訴人如未能證明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一萬六千四百元旅費係其向上訴人所借貸,並辯稱 :該旅費乃上訴人同意為其支付,伊並無償還義務等語。則被上訴人既否認 兩造就一萬六千四百元有借貸之合意,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 人舉證證明兩造就一萬六千四百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三)本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一萬六千四百元之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其主張兩造就一萬六千四百元之支付已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其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薪資請求抵 銷,亦非有理。
五、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兩造就薪資之給付有約定給付報酬之期限,則依民法第四 百八十六條規定,八月份薪資以八月三十一日為應給付之時,是被上訴人依僱傭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辯稱:曾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薪資,被上訴人不來領取,上訴人不負遲延 責任云云,並於原審提出催告被上訴人前往領薪之八十六年三月存證信函一紙, 惟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應領取之薪資,是否應扣除前開旅費一萬六千四百元早有爭 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雙方各執己見,無法達



成協議,此有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上訴人迄今猶表示被上訴人應 得薪資應扣除前開一萬六千四百元,則其形式上雖於八十六年三月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領取應得薪資,而屬以言詞提出給付,惟其擬自被上 訴人薪資中扣除前開一萬六千四百元,顯見其並非依債之本旨提出「全部」給付 ,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縱未為受領,亦非受領遲延,上訴人不得因此 免其遲延責任。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 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審判長法官 洪英花
~B法   官 李瑜娟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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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斑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