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高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姓名高甲○)與丁○○均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之外務人員,負責為國泰公司介紹客戶參加保險並據此領取津貼,於民國八十 一年三月間丁○○因達到業績可獲領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津貼,委託甲 ○代領,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國泰公司士林通訊處經辦員丙○○ 領得三千二百九十元(代扣所得稅二百十元)後,而未交付丁○○,並將之侵占 入己。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一號案件時發現簽 分偵辦,並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向國泰公司代領丁○○之津貼三千二百九十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將所領得之津貼,已代繳丁○○之保險費,並未 侵占云云。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國泰公司士林通訊處經辦員丙○○代領三千二 百九十元之津貼,業據證人丙○○於偵審時供述屬實(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六 七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 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領得三千二百九十元之津貼後, 並未交付被害人丁○○,亦據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 六七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復有國泰公司外務人員津貼發放名冊一紙在卷可 資佐證。至被告前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丁○○因為欠我錢,所以告訴我若佣金 下來,則將之拿來還錢」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後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領得之津貼係代丁○○繳保險費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受人委託代領津貼而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侵占金額多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偽造 丁○○名義之委託書,並持向國泰公司士林通訊處經辦員丙○○行使而領取三千 二百九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國泰公司對於津貼發放之管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代領津貼之委託書之除「甲○」署押部分係伊 所簽外,餘均非伊填寫,丁○○有同意伊代領津貼等語。經查代領委託書上對保
人欄已填寫對保人為士林組訓課長乙○○,並蓋有乙○○之印文,對保時委託人 欄已填寫丁○○,並蓋有丁○○之印文,及蓋有國泰公司審查通過之圓戮印文及 經辦人周慾婷之印文,又乙○○為國泰公司之職員,委託書是存放在國泰公司, 已據丙○○於本院審理證述無訛,可見丁○○確有同意委託被告代領津貼之事實 ,足徵代領委託書並非被告所偽造。再觀諸代領委託書上記載制作日期為七十九 年六月二十六日,而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擅自偽造,亦有未合。在 無確切證據下,尚難率斷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侵占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 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