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950號
債 權 人 張明欣
債 務 人 張明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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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1年度司促字第8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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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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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3月28日 │800,000元 │101年4月12日 │AM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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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4月10日 │600,000元 │101年4月12日 │AM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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