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61號
SLDM,90,訴,261,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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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受僱於「鐘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路一段一二九號四樓之一,下簡稱鐘通公司)擔任會計主任,從事會計工 作,負責管理鐘通公司之收入、支出及會計帳目,並保管鐘通公司印鑑及支票, 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詎因母病需花費大筆金 錢救治,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①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間某日止,利用收取客戶為清償貨款所 簽發交付支票機會,趁出納人員將收取之支票登入「工商客票登記簿」,連同 支票交予其持有,俾便交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臺北商銀)辦理託收之 際,連續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十五所示客戶開立未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存入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以下簡稱陽信北投分行)丙○○帳戶(帳號:0 0000000—二)內之方式侵占入己,共計侵占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 千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二元。
丙○○明知鐘通公司負責人甲○○○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 ,係誤載或有所變更,業已作廢,竟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依規定作廢 ,將該支票均據為己有,存入上開個人帳戶內提領現金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 四十六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嗣為掩飾犯行,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 五月三日止,陸續將部分侵占款項繳還鐘通公司。 ㈡鐘通公司向附表三所示儀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儀辰公司)等廠商購買貨 品取得發票後,需由會計人員製作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再由公司負責人甲○○ ○簽發支票,始得支付貨款。丙○○明知附表三所示廠商之貨款皆已支付,為重 複盜領,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在上址鐘通公司內 ,陸續填製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轉帳傳票。又藉口先 前簽發之某一公司支票印鑑不清,銀行要求重新補蓋,致甲○○○不疑有他,即 交付負責人印鑑予丙○○丙○○旋即擅自在附表四所示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 上,盜用「鐘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而接續盜蓋上開印文 各十枚以備用,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在鐘通公司內偽填 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而連續偽造完成附表四所示之



支票後,存入前開個人帳戶內提領花用,共計領得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一十元 。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 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及鐘通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鐘通公司代表 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鐘通公司會計謝玉娟於偵查中、告訴代理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被告職員(工)資料卡及人事資料各一 張、被告出具之同意書一紙、親筆簽名信一份、陽信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陽信總秘字第九○○○○○○六四三號函檢送之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 細表一份、鐘通公司工商客票登記簿及應收應付支票登記簿節本各一份、轉帳傳 票數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鐘通公司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份、印鑑影本一 份、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各一張等在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係鐘通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附表三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並偽造支票盜領及侵占 鐘通公司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盜用「鐘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印章、印文後,用以 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 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 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有事實欄一、㈠、② 之業務侵占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原起訴書認為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所偽造,惟上開支票均屬廢棄支票,係遭被告冒領等情 ,業經告訴人代表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 錄),故此部分僅犯業務侵占罪;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票號:QD00 00000號、面額一十六萬一千二百零三元,係告訴代理人乙○○○用以繳納 稅捐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乙○○○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 理筆錄),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繳款書 一份附卷足參,此部分並無偽造有價證券或業務侵占之犯行,均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如上,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行為後,對於所犯未發覺之罪,即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屬實,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一份存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品行尚佳,因母親患病,亟需用錢之犯罪動機, 與被害人係僱傭關係,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知所悔改,已與被害人鐘通公司達成清償協議,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有 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業已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 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 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無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對 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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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鐘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